王彦辉:论秦及汉初身份秩序中的“庶人”
摘 要:秦建立的爵制身份体系中,无爵的男性成员分别称公卒、士伍、庶人、司寇、隐官。其中,庶人是一个指称免除罪人、奴婢身份的泛称,但比之庶民、编户民等概念又是一个专称,属于一种身份歧视性概念。赦免罪人为庶人乃秦国旧政,秦王政时期并非“久者不赦”。罪人狱未决可赦除全罪,狱已决的“徒隶”一般为减罪。罪人入刑的等级分为刑罪和耐罪等,刑罪的城旦舂、鬼薪白粲和耐罪的隶臣妾统称之为徒隶,编入“徒隶簿”。当徒隶老、癃病、“毋(无)赖不能作”,国家允许其亲属、熟人予以赎买,收人亦可当作商品卖到民间。徒隶于赦免之外,还可通过自免或人为免的方式免为庶人;私奴婢获免可分为主人放免和国家诏免。徒隶和私奴婢免为庶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赋税、徭役等义务,由其所在县乡“收事”。其后代与士伍、司寇、隐官子一样,皆以士伍身份傅籍。尽管庶人在田宅制度上可以享有和公卒、士伍同样的待遇,但却泯灭不掉罪人、奴婢的历史印记,所在官府编有《庶人名籍》备案,不仅本人在政治上受歧视,而且其后代在仕宦上也要受到种种限制。
关键词:爵制身份;罪人;徒隶;庶人
作者王彦辉,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长春 130024
庶人,西周春秋时期又称庶民,其内涵主要指向农业生产者,私营工商业兴起后,手工业者也可以泛称庶人。秦汉文献亦多见庶人、庶民的用法,学界一般是按先秦固有概念的内涵顺延理解,并未深究两者是否存在性质上的区别。张家山汉简公布后,中外学者注意到庶人是介于公卒、士伍与司寇、隐官之间的一种身份。尽管在《户律》规定的授田宅制度中庶人与公卒、士伍地位相同,但在《傅律》的禀米、授丈、睆老、免老等待遇中,却没有提到庶人,在不同爵级身份之子如何傅籍的规定中,“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似乎“庶人”子也不得为士伍,由此展开了关于“庶人”身份的讨论。多数学者认为庶人来自获免的罪人和奴婢,但对其社会身份的认识却差异较大。或以为庶人“带有对国家及私家的依附性”;或以为庶人是被排除在傅籍之外的身份阶层,其身份类似于“七科谪”;或以为庶人类似《商君书》中的“庶子”,是有爵者使役的对象;或以为国家对庶人的监管极其严格,“庶人无法彻底摆脱有前科者的身份”。当然,也有学者不赞成将“庶人”定性为一种专称,认为秦汉文献及简牍资料所见“庶人”是一个泛称,表示的无非是普通人。产生上述分歧的症结可以归纳如下:(1)简牍资料的“庶人”概念与文献记载的庶人概念在内涵上是否一致;(2)庶人是否承担正常的赋役;(3)庶人子可否傅籍为士伍。论者或专注于对简牍中庶人概念的解析,而对随葬的明器简一味“信古”;或有选择地采信文献记载,不论庶人内涵的时代变异,对文献及简牍本身缺乏“疑古”思维。这个问题不仅涉及秦自商鞅变法的“去贵族化”的历史走向,也关乎庶人在秦所建立的新的身份秩序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讨论。
读书分割线
一、“庶人”内涵的演变
关于西周春秋时期庶人的身份属性,经过前辈学者的讨论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庶人”和“庶民”两个概念当时可以互换使用,指的是西周春秋社会中无贵族身份的平民,因其来源不同而存在一定的职业等级。庶人主要在城郊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筑城等劳役,有基本的政治权利,原则上不承担兵役。春秋末年以后,随着宗法制度的解体,社会阶层变动无常,贵族或者没落为“庶人”,庶人亦或上升为家臣、贵族,如毕万即由“庶人”跃升为晋国大夫。也就是说,西周春秋文献中“庶人”概念的内涵相对宽泛,既可以指称农业生产者,也可以指称手工业者,它何以在秦汉律以及传世文献中成为指称免除罪人和奴婢身份的特定术语,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要理清其间的演变脉络,或许应从周秦爵制身份制度的变化入手。西周春秋时期,通过封建在社会上构建起稳定的公卿大夫士庶人的层级结构,爵位身份的世袭固化了等级社会秩序。进入战国时代,因应兼并战争的需要和作战方式的改变,各诸侯国相继展开变法运动。变法加速了贵族等级制的解体,破落的卿大夫降而为士、庶人,士与庶人的社会地位逐渐趋同,“下士与庶人在官者同禄”。在瓦解封建贵族等级秩序的同时,各国为强化君主专制,也开始重建新的爵制身份秩序,其中,以秦的二十等军功爵制为典型。
周代爵制强调宗族与血缘,本质上属于贵族内爵制,非贵族身份原则上不沾爵。军功爵制是一种开放的体系,不论血统与身份,凡立军功者均可获赐爵位。等级制度在传统社会是国家稳定与社会秩序的保证,所以,战国变法在去贵族化的同时,也相应建立起新的爵制身份秩序。商鞅建立的二十级军功爵制,按刘劭《爵制》的说法,不过“秦依古制”而创,对应周制分别为侯级、卿级、大夫级和士级爵。有爵者依据爵级高低享有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等权益,无爵者的身份序列依次为公卒、士伍、庶人、司寇、隐官。司寇、隐官可立户授田宅,司寇以职役身份服役,隐官与庶人法律地位相同,因受肉刑而沦为贱民。在这个身份序列之外,还存在着附籍于私人的隶、私属、私奴婢,以及官府役使的通称为“徒隶”的城旦舂、鬼薪白粲和隶臣妾等群体。由此可见,庶人的经济地位与公卒、士伍相同,但又有别于公卒、士伍。正因为如此,钱大昕在《廿二史考异》才说“凡律言‘庶人’者,对奴婢及有罪者而言,与它处泛称‘庶民’者,迥乎不同。”钱大昕的论断限于文献记载,目前就简牍资料而论也不失其合理性。
秦及汉初,根据普遍义务兵役原则,男性成丁都属于预备役士兵,在爵级身份序列中各有相应的称呼,其中无爵的男丁按“名事邑里”或“名县爵里”的身份标识一般称公卒、士伍,而不称“庶人”。“士伍”是指无爵或被夺爵后的成年男子,从来源上说由春秋以来的士与庶民构成,是国家武备的主要来源,即便达到睆老或免老的年龄,仍称士伍。既然如此,庶人指的是哪几类群体呢?就现有资料而论,称“庶人”者其来源有三:一则罪人免为庶人,如秦律的“群盗赦为庶人”;二则私奴婢免为庶人,如高祖五年诏曰:“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三则庶人子为庶人,如岳麓书院藏秦简《傅律》规定:“收人怀夫子以收,已赎为庶人,后产子,子为庶人。”
庶人作为无贵族身份的农民、手工业者的泛称,在贵贱分明的周代社会已经含有低贱、轻贱之义。所谓“五庙之孙,祖庙未毁,虽及庶人,冠、取妻必告,死必赴,不忘亲也。亲未绝而列于庶人,贱无能也”。鲁襄公二十七年,卫大夫甯喜欲迎卫献公,卫献公使公子鱄与甯氏盟约,公子鱄辞曰:“夫负羁絷,执鈇锧,从君东西南北,则是臣仆庶孽之事也。若夫约言为信,则非臣仆庶孽之所敢与也。”何休《解诂》曰:“庶孽,众贱子,犹树之有孽生。”即庶人中也包括没落的贵族子弟,贵族子弟“列于庶人”,在时人的观念中已被视为低贱或自损为“庶孽”,何况非贵族出身的普通农夫和手工工匠。
战国时期的社会剧变导致传统贵族的失权和君主专制权力的强大,宗法贵族组织和庶民家族的瓦解,造成社会等级身份的失序。各诸侯国推行变法的动机之一就是通过法律制度、官僚制度、户籍制度等制度规范强化对社会的监督和控制。从秦的户籍和其他名籍的管理制度来说,社会身份的标识需要明确“名事邑里”三项内容。“名事邑里”亦写作“名事里”,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注为姓名、身份、籍贯。注“事”为身份是正确的,但没有揭示出其背后隐含的意义。“事”即职事、服事,指的是不同职业不同身份者按各自的名分对国家所应承担的不同义务,以此为代价从国家获得田宅等权益。从身份标识的概念来说,无爵者中的公卒、士伍即是一种身份符号,也是一种指向男性成丁的性别称呼。而指称来自罪人和奴婢的“庶人”概念则涵盖了不同性别、不同出身的社会人群。其与公卒、士伍、司寇、隐官等具称相比是一个泛称,但比之于编户民、庶民等更高层次的概念又是一个专称。即西周以来取义低贱、轻贱词性的“庶人”内涵被进一步压缩,在秦所建立的军功爵体系中成为具有身份歧视性质的一个概念,包括了来自罪人、私奴婢及庶人之子等复杂群体。这种对因罪获免者的社会歧视和记忆,在民族学材料中也有体现,如《汉书·地理志》述及乐浪朝鲜民犯禁八条,其一为“相盗者男没入为其家奴,女子为婢,俗自赎者,人五十万。虽免为民,俗犹羞之”。这个“俗犹羞之”就是“自赎者”背负的无形身份。
总之,西周春秋贵族社会嫡庶、贵贱等级分明,宛若天隔。庶人、庶民都可以泛称农民、手工业者以及在王室、公室、卿大夫之家担当厮役的普通民众,属于社会上从事低贱、轻贱职业者。秦自商鞅变法构建的新的爵制身份体系中,无爵的男性成员由高而低依次称公卒、士伍、庶人、司寇、隐官,其中的“庶人”用来泛指免除罪人、奴婢身份的社会群体,本身不是一个指向性别的称呼,但比之庶民、编户民等概念又是一个专称,属于一种身份歧视性术语。
读书分割线
二、刑期与赦免罪人为庶人
庶人的来源之一是触犯刑律的罪人,这就涉及罪人的赦免问题,而赦免又与刑期问题相关。众所周知,秦汉法律明确规定罪人有具体的服刑期限始于汉文帝十三年(前167)的刑制改革。即“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期而免”,具体的减刑办法和服刑年限载于《汉书·刑法志》。睡虎地秦律公布后,学者发现秦律中没有关于刑徒服刑期限的规定,因此提出秦及汉初各种刑徒为“无刑期”一说,学界由此围绕刑期问题展开讨论,先后提出无期刑役、有期刑役、无期与有期刑役并存三种观点。其中,无期刑役说也不否定刑徒的身份是可以改变的,如栗劲先生指出“秦的无期徒刑并不是绝对地终身刑”,赦免就是刑徒身份流转的一种方式。近年来,日本学者富谷至认为“无期刑役”的提法并不准确,因为皇帝颁布赦令就意味着刑役的结束,由于赦令的颁布是不定期的,所以没有规定刑期的劳役刑可以称之为“不定期刑”。宫宅洁不赞同按劳役内容来划分刑罚等级的意见,认为刑名等级的轻重是根据是否被收以及刑徒身份是否被子孙继承等来确定的,秦及汉初主要的劳役刑仍然是无期的,他称之为“无期劳役刑体系”。表面上看,“不定期劳役刑”和“无期劳役刑”的提法是矛盾的,实质上都是在反驳有期刑役的辨析中提出的。无期劳役刑是就法律规定本身立论,不定期劳役刑关注的是罪人服刑的具体时间长度。其中,前辈学者及富谷至关于刑徒遇赦令即可解除刑役的论述值得重视,证明秦及汉初存在罪人经大赦免为庶人的途径。
总之,关于秦及汉初的刑期问题由于新资料的发现使我们获得了重新认识的可能,对刑期的理解似当区分为制度规定与实际服刑期限两个层面来考察。就制度规定论之,目前的确未见秦及汉初有关刑期的明确规定。邢义田通过对“系城旦舂六岁”、“刑尽”和“偿日作县官罪”等法律术语的分析,认为“汉初之法及汉所承的秦法中无疑已有刑期,唯刑期见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还不成体系”。其实,学界讨论秦有无刑期的问题,主要是围绕“徒刑”展开的,并非就“某些较轻的罪(如作官府偿日罪)”论说,“无期刑役”说也从来没有否定较轻的犯罪罚作于官是有期限的。以论者据以立说的“系城旦舂”言之,其适用的对象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吏民犯“耐”罪以下,可以罚“系城旦舂”,如:
阑亡盈十二月而得,耐。不盈十二月为将阳,(系)城旦舂。
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系)城旦舂。
按规定,吏民逃亡一年以上者“耐”,这个“耐”应当是“耐为隶臣妾”的略写,因为秦律规定诸迁者及迁者所包“去亡而得者,皆耐以为隶臣妾”。“不盈卒岁”者“(系)城旦舂”,说明“系”轻于“耐”,或如徐世虹所论以劳役抵偿逃亡天数即可还复民里。二是隶臣妾、收人犯罪或奴婢“系城旦舂”期间逃亡要罚处“系城旦舂”三岁、六岁、八岁、十岁、十二岁不等,如:
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系)三岁。
奴婢(系)城旦舂而去亡者,(系)六岁者,黥其颜頯,(系)八岁者,斩左止,(系)十岁、十二岁者,城旦黥之,皆畀其主。
由此可见,对隶臣妾、收人而言,“系城旦舂若干岁”属于“加刑”,并不足以否定秦及汉初无刑期的结论。至于“刑尽”的问题,见于《二年律令·具律》,其文曰:“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其有赎罪以下、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邢义田认为“刑尽”即文献所见“刑竟”,指的是城旦舂、鬼薪白粲等“服刑期满的意思”,由此可知秦及汉初刑徒是有刑期的。对此,支强已有专文予以辩驳,指出“刑尽”之“刑”在秦和汉初的律令中特指“肉刑”,“刑尽”乃“肉刑执行完毕”之义,不能作为刑徒有刑期的根据。就罪人实际服刑期限论之,秦与汉初一样,由于定期或不定期的大赦,罪人并非终身服刑。
赦免即宽宥其罪,在中国帝制时代,朕即法律,颁布赦令,体现的正是专制皇权的皇恩浩荡。赦分大赦、特赦、曲赦、别赦等多种形式,沈家本先生在《历代刑法考》有详考。据文献记载,秦赦免罪人的举措始见于秦昭襄王,其后的孝文王、庄襄王、秦二世时期均有“赦罪人”、“大赦罪人”之举,唯秦王政及其称皇帝以后除了赦高渐离、赵高之外,不见有赦天下的记载。司马迁因此批判秦始皇刚毅戾深,事皆决于法,“久者不赦”。为此,宫宅洁认为秦国时期颁布赦令的措施并没有被始皇帝(秦王政)所继承,“以恩赦为契机,全国范围内的劳役刑徒同时被赦免的事情几乎没有发生过”。需要指出的是,《史记》尽管被视为信史,但在反秦之弊的主流舆论下,司马迁对秦史的记载难免挂一漏万。以秦王政时期是否颁布赦令论之,今据岳麓书院藏秦简可知,秦王政统一六国前后颁布过多次赦令。如《猩、敞知盗分赃案》是秦王政二十二年江陵丞文上谳的一件疑案,上造敞、士伍猩知人盗埱冢,分赃。虽未预谋,但“臧(赃)过六百六十钱。得。猩当黥城旦,敞耐鬼薪。遝戊午(赦)。审。江陵守感、丞暨、史同论(赦)猩、敞为庶人。逹等令(?)别(?)论”。另外,《田与市和奸案》载隶臣田与女子市和奸于“系所”,当系城旦十二岁,“遝己巳(赦)。其(赦)除田,复为隶臣。”此案上谳的年代简残损,据《岳麓书院藏秦简(叁)》收录的有明确纪年的三类案例来看,上谳的时间大都属于秦王政统一前后,因此,《田与市和奸案》亦当发生于秦王政时期。富谷至为了说明汉文帝所定刑期的依据,统计汉高祖元年(前206)至汉文帝规定刑期之前朝廷颁布的赦令总计15次,他据此认为:“确切地说,当时每隔五、六年就要颁布一次赦令。刑期很可能就是依此而制定的。”我们已知秦国时期颁布赦令的上限是秦昭襄王二十一年(前286),下限是秦王政二十二年(前225),期间颁布的赦令计有8次,平均间隔8年左右。如果考虑到《史记》的缺载和简牍资料的局限性,是否可以说秦时颁布赦令的频次或许和汉代没有多大差别呢?其实,睡虎地秦墓竹简原标题《封诊式》收录的案例中已经透漏出秦国时期颁布赦令乃经常性举措的信息,由于学界为秦的暴政所蒙蔽而未能引起重视。按秦律的规定,审讯犯人的程式及案例“有鞫”、“覆”、“告臣”等都明确要求首先询问“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如果当时颁布赦令仅仅偶然为之,就不会在审讯程式中作出这样的规定。
赦免罪人为庶人亦不能一概而论,从现有材料看,赦免对狱已决和狱未决的罪人来说意义是有区别的。吏民触犯刑律未论罪者,如果属于一般刑事犯罪,遇赦令可免除全罪,如秦律规定:“或以赦前盗千钱,赦后尽用之而得,论可(何)殹(也)?毋论。”但如果“会赦未论,有(又)亡,赦期已尽六月而得,当耐”。《猩、敞知盗分赃案》中的士伍猩和上造敞因所分赃物“过六百六十钱”,依律本当判处城旦刑和鬼薪刑,狱未论而遇戊午赦令,因此县廷议罪当赦为庶人。尽管也存在不同意见,却证明当时存在应处城旦舂重罪的犯罪遇赦令可以赦为庶人的惯例。另外,《法律答问》解释“可(何)罪得‘处隐官’”称:“群盗赦为庶人,将盗戒(械)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论,斩左止为城旦,后自捕所亡,是谓‘处隐官’。”以往论者将之作为已判处城旦刑徒的在押罪犯赦为庶人的证据,不确。这一规定是说群盗的起点刑本当“斩左止为城旦”,故曰:“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但遇赦令“赦为庶人”,只是负责监护戴着刑械的囚徒逃亡,才“以故罪论”。以上是针对一般的刑事案件所作规定,而对议罪阶段的宗室、侯王、官僚等个别案件以及受株连的亲属、宾客、伍人等往往采取特别恩赐,施以“别赦”,即贵族官僚即使犯有谋反重罪,亦可经“别赦”免为庶人。如梁王彭越犯谋反罪,“有司治反形已具,请论如法。上赦以为庶人,传处蜀青衣。”昭帝元凤元年(前80年),上官桀、桑弘羊与燕王旦、长公主谋杀霍光,事发伏辜,昭帝诏曰:“其赦王太子建、公主子文信及宗室子与燕王、上宫桀等谋反父母同产当坐者,皆免为庶人。”
“狱已决”的罪人遇赦令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免除全罪,而是减刑,以减刑后的身份继续服役。若免除全罪,赦令一般予以特别说明。《史记》所载秦国时期的赦令称“赦罪人”、“大赦罪人”,其中,昭襄王时期的4次“赦罪人”一律改为“迁”,迁徙地点分别为河东、穰、南阳等地。迁即后代的流刑,吴荣曾先生论“迁”,即“强制犯人到指定地点去服役”,非奉诏不得返回原籍。秦简《田与市和奸案》中“田”的身份,整理者认为“田”犯和奸罪时已为隶臣,“隶臣妾有耐罪,系城旦舂六岁,乞鞫不审又加一等”,故曰系城旦十二岁,遇“己巳”赦令,“其(赦)除田,复为隶臣”。《秦律十八种》有“城旦舂之司寇”、“城旦司寇”、“舂司寇”等术语,整理者以为“应为城旦舂减刑为司寇者”。这都说明赦令对服刑期间的徒隶来说,减刑后并不能直接免为庶人。对此,宫宅洁揭示说:文献所载“免徒复作”是指“解除刑徒身份的同时,仍继续被朝廷役使直至完成剩余的刑期”。任仲爀进一步指出,减罪之后还要“作县官”,即“诸以赦令免者,其死罪令作县官三岁,城旦舂以上二岁,鬼薪白粲一岁”。这个“作县官”就是文献所谓“徒复作”。复作日期结束,方可免为庶人。这一认识很重要,即狱已决的徒隶被赦后,自死罪以下依据刑等还要“作县官”一年至三年不等。只有在特别恩赦的情况下,“免徒”才不需要复作,这种情况下的赦令一般会明言“毋有复作”。据《史记》记载:惠帝四年(前191)三月甲子,赦天下,“无所复作”;武帝元封元年(前110)行封禅大典,制诏御史曰:“其大赦天下,如乙卯赦令。行所过毋有复作”;次年,以甘泉宫内生灵芝,“赦天下,毋有复作”。以上赦令也分载于《汉书》各本纪及《郊祀志》,但班固删除了“毋有复作”一句。由此可见,文献所载历朝赦令的内容都是节录,如班固抄录的赦令连“毋有复作”一句也省略了,这就使我们难以窥知作为特别恩赦的“毋有复作”针对的具体对象。如武帝元封元年的“大赦天下”,“毋有复作”的适用对象不过是他去泰山经过的郡县而已,但赦令明言是“大赦天下”。进一步说,由于“毋有复作”需要特别标示,可证有“复作”应当是常态,“毋有复作”是特例。
综上可知,赦免罪人为庶人乃秦国旧政,秦王政时期并非“久者不赦”,简牍资料证实秦统一前后依然沿用赦天下的制度。史书的缺载或刻意漏载突出了秦始皇的残暴,却蒙蔽了后人对秦政的正确评判。秦及汉初的徒刑尽管没有规定具体的刑期,但由于赦令的颁布,使之在实际运作的层面表现为一种不定期劳役。吏民犯罪,狱未决可赦除全罪免为庶人;狱已决的服刑徒隶一般为减罪,以“复作”的形式继续服役若干年才能最后免为庶人。
读书分割线
三、罚作于官与功劳免、赎免“徒隶”为庶人
秦及汉初刑律中有许多白粲、隶臣妾因功劳免为庶人或赎免为庶人的规定,这就需要首先明确白粲和隶臣妾的身份属性,尤其是隶臣妾的身份自睡虎地秦墓竹简公布以来一直在学界存在争议。近年来,里耶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的公布,揭示出更多有关隶臣妾生存状态的鲜活素材,使我们可以重新认识其身份问题。综合已公布的简牍资料,笔者以为把隶臣妾笼统地定性为官奴婢或刑徒都会遇到无法自圆其说的障碍,并存说以后代制度和概念推测前代社会身份,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建立在逻辑推论基础上的结论又无法坐实。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在于,秦及汉初的法律文献既没有“刑徒”的概念,也没有“官奴婢”的提法,今人不过沿着“古史分期”的定性思维传统,在相似性或相当于的意义上去定性隶臣妾的身份属性,因此歧义互见,欲理还乱。其实,秦代的刑罚制度固然是惩治犯罪,但究其实质无非因罪罚作于官,借此增加国家的无偿劳动力。如果将罪人的罚作与编户民的“事”于国结合起来思考,就会发现两者的最大差别不过体现在“事”于国的方式及时间长度上。李斯分析关东“群盗”并起的原因时认为:“戍漕转作事苦,赋税大也”。臧知非认为此句当断为“戍、漕、转、作,事苦,赋税大也。”对编户民而言,其“事”于国的内容即“戍漕转作”。罪人罚作的“事”,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了服役的时间长度和服役类型。编户民事于国是一种有弹性的供役方式,既可践更也可过更,既可自戍也可出钱代役;罪人罚作是国家暴力的强制,刑罪者拘役之,耐罪者或输作之,或职役之。基于此,我们将罪人所服劳役名之为“罚作于官”。在概念的使用上,秦汉律固有的概念可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罪人、徒隶和具体的刑名。其中,罪人是最高层次的概念,既可以指称狱未决的犯罪嫌疑人,也可指称狱已决的服刑者,诸如刑罪、耐罪、赎罪、赀罪等;徒隶是次一级的概念,主要指称城旦舂、鬼薪白粲和隶臣妾;最低层次的概念则是具体的刑名。本文探讨的是白粲、隶臣妾自免为庶人和人为免为庶人的问题,故选取“徒隶”这个概念来泛称城旦舂、鬼薪白粲和隶臣妾。
“徒隶”一词不仅见于出土资料,也见于《管子》、《鹖冠子》、《战国策》等传世文献,今人一般将文献的“徒隶”注解为“刑徒”和“奴隶”。里耶秦简公布后,李学勤据JI(16)6A简认为“徒隶”就是隶臣妾、城旦舂和鬼薪白粲。该简的内容是洞庭郡下达属县的“田时”兴徭告谕,由于传输任务重,必“悉行乘城卒、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赀赎责(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由于正值“田时”,不欲兴黔首,所以要求属县县啬夫、县尉等“各谨案所部县卒、徒隶、居赀赎责(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簿”。这个“簿”与文中的徒隶合为“徒隶簿”,对应的恰好是隶臣妾、城旦舂和鬼薪白粲。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徒隶”还当包括“官奴婢”,依据的是里耶秦简“买徒隶”的记载:
丗三年二月壬寅朔朔日,迁陵守丞都敢言之:令曰恒以朔日上所买徒隶数。问之,毋当令者,敢言之。
丗二年九月甲戌朔朔日,迁陵守丞都敢以朔日上所买徒隶数守府。问敢言之。
以上“买徒隶”的“买”,论者理解为从民间买奴婢。但从秦汉县廷机构的设置及其职守来说,
“丞署文书,典知仓狱”,所谓“以朔日上所买徒隶数守府”的“买”当读为“卖”,两者在简牍资料中往往通用。简文的句意当为县廷每月卖出的徒隶数,这是一项例行的公务,因此每月需要由县丞上报郡府。简文未明确被卖徒隶的具体身份,从相关记载而言,“收人”和徒隶中的“不能作者”是可以卖的。“收人”作为重犯的家属以老弱妇孺居多,依据秦的法律规定和惯常做法,往往如同民间嫁妻卖子一样,要被国家卖到民间。《法律答问》解释何谓“从母为收”即曰:“人固买(卖),子小不可别,弗买(卖)子母谓殹(也)。”其中的“人固买(卖)”一句极为重要,即“收人”一般都可能被卖。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十七的乐人“讲”被诬告谋盗牛,黥为城旦,后来复审发现属于冤案,最终宣判:“其除讲以为隐官,令自常(尚),畀其于于。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徒隶之“不能作者”也要被卖,但性质有所不同,如岳麓书院藏秦简有律文曰:“隶臣妾、城旦、城旦舂司寇、鬼薪、白粲及(系)城旦舂老、(癃)病、毋(无)赖不能作者”当就食蜀汉,为了减轻国家的负担,“其亲、所智(知)欲买,勿令就食,许。”这种“卖徒隶”的对象是“其亲、所智(知)”者,可见,允许其亲“买徒隶”的行为已经具有赎免的性质,故法律明文规定:“有赎买其亲者,以为庶人,勿得奴婢。”由此可见,“收人”被卖才具有真正的商品买卖性质,但这种情况并非经常发生,故简文才说“毋当令者”。
当然,迁陵县并入秦国后属于“初县”,吏员和徒隶经常缺员,因此也存在“买徒隶”的事实,如9—1408简记载:
□□□少内
买徒隶用钱□□万三千□
少内□佐之主。
少内是县廷主管钱物的机构,因此“买徒隶”的文书才由“少内□佐之主”。所买徒隶即使是私奴婢,官府也是按“徒隶”的身份买入的,而且要编制于“徒隶簿”。以具体案例证之,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告臣”爰书所载私奴丙因“桥(骄)悍,不田作”而被主人控告,要求卖给官府,“斩以为城旦”。官府买入后是否施加肉刑在两可之间,但丙被卖后其身份已由私奴婢转化为“徒隶”是毋庸置疑的。就是说,如果据此论定徒隶中包括奴婢,只能得出徒隶都是国家奴隶的结论,并非城旦舂是刑徒,隶臣妾是官奴婢。实质上,官府“买徒隶”也好,卖收人或由徒隶的亲属赎买徒隶也罢,这种买卖行为体现的不过是帝制国家的专制本质而已,并没有改变徒隶、收人以罪人身份罚作于官的性质,所以赦令才称“赦罪人”、“大赦罪人”。
徒隶中的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从刑名上看分为三个等级,实际上只分为二等,即“刑罪”和“耐罪”。秦简《置吏律》曰:“其任有辠刑辠以上,任者赀二甲而废;耐辠、赎辠,任者赀一甲;赀辠,任者弗坐。”从量刑等级上说,“刑罪”指的是城旦舂和鬼薪白粲,“刑”指肉刑黥、劓、刖之类。有罪当刑为城旦舂,上造、公士以上有爵者及老人儿童或“耐”或“完”,是说罪犯在量刑等级上属于“刑罪”,只是因为身份的特殊性而在执行时有所区别,但其入罪的刑等是相同的。《猩、敞知盗分赃案》中的“猩”和“敞”知盗分赃,因敞的身份是上造,猩为士伍,故按律敞当耐鬼薪,猩黥城旦。“刑罪”罚作于官,要在司寇或隶臣妾的将司下,“衣赤衣,冒赤氈,枸椟杕之”,从事各种繁重劳役。因其“室人”及田宅被收,口粮由官府提供,称“食城旦”或“食舂”,与隶臣妾领取口粮称“禀”有别。如果不取现代意义的“判刑后服劳役者为刑徒”的广义定义,而取“刑罪”的狭义定义,称城旦舂、鬼薪白粲为“刑徒”或者更为准确。
“耐罪”的“耐”与实体刑配合执行时主要指隶臣妾和司寇,“耐”即“去须鬓”,大多与隶臣妾罪配合执行。如果庶人以上“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鬼薪白粲也可行耐,但行“耐”本身并不属于耐罪。由此可见,犯有隶臣妾罪、司寇罪均可执行“耐”,两者都属于“耐罪”范畴。耐罪中的隶臣妾,从现有资料分析有如下特征:(1)隶臣妾输作于官,附籍于官府,在乡户籍上“削籍”。(2)隶臣妾一般采取“更”或“冗”的形式提供劳役,故有“更隶妾”、“冗隶妾”的提法。尽管目前尚未见到“更隶臣”的例证,但从“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其不从事,勿禀”的禀食制度看,隶臣与隶妾在供役方式上或许没有区别。(3)隶臣妾不“从事公”期间有行动自由,可以从事买卖、佣工等经营活动。如岳麓书院藏秦简《芮盗卖公列地案》的“隶臣更”不仅自由出入市场,而且一度承租了贩卖棺材的“公空列”,说明国家允许隶臣妾经营商业活动。《盗杀安、宜等案》记录的是魏国熊城人“降为隶臣,输寺从”,欲潜逃归国而盗杀安、宜等被捕。为了迷惑官吏侦破自己的行窃案,特意在逃亡前“旬余时,以二钱买不智(知)可(何)官城旦敝赤帬(裙)”。当被讯问钱的来历时,“曰:庸(佣)取钱。”即买“敝赤帬(裙)”的钱是为人佣工所得,说明国家对隶臣妾为佣的行为也不禁止。总之,从隶臣妾的供役方式和生存状态分析,其身份与城旦舂、鬼薪白粲差别较大,尽管耐刑“对人心灵上所造成的伤痛,并不亚于失去肉体的一部分”,但耐罪本身不等于刑罪。因此,或者可以将隶臣妾定性为因罪罚作于官、附籍于官府、以“更”或“冗”的方式提供无偿劳役的役徒。
狱已决的“徒隶”既可以经赦令免为庶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免为庶人,具体规定有如下记载:
1.百姓有母及同牲(生)为隶妾,非适(谪)罪殹(也)而欲为冗边五岁,毋赏(偿)兴日,以免一人为庶人,许之。
2.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工隶臣斩首及人为斩首以免者,皆令为工。其不完者,以为隐官工。
3.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捕一人,免除死罪一人,若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为庶人。
4.佐弋隶臣、汤家臣,免为士五(伍),属佐弋而亡者,论之,比寺车府。内官、中官隶臣妾、白粲以巧及劳免为士五(伍)、庶人、工、工隶隐官而復属内官、中官者,其或亡……论之,比寺车府。
5.寺车府、少府、中府、中车府、泰官、御府、特库、私官隶臣,免为士五、隐官,及隶妾以巧及劳免为庶人,复属其官者,其或亡盈三月以上而得及自出,耐以为隶臣妾,亡不盈三月以下而得及自出,笞五十,籍亡不盈三月者日数,后复亡,軵数盈三月以上得及自出,亦耐以为隶臣妾,皆复付其官。
6.虏学炊(吹)(栒)邑、坏德、杜阳、阴密、沂阳及在左乐、乐府者,及左乐、乐府讴隶臣妾,免为学子、炊(吹)人,已免而亡,得及自出,盈三月以为隶臣妾,不盈三月,笞五十,籍亡日,后复亡,軵盈三月,亦复以为隶臣妾,皆复炊(吹)讴于(?)官。
据此可知,徒隶免为士伍、庶人可分为两种类型:本人以功“拜免”或“以巧及劳”而免,可简称为“自免”;人为“冗以免”或归爵而免,相当于赎免,可简称“人为免”。徒隶自免包括以功“拜免”,如2的“隶臣斩首为公士”、“工隶臣斩首”为工等;“以巧及劳”而免,如4、5所示,指的是在中都官诸官署及宫内诸机构罚作的隶臣免为士伍、工、工隶隐官,隶妾及白粲“以巧及劳免为庶人”。如6的“虏学炊(吹)”和“讴隶臣妾”“免为学子、炊(吹)人”,应当也是自免,其被免后称学子、吹人,在于学子、吹人都属于畴官,他们被免除徒隶身份与其掌握了专门技艺有关。人为免如1、2、3的规定,举凡吏民归爵二级或冗边五岁,可免亲父母或同产为隶臣妾者一人为庶人;隶臣斩首为公士而谒归公士,可免故妻为隶妾一人为庶人。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可归爵免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为庶人等。
徒隶免为士伍、庶人,在法律上称“免吏(事)”,秦简《傅律》曰:“隶臣以庶人为妻,若羣司寇、隶臣妻怀子,其夫免若冗以免、已拜免,子乃产,皆如其已免吏(事)之子。”其中的“免吏(事)”,指的就是隶臣妾、群司寇免除了所当“事”于国的各种劳役,“皆如其已免吏(事)之子”,即隶臣、司寇之子各随其父获免后的身份傅籍。徒隶“免吏(事)”之后,按相关制度规定,是可以立户并由国家授予田宅或合法占有田宅的,其事于国的方式当与编户民相同。但徒隶有特殊技能者还要“复属其官”,继续作于官府,从职业上说,也许不限于我们已知的工、史、卜、祝等。
综合上述,从“事”于国的角度来说,徒隶事于国即罚作于官。徒隶罚作于官的等级,刑罚制度规定为刑罪和耐罪,刑名包括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其中,城旦舂、鬼薪白粲拘役于官,隶臣妾输作于官,编入“徒隶簿”。徒隶获免的途径于赦免之外,还可以通过自免或人为免的方式免为庶人。国家尽管以“罪人”的名义定性徒隶,但当徒隶老、癃病、“毋(无)赖不能作”时,一般允许其亲属、熟人予以赎买,收人则可以当作商品卖到民间,充分暴露了帝制国家的专制本性。
读书分割线
四、身份歧视下庶人的社会地位
据《二年律令·户律》所载国家授田宅制度,庶人与公卒、士伍一样可受一顷田和一宅,说明庶人是无爵者中的一种社会身份,可至今未见以“庶人”登录“名县爵里”或“名事里”的名籍信息。以迁陵县户籍类簿籍资料来说,其登记户主信息的格式为“籍贯+户人+爵级身份+某”,其中的“爵级身份”项已知的有大夫、大夫寡、不更、上造、公士、士伍、大女子、司寇等,其他名籍简还可见以“公卒”标识身份的。未成年人为户主者称大夫子、小上造、小公士、小男子。尽管目前公布的里耶简并非全部,但从出土的秦及汉初的其他简牍资料来看,亦未见以“庶人”标识身份的写法。假若庶人是一种泛称,可与庶民、编户民、吏民等概念互换使用,在律文中就不应该与公卒、士伍分列,因为两者由此就不属于一个等级的概念;若庶人如爵称、士伍、司寇一样是一种具称,则应在户籍类名籍中作为一种身份标识留下印记。为此,我们基本可以判断庶人是对免除罪人、奴婢身份的一种歧视性用语,而非定名事里的专用名词,诸如爵级身份、性别身份、年龄身份、刑名身份等。就是说,以“庶人”称呼获免的罪人、奴婢这一群体时,庶人是一个泛称,但与庶民、编户民等比较又是一个混合了不同出身、不同性别的专称。当庶人群体定名事里时,则要根据其具体身份的专用名词来标识。比如秦简《识劫案》中的“”原是大夫沛的妾,沛“免为庶人”,“即书户籍曰:‘免妾’”。沛妻死后,沛告知宗亲以为妻,由于没有及时到乡部履行更籍手续,案发时户籍仍“籍为免妾”。另如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五记录的士伍军的大奴武,“楚时去亡,降汉,书民数为民”。高祖十年七月辛卯日,军向亭长池报案“大奴武亡”。亭长池与求盗视追捕武的过程中,武与视格斗互相刺伤,由此引发该案。廷审调查的结论是:“武士五(伍),年卅七岁”,即按高祖五年赦免私奴婢为庶人的诏令精神,“武不当复为军奴”,其现实身份是“士五(伍)”。从这两个案例来看,与武原来都是私奴婢身份,由主人放免为庶人,武由国家诏免为庶人,而在户籍上书为“免妾”,武为士伍,庶人不过是对他们奴婢身份的共同记忆。
徒隶免为庶人,可大体区分为赦免和赎免,私奴婢获免亦存在两个途径,即主人放免和国家诏免。主人放免的法律规定见于《二年律令·亡律》,其文曰:
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筭(算)事之如奴婢。主死若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所免不善,身免者得复入奴婢之。其亡,有它罪,以奴婢律论之。
“皆复使及筭(算)事之如奴婢”一句,原释文作“皆复使及筭(算),事之如奴婢”,尽管断句不同,但都将“复”作“免除”解,即“如奴婢一样,免除徭役和算赋”。论者正是根据这样的解释,才得出庶人不承担赋税、徭役的结论。实际上,《汉书·惠帝纪》应劭注引汉律讲得很清楚,即“汉律人出一算,算百二十钱,唯贾人与奴婢倍算”。即奴婢是要缴纳算赋的,如此,所谓庶人如奴婢一样免除徭役和算赋的说法就不成立了。
其实,尽管文献中“复”多作“复除”、“免除”解,如“复其身”、“复其家”等,可于此句的语境中却无法贯通。实际上,“复”还有“又也”、“再也”之意,具体用法如“复作”。奴婢按人头征收算赋,原则上不承担官府徭役。据此,律文的句意当为:主人免奴婢为私属、庶人,仍如奴婢一样役使和征收算赋。待主人死后或有罪,才以私属为庶人。在此期间,被免者如果逃亡或犯有其他罪行,按有关奴婢的法律论处。这说明主人放免的私属、庶人,并没有获得完全的自由,仍然程度不同地依附于主人名下。
国家诏免私奴婢的法令,在秦及汉初只见到高祖五年五月诏,诏免的对象是战乱期间“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自卖为奴婢者的前身是“民”,诏免本身具有补救性质,故诏免后的身份虽然统称庶人,但“占书名数”时男子或定名为士伍,或泛称“民”。如前引之“大奴武”的自供词即曰“书民数为民”,调查结论称“武士五(伍)”也。《奏谳书》案例六收录的疑案中,公大夫昌的私奴相如被笞打“以辜死”,亦称“相如故民,当免”。由此可见,国家诏免的私奴婢的身份认定与主人放免是不同的,符合诏免者不仅称“民”,而且其身份确认为“士五(伍)”,与普通庶民百姓一样居住于乡里,可按制“以庶人予田宅”,对国家并不存在特定的依附关系。
据西北汉简的记载,徒隶赦免为庶人,或复作若干岁为庶人,各遣归故郡县。如张俊民在《敦煌悬泉置探方T0309出土简牍概述》披露的《罪人赦归故郡文书》,即云故魏郡内黄共里大男冯奉世于宣帝神爵四年(前58年)“会二月丙辰赦令,免为庶人,当受故郡为传,遣如律令”。遣返故郡用“传”的具体格式见于肩水金关汉简73EJT9∶55简,该简是一份居延令发放给遣归故县“庶人”的“传”,简文曰:
河平四年二月甲申朔丙午,仓啬夫望敢言之:故魏郡原城阳宜里王禁自言:“二年戍属居延,犯法论,会正月甲子赦令,免为庶人,愿归故县。”谨案律曰:“徒事已,毋粮,谨故官为封偃检,县次续食给。”法所当得,谒移过所津关毋苛留止,原城收事。敢言之。
二月丙午,居令博移过所如律令掾宣、啬夫望、佐忠。
王禁于汉成帝河平二年(前27年)更戍居延,犯法论,河平四年会正月甲子赦令免为庶人,获准“归故县”。在其遣归之前,按制要编入“庶人名籍”,如居延新简有残简曰“以赦令免为庶人名籍”,而不再编入《卒名籍》或《罢卒名籍》,说明庶人的身份与戍卒、罢卒是有区别的。由此推测,内地徒隶自免或人为免为庶人,以及私奴婢免为庶人,或许也要由当地政府编制《庶人名籍》存档,作为可否选任吏员的依据,前引《置吏律》即禁止任用有刑罪、耐罪者为吏,任者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有刑罪、耐罪者已经罚作于官,所以这一规定表明有过刑事制裁记录者是禁止进入官吏阶层的。
“原城收事”一句,涉及庶人是否承担正常的赋税徭役问题。日本学者椎名一雄认为庶人是表示“被排除在徭役、兵役、仕官之外的人”,韩国学者林炳德认为庶人并不像公卒和士伍一样轮番服徭役和兵役,而是负担更重的劳役。他们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之一是对《二年律令·具律》124简律文的解读,简文曰:
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无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为不直及失刑之,皆以为隐官;女子庶人,毋筭(算)事其身,令自尚。
“女子庶人,毋筭(算)事其身”的“筭(算)事”,整理小组释为算赋、徭役。濑川敬也加按语谓:“‘女子庶人’当是说女子以为庶人,与上文‘以为隐官’相对。下文‘毋算事……’云云,是针对全体(隐官、庶人)而言。”日本专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则断为“女子、庶人”,释读为“成为隐官的女子和庶人”。这一句读和解释,成为庶人免除算赋和徭役的证据。
应当说,日本专修大学研究会的句读是对律文的误读。“吏故为不直”在法律上包括“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两种情况,此处所言“不直”当指罪“当轻而端重之”,否则就不存在以为隐官的问题。既然因官吏不直或失刑之造成的蒙冤者“皆以为隐官”,说明“庶人以上、司寇、隶臣妾”等已经被执行肉刑,就是说,这些被执行肉刑者的现实身份已经转换为城旦舂或鬼薪白粲,而不是“女子和庶人”的身份了。无论是徒隶或是私奴婢犯有刑罪,其被免为庶人时,只有“其不完者,以为隐官工”。即是说,未受肉刑者被免后的身份称为庶人,“不完者”的身份称为隐官,不存在“成为隐官的女子和庶人”。论者由于信从“女子、庶人”的读法,才将国家宽免蒙冤致残者的特殊政策理解为庶人不承担徭役和兵役的证据。实际上,庶人承担正常的赋役在传世文献及简牍资料中是有迹可循的。前引肩水金关汉简73EJT9∶55简的最后一句“原城收事”的“收事”,即由其故县原城赋役之。“收事”的用法也见于文献记载,如
《汉书·平帝纪》记载:
(元始二年九月,赦天下徒)遣执金吾候陈茂假以钲鼓,募汝南、南阳勇敢吏士三百人,谕说江湖贼成重等二百余人皆自出,送家在所收事。重徙云阳,赐公田宅。
如淳注“收事”曰:“贼虽自出,得还其家而已,不得复除,尚当役作之也。”颜师古不赞同如淳的解释,谓“言身既自出,又各送其家人诣本属县邑从赋役耳”。如淳注“尚当役作之”,类于“徒复作”,显然不确。师古注“诣本属县邑从赋役耳”,可从。但“各送其家人”云云,不确,当指送“江湖贼”各还其家所在县邑承担赋役。又如宣帝本始三年(前71年)大旱,诏“郡国伤旱甚者,民毋出租赋。三辅民就贱者,且毋收事,尽四年”。其中的“且毋收事”是对“民毋出租赋”的追加优待,既不收取租赋,也不征派徭役。
秦律规定,徒隶以爵或“以巧及劳”获免,其身份可以为学子、吹人、工、工隶隐官、士伍、庶人。其中,还有一些获免者要“复属其官”。从前引例4至例6的规定来看,徒隶因罪罚作于官的官署和机构分别为栒邑、杜阳、阴密诸县,以及左乐、乐府、少府、佐弋、汤官、泰官、私官、寺车府、中府、中车府、御府、特库等,这些官署或机构大多隶属于少府、太仆等中都官或为宫内诸官署。以上官署或机构领属的隶臣妾、白粲免为士伍、庶人、隐官后,按制可以立户授田宅。如《奏谳书》案例四记载,“女子符”逃亡,以“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的法令,诈自占书名数,“为大夫明隶,明嫁符隐官解妻”。女子符自占书名数,附籍于大夫明的户籍之下,属于一种依附性身份。在这个案件中,隐官解即娶符为妻,说明徒隶免为庶人、隐官者,立户成家是合法的。但也有一些自免者还要继续“复属其官”,而且,“复属其官”的工、工隶隐官、士伍、庶人如果逃亡要加重处罚。比如,吏民逃亡超过一年,耐为隶臣妾,这些自免者“或亡盈三月以上而得及自出,耐以为隶臣妾,亡不盈三月以下而得及自出,笞五十,籍亡不盈三月者日数,后复亡,軵数盈三月以上得及自出,亦耐以为隶臣妾,皆复付其官”。由此而论,这类“复属其官”的自免者,或者属于有专门技艺的畴官,对畴官的上述规定应当不适用于其他自免者。
《二年律令·傅律》对关内侯以下爵级之子的傅籍年龄有不同的规定,其中的一段律文颇为费解,即“公士、公卒及士五(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五(伍)。畴官各从其父畴,有学师者学之。”按《户律》的书写顺序,公卒、士伍之后为“庶人”,其后才是司寇、隐官,此处何以唯独缺少了“庶人”?是抄手在抄写明器简时的遗漏,还是“庶人”之子不得傅籍为士伍,也在学界引起争议,或据此证明庶人之子不得傅籍承担正常的赋役。从一般性常理来说,庶人与公卒、士伍在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享有权利上相同,均可由国家授田百亩和一宅,怎么能被排除在赋税、徭役等义务之外?权利和义务在帝制时代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享有相同的权利就需要承担相同的义务。因此,论证庶人不承担赋税徭役或承担更重的赋役,基本都是建立在推测或概念演绎的基础之上,缺少坚实的逻辑论证和资料的支撑。一如前论,“庶人”之称就免除罪人、奴婢身份者而言是泛指,其中既包括男性徒隶和奴婢,也包括女性徒隶和奴婢,定名事里的身份则是具体的身份概念,如大奴武即确定其身份为“士五(伍)”。既然隶臣“以巧及劳”获免者称“士五(伍)”,则其子按《傅律》的规定即当“皆为士五(伍)”。尽管对隶臣免为士伍的上述规定限定于京师中都官及宫内诸官署,但据秦简《置吏律》的相关规定来看,徒隶免为士伍的规定也适用于地方。如《置吏律》曰:
有辠以(迁)者及赎耐以上居官有辠以废者,虏、收人、人奴、群耐子、免者、赎子,辄傅其计簿。其有除以为冗佐、佐吏、县匠、牢监、牡马、簪褭者,勿许,及不得为租。君子、虏、收人、人奴、群耐子、免者、赎子,其前卅年五月除者勿免,免者勿复用。
“赎耐以上居官有辠以废者”指废官,“废”即永不叙用;虏、收人、群耐相当于隶臣妾;“免者”应指徒隶自免者,即“已免吏(事)”的隶臣等,与后一“子”字合为免者子;“赎子”则指人为免除徒隶身份之子。以上身份群体之子“辄傅其计簿”一句很重要,说的是罪人和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其子要“傅其计簿”。从里耶秦简“计”类文书来看,于洪涛博士将其划分为六大门类,其中人口管理类的“计”已知者有“徭计”、“户计”,这类“计”都属于针对不同事项的单项统计记录。如此,“傅其计簿”可否简称为“傅计簿”或“傅簿”呢?这让我们联想到湖北荆州纪南松柏汉墓简牍的《南郡免老簿》、《南郡新傅簿》等计类簿书,“傅其计簿”按制要以月计、年计的形式进行统计,最后形成年度“傅簿”,这个傅簿或许就属于《南郡新傅簿》一类的簿籍。若此,徒隶免为士伍、庶人,其子到了法定傅籍年龄就要“辄傅其计簿”,如此就不存在庶人被排除在“傅”之外的问题。《二年律令·傅律》规定士伍、司寇、隐官子皆以士伍身份傅籍,其中的“隐官”与庶人地位相同,只是因为身体伤残才称为隐官。由此判断,《傅律》缺少“庶人”一项,应是抄手在抄写明器简时的脱漏。
庶人尽管在田宅分配上可以享有和公卒、士伍同样的待遇,但在政治上是受歧视的。秦制规定,“县除小佐毋(无)秩者,各除其县中,皆择除不更以下到士五(伍)史者为佐,不足,益除君子子、大夫子、小爵及公卒、士五(伍)子年十八岁以上备员,”小佐无秩者与佐吏、县匠、牢监等应当都属于“稗官”范畴,任用的身份限于不更以下爵位拥有者和士伍。如果应选的人员不足,才选择小爵及公卒、士伍以上身份者之子“年十八岁以上备员”。庶人不仅本人不能充选,而且其子也不得除为佐吏、县匠等低级吏职,故曰“其有除以为冗佐、佐吏、县匠、牢监、牡马、簪褭者,勿许”。
由此可见,庶人概念不过是对免除罪人、奴婢身份的一种歧视性用语,定名爵里则按其“免吏(事)”后的具体身份来标识。徒隶和私奴婢不论通过何种途径免为庶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赋税、徭役等义务,由其所在县乡“收事”,对国家并不存在特定的依附关系。其子与士伍、司寇、隐官子一样,皆以士伍身份傅籍。尽管庶人在田宅分配与占有权益上可以享有和公卒、士伍同样的待遇,但却泯灭不掉罪人、奴婢的历史印记,由各级官府编制特殊的《庶人名籍》备案,不仅本人在政治上受歧视,而且其后代在仕宦上也要受到种种限制。不仅如此,庶人如果不与父母“同居”,还要额外承担一定的徭役,如东汉尚德街木牍084正面所录诏书曰:“庶人不与父母居者,为仕伍,罚作官寺一年。”
进一步说,周代爵制身份相对固化,秦爵制身份则是流动的,身份的流动激发了内生的活力,造就了秦的统一和疆域的广大。秦在新的爵制身份序列中,于西周春秋时代庶民之外又设定了一个新的庶人群体,其下还有役户性质的司寇,沦为贱民的隐官。私人隶属领域则分别为隶、私属和私奴婢。社会层级结构不仅没有简化,反而更趋细化和复杂,考古反映的秦国卿大夫以下相邻级别墓葬之间的差距的模糊,表明社会“中间阶层处于羸弱的状态”,这与其说是社会层级结构简化的反映,不如说是爵制身份的流动性造成的。帝制早期专制统治的精髓之一就是在“羸民”、“弱民”的基础上,通过显性的或隐性的等级身份制度激活社会的生机,在给予民众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升身份地位以希望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增强社会各阶层对皇权统治的依附,进而实现帝制官僚有效控制社会的目的。秦始皇在把百余万秦民铁索为徒隶的同时,也积累了深重的仇恨,压迫越残酷,被压迫者就会表达出越广泛的联合意愿。汉初反秦之弊,诏免私奴婢,徒隶在反秦战争中获得自由,促成了社会生产力的大规模解放。国家授田宅制度的推行,使土地资源和人力资源得到重新配置,由是而“衣食滋殖”。但庶人依旧是来自罪人、徒隶的身份符号,其本人及其后代都被排斥在仕宦之外,说明承秦而来的汉代法律制度、专制政治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修养生息不过权宜之策,今人不能落入古代史家粉饰的盛世陷阱,过度美化汉初政治的合理和民生的富足。
(责任编辑:张云华)
来源:《历史研究》201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