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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司法參軍的若干問題——以墓誌資料為主

发布日期:2020-08-28 原文刊于:

唐代司法參軍的若干問題

——以墓誌資料為主

 

黄正建

 

唐朝在地方州府設置司法或法曹參軍,既是一級行政官員,也是專職法官。司法和法曹參軍只設置於中國古代的某些時段,其中法曹參軍大約設置於魏晉,歷南北朝隋唐宋而止;司法參軍大約設置於隋朝,歷唐宋而終。換句話說,司法或法曹參軍的興衰,恰與中國古代律令格式體系的形成、完善、衰落相一致。或者可以極簡約地說:由於成文法典的逐漸增多,專職司法、法曹參軍開始出現、定型,漸以“掌律、令、格、式”為首要職責;[1] 隨著格後敕、編敕的加入或者說律令格式體系的演變,他們變成專“掌議法斷刑”,失去了“訟獄勘鞫”的職掌;[2] 而正因為失去了斷獄權,[3] 司法參軍品秩日益低下,在外部環境變化的條件下終至不復存在。因此,研究司法參軍是研究律令格式時代地方司法及司法官員的重要一環。

研究司法參軍,必須溯其源、探其流、析其變。筆者無此學力,只能就唐代司法參軍的若干問題發表一些可能價值不大或老生常談的意見。

先要說明的是:唐代州府設有司法參軍事與法曹參軍事兩種職位。司法參軍事與法曹參軍事的職掌基本相同,只是由於州府等級的不同而有不同稱呼:一般設在王府、京兆等府、都督府者,稱“法曹參軍事”,設於諸州者稱“司法參軍事”。為省略篇幅,以下凡言“司法參軍”者,除特別指出外,均兼指司法和法曹參軍事。

目前對唐代司法參軍的研究很不夠,尚無專文予以探討,涉及到此問題的多為官職研究的一部分。例如嚴耕望《唐代府州僚佐考》,[4] 列有司法參軍的職掌,指出其主要職任為決獄定刑。又如賴瑞和《唐代基層文官》,[5] 認為司法參軍“管刑法事,所以刪定律令格式,自然便是他們的工作”;[6] 又舉江陵府法曹韓愈為例,說明州府法曹“由於涉及刑徒和罪案,恐怕都不為文士型官員如韓愈和李商隱所喜好”;[7] 書中一共列舉了三名州府司法參軍。

李方《唐西州官吏編年考證》[8] 專列“法曹參軍事”一節,利用吐魯番出土文書,列出4名西州的法曹參軍事。書中特別分析了出土文書中法曹參軍資料少的原因,認為一是因為法曹位於諸曹之末,地位較低,另外是因為法曹參軍“在安定社會秩序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但在社會秩序一般正常情況下,其事務肯定沒有經濟、軍事方面的事務多,所以出土的相關材料也就相對較少”。[9]

此外,薛軍寫有一篇《唐代的司戶參軍事和司法參軍事》。[10] 文章只有500字,但觀點明確,即認為“我國唐朝以前,歷代地方獄訟,沒有民刑具體分工和設置專職的司法人員。到了唐朝,在地方各級政府設置司戶參軍事、司法參軍事來分別審理民事與刑事案件”,並舉例說土地和婚姻糾紛屬司戶參軍負責的民事案件。與此文觀點相同的是夏炎《唐代州級官府與地域社會》,書中在第四章第三節專論“司法、司戶參軍的司法職掌”,指出州“還設有專職的司法人員,即處理刑事訴訟的司法參軍和處理民事訴訟的司戶參軍”,並各舉了些例子來證明。[11]

以上論著,用於立論的材料均不多,此蓋因為有關唐代司法參軍的史料十分缺乏之故。筆者最近翻閱《全唐文補遺》,看到其中有些與司法參軍相關的資料,因此想利用這些資料來看看能否對唐代司法參軍的研究提供一些幫助。這樣,依據《全唐文補遺》第一至第九輯並《千唐誌齋新藏專輯》共十冊,[12] 以及《舊唐書》、[13] 《新唐書》、[14] 《全唐文》[15] 等傳統史籍,筆者共搜集到州府司法參軍339人,所任州府包括:楚州、亳州、虔州、常州、睦州等113個州;京兆、河南、河中、成都、江陵等21個府(含都督都護府);英王、潞王、相王等15個王府。加上上述李方著作中所列西州都督府及4名法曹參軍事,則共有343名司法參軍,分佈於135個州府和15個王府。

以下的分析主要即以這些資料為基礎。涉及問題包括:第一、司法參軍的出身、遷轉,第二、司法參軍的職掌,第三、司法參軍與法官家族,第四、司法參軍的身份認同。雖然文章力圖解決與唐代司法參軍相關的一些問題,但限於水平,這一目的也許還不能很好實現。

 

一、司法參軍的出身與遷轉

 

研究這個問題,是想弄清作為專職法官,司法參軍的任職條件和升遷有無特殊性。由於唐代史籍中相關資料太少,所以只能用這種曲折的方法來討論。

筆者在前述343位有司法參軍經歷的官員中,檢出有明確出身的121人,分科舉(含明經、進士等舉凡經考試獲得出身者)、門蔭(含三衛、齋郎、挽郎等,以及只籠統寫“門蔭”出身者)、其他三類,統計結果如下表:

 

表一:司法參軍出身統計表

 

科舉

門蔭

三衛、齋郎、挽郎、輦腳等

其他

總計

總計一

65人占53.7%

18人占14.9%

29人占24%

9人占7.4%

121100%

總計二

科舉:65人占53.7%

門蔭:47人占38.9%

其他:9人占7.4%

121100%

 

從以上統計看,科舉出身多於門蔭出身。這或許說明:司法參軍需要專業知識,有讀書考試經歷者更易勝任。在科舉出身的65人中,具體分佈為:明經29人、進士10人、孝廉4人、明法2人、秀才1人、神童1人、制舉(對策)6人、不明12人,明經出身者佔有了絕對多數。這可能是唐朝的特點,即唐代明經取人更多,且所取之人多擔任縣尉等官員,從事具體的縣政事務,轉為司法參軍的比例就比較大。唐代經司法參軍而後成為知名法官者如狄仁傑、徐有功等就都是明經出身。

後來,為增強明經的法律知識,唐德宗在貞元二年(786)“詔:其明經舉人,有能習律一部,以代爾雅者,如帖經俱通,於本色減兩選,合集日與官”,[16] 即對擁有法律知識的明經舉人予以優待。

不過,唐朝司法參軍又只是州府司功、司倉、司戶、司兵、司法、司士六曹參軍之一,以上統計結果是否也適用於其他各曹參軍呢?

由於時間關係,筆者沒有對六曹參軍逐一進行統計,只依據《唐代墓誌彙編》[17] 與《唐代墓誌彙編續集》[18] 對司戶參軍[19] 作了一點統計。在這兩種書中,我搜集到曾任司戶參軍者112人,其中有出身可查者76人。我們仍按科舉、門蔭、其他三類計算,統計結果如下表:

 

表二:司戶參軍出身統計表

 

科舉

門蔭

三衛、齋郎、挽郎、輦腳等

其他

總計

總計一

24人占32%

11人占14%

28人占36%

13人占17%

7699%

總計二

科舉:24人占32%

門蔭:39人占51%

其他:13人占17%

76100%

 

很明顯,在有司戶參軍經歷者中,出身門蔭的遠多於出身科舉者。具體到科舉出身的24人中,包括明經7人、進士4人、孝廉8人、明法1人、秀才1人、三史1人、對策1人、不明1人。這裡,雖然明經依然多於進士,但最多的反而是孝廉。此外,擔任司戶參軍者,許多或“通明錢谷”,[20] 或“計校稱能”,[21] 或“精曉吏事”,[22] 可能“能吏”比較多。

由此可見,擔任司法參軍和其他判司相比,可能稍有不同:一是科舉出身比較多,二是科舉出身中明經出身又比較多。雖然司法參軍也有能吏,但史料(特別是墓誌)並不特別予以強調,反而說他們能“文”的有不少。[23]

下面我們來看看唐代司法參軍的所由官。所謂“所由官”,是指經由何種官職成為司法參軍。我在前述343位司法參軍中找到190[24] 寫明所由官者,其統計結果如下表:

 

表三:司法參軍所由官統計表

 

縣尉

縣丞

主簿

縣令

州府參軍

州府判司[25]

中央官員

解褐

幕府官及其他

統計

總計一

19人占10%

18人占9.5%

4人占2.1%

9人占4.7%

24人占12.6%

51人占26.8%

25人占13.2%

35人占18.4%

5人占2.6%

19099.9%

總計二

縣級:50人占26.3%

州級:75人占39.5%

中央:25人占13.2%

解褐:35人占18.4%

其他:5人占2.6%

190100%

 

由上表可知,除釋褐外,由州府參軍和判司成為司法參軍的最多。縣級官員中,以縣尉為最多。[26] 我們知道,縣尉在一縣中“親理庶務,分判眾曹”。[27] 當一縣有兩個縣尉時,其中一個縣尉判司兵佐、司法佐、司士佐。這個判兵、法、士的縣尉自然承擔法官職責。上縣以下,沒有司功佐、司倉佐、司兵佐、司士佐,縣尉只判司戶佐、司法佐。這時的縣尉也必然承擔著縣級法官的職務。所以墓誌中在提到縣尉時多有以下一些描述:銅山縣尉“案獄無喧,奸慝悠屏”;[28] 長安縣尉“目覽耳聽,片言折獄。堆几之案雲撤,盈庭之訟霧收”;[29] 河東縣尉“大邑繁劇,甚多疑獄。君到官斷決,皆使無訟”;[30] 諸暨縣尉“在官三歲,遍判六曹。雖獄訟紛於公庭,簡牘盈於几案,援筆立盡,事無不適”;[31] 上黨縣尉“精閑法理,明練爰書”;[32] 明堂縣尉“諍訟於是吞聲,奸邪由是屏跡”;[33] 如此等等,甚多。舉出以上例子,是為了說明之所以許多司法參軍來自縣尉,是因為縣尉多承擔縣級法官事務、有些還“精閑法理,明練爰書”的緣故。[34]

下面我們看司戶參軍的所由官情況,如下表:

 

表四:司戶參軍所由官統計表

 

縣尉

縣丞

主簿

縣令

州府參軍

州府判司

中央官員

解褐

幕府官及其他

統計

總計一

5人占4.4%

9人占7.9%

3人占2.6%

2人占1.8%

20人占17.5%

28人占24.6%

15人占13.2%

23人占20.1%

9人占7.9%

114100%

總計二

縣級:19人占16.7%

州級:48人占42.1%

中央:15人占13.2%

解褐:23人占20.1%

其他:9人占7.9%

114100%

 

與司法參軍的場合一樣,除釋褐外,州府參軍和判司佔有了最高的比例。但也有不同,即在縣級官員中,由縣尉出任司戶參軍的,不像司法參軍的場合那樣,佔有最大比例。

最後我們再看一下司法參軍的遷轉官情況。我從前述343名司法參軍中找出了有遷轉記錄者161人,其遷轉情況如下表:

 

    表五:司法參軍遷轉統計表

 

縣令

縣尉縣丞主簿

州府其他官員

州府判司

司法參軍

中央官員(除法官外)

大理寺刑部官員

其他

總計

總計一

49人占30.43%

10人占6.21%

7人占4.35%

44人占27.33%

15人占9.32%

24人占14.91%

11人占6.83%

1人占0.62%

161100%

總計二

縣級:59人占36.65%

州級:66人占40.99%

中央:35人占21.74%

其他:1人占0.62%

161100%

 

從上表看,司法參軍遷轉為判司(含司法參軍本身)最多,達59人,占36.65%;其次是縣令49人,占30.43%。若從專業角度看,遷轉為司法參軍的15人,遷轉為中央大理寺刑部的11人,共26人,占16.14%。可以說,一方面司法參軍作為州府六曹之一,遵循了一般的遷轉道路(州府判司或縣令),同時有近六分之一的人繼續了專業法官的生涯。

讓我們再看看司戶參軍的情況。如下表:

 

    表六:司戶參軍遷轉統計表

 

縣令

縣尉縣丞主簿

州府其他官員

州府判司

司戶參軍

中央官員(除與司戶相應之官外)

與司戶相應之中央官員

其他

總計

總計一

25人占26.04%

10人占10.42%

1人占1.04%

31人占32.29%

10人占10.42%

12人占12.5%

2人占2.08%

5人占5.21%

96100%

總計二

縣級:35人占36.4%

州級:42人占43.8%

中央:14人占14.6%

其他:5人占5.2%

96100%

 

由上表可知,司戶參軍的遷轉與司法參軍很相似,也是遷轉為州府判司的最多,若包括司戶參軍本身,有41人,占42.7%;其次為縣令,25人,占26.04%。說明判司的遷轉路徑大致相同。但具體到轉為中央相應官職,二者就有了一定的區別:司法參軍遷轉為中央法官的有11人,占6.83%,而司戶參軍遷轉為中央相應官員的只有2人,占2.08%。這2人所遷轉的官分別是:司僕寺長澤監和屯田員外。我們知道,司戶參軍的職掌是:“掌戶籍、計帳、道路、逆旅、田疇、六畜、過所、蠲符之事”,[35] 與這些職掌相對應的中央官員分佈在不同部門,不能完全契合。即如上述2種職官,也很難說是與司戶參軍的職掌完全對應。日本學者有不同意唐代司戶參軍掌民事審判者,其理由之一是中央的戶部並不承擔民事審判。[36] 若我們從司戶參軍的角度申說,就要注意,司戶參軍也沒有與之完全相對應的中央官員。這與司法參軍是很不相同的。

以上對司法參軍的出身、所由官和遷轉作了一些統計,並與司戶參軍進行比較,結論大致是:司法參軍與其他判司作為地方州府六曹參軍中的一員,其出身和遷轉遵循著大致相同的規則,但似乎其中稍有不同,表現在:科舉出身的相對較多;科舉出身中明經又相對較多。所由官中,從縣尉升任的比較多;遷轉官中,到中央任法官的也占一定比例。這些說明唐代司法參軍作為專職法官,還是有一點特殊性的。這種特殊性意味著什麼,可能僅此很難作出判斷,也許說明他們需要相對較高的文化水準和一定的法律知識,任職後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擔任法官(地方或中央)的連續性。

但是這些結論是否可靠,也還是有問題的。原因有四:

第一、統計所涉司法參軍只有343名,並非全部,故統計結果會出現一定程度的偶然性或曰偏差。

第二、我們只作了司法參軍與司戶參軍(司戶參軍的數量也還不夠多)的比較,而未與其他如司功、司倉、司兵、司士等參軍比較,因此還不能確定司法參軍在六曹參軍中就一定具有特殊性。

第三、我們沒有比較科舉出身的司法參軍與非科舉出身的司法參軍,在是否勝任本職工作方面的異同,因此尚無法證明科舉出身對就任司法參軍職務在文化水準方面一定具有影響。

第四、就司法參軍而言,我們也沒有區別唐前期和後期。實際上,唐代前後期職官變化很大,後期差遣盛行,司法參軍有些就變為虛銜,具有了“階官”的特徵。我們只舉一個典型例子:

 

(雷諷)寶曆初,解褐任朝議郎、邵州司法參軍兼知太倉務。大和大和二年(828),奏遷鄂州司法參軍。時丁艱釁,哀毀過制。以其主領繁重,天恩奪情,再授斯任。七年(833),轉洪州都督府法曹。雖官品累遷,皆勾留闕下。[37]

 

在唐後期的寶曆初到大和七年(825-833),雷諷三任地方邵州、鄂州、洪州司法(法曹)參軍,官品不斷升級,但其實際職務均是在京城“知太倉務”即管理太倉,一直沒有離開過京師。這時的“司法參軍”就完全是虛職,是階官,與執掌刑獄沒有任何關係了。

但是在統計時,我們還是將其作為三任司法參軍統計,表面看沒有問題,但實際上不能反映唐後期的情況,因而也是不夠準確的。

儘管如此,以上統計還是給我們一些量化分析,使我們能更具體地討論司法參軍的構成和特點。

日本學者梅原郁在《宋代司法制度研究》第一部第二章第四節專門研究了“宋代の司法參軍”。文章從《宋史》列傳、文集的墓誌銘,以及《續資治通鑒長編》、《宋會要》等找出近300名司法參軍,分析他們的出身,得出結論說:司法參軍的一半或三分之二,是非進士(即恩蔭子弟)出身者。梅原郁先生沒有解釋這一比例所具有的意義,轉而分析了司法參軍與司理參軍的不同性質,強調只有司法參軍才更多地遷轉至大理寺或刑部等司法專門官廳。[38]

與宋代司法參軍比較,根據筆者上述統計,唐代司法參軍出身於科舉者(53.7%)要多於門蔭出身者(38.9%),且科舉出身者中以明經為最多(明經占44.6%;進士占15.4%)。這固然與唐宋間科舉制度的變化有關,可能也與司法參軍的地位性質變化有一定關係吧。

 

二、司法參軍的職掌

 

本節想解決的問題是:司法參軍的具體職掌在唐前後期有無變化?司法參軍是否確實與司戶參軍分掌刑事和民事案件?

唐代司法參軍的職掌在法令中規定得很清楚,即《唐六典》所說:“法曹、司法參軍掌律、令、格、式,鞫獄定刑,督捕盜賊,糾逖姦非之事,以究其情偽,而制其文法。赦從重而罰從輕,使人知所避而遷善遠罪”。[39]

不過《唐六典》中關於司法參軍的職掌還有一段話,即在談到親王府法曹時所云:“法曹掌推按欺隱,決罰刑獄等事”。[40]

這段話與上段話的區別,主要在於後者的職掌中沒有了掌“律令格式”的職責。其實,王府法曹原來是掌“律令格式”的,只是到後來才發生了變化。我們看敦煌出土的《永徽職員令》殘卷,在提到親王府法曹參軍事的職掌時就說其“掌律令格式及罪罰”。[41] 《唐六典》編於唐玄宗開元年間,那時親王府規模縮小、已無實權,其職掌縮減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其實王府的法曹參軍,在永徽以後基本就成了閒職,與“司法”幾乎不發生關係了。相關例子很多,例如張道在“儀鳳三年(678)授滕王府法曹參軍事”,“悠遊文雅之場,棲息禮賓之囿。曳裾蘭坂,賦夜月之清詞;侍宴荊臺,諷朝雲之絕唱”;[42] 崔和“拜郢王府法曹參軍事。託乘天人,長裾藩邸。蘭臺曉入,酲折雄風。桂山夕遊,文陪明月”。[43] 最有意思的是李沖,“釋褐為潞王府法曹參軍。雕筵翠閣,坐曳長裾;清景良宵,方追飛蓋”,後來“轉蒲州永樂縣令,非其好也”,又想辦法回到王府,“除沛王府騎曹參軍”,[44] 可見王府判司的清閒以及陪宴侍從性質。

到編《舊唐書.職官志》時,對親王府法曹參軍更是不再記載職掌,只籠統說“七曹參軍各督本曹事”;[45] 而對州府司法參軍的職掌也記載的極其簡單,只說“法曹、司法掌刑法”。[46] 頗疑此處有缺漏,因為前後的司兵、司士參軍的職掌都說得非常詳細。

《新唐書.百官志》中摻有許多唐代後期制度,其中對王府法曹參軍職掌的規定也比較簡單,說“法曹參軍事掌按訊、決刑”。[47] 對州府司法參軍的職掌,則規定為“掌鞠獄麗法、督盜賊、知贓賄沒入”,[48] 比《唐六典》的規定多了“知贓賄沒入”。這應該是唐後期制度的反映。

通過以上排比,可知唐代司法參軍的職掌因機構和時代前後略有不同:王府司法參軍有一個從掌“律令格式”到不掌“律令格式”(甚至是閒職)的演變;州府司法參軍到唐後期增加了“知贓賄沒入”的職責。在這種變化之外,司法參軍比較固定的職掌是掌刑獄,州府司法參軍還要掌“律令格式”。

下面我們看幾個實例:

所謂司法參軍掌“律令格式”,並不意味著前述有論著所說他們可以修訂律令格式,而是指他們具有保管、查找律令格式的職責。前引敦煌文書《永徽職員令》在令後有系列署名,最後幾行是:

 

沙州寫律令典趙元簡初校

          典田懷悟再校

涼州法曹參軍王義[49]

 

由此可以想見:那些新頒發的律令格式保管在涼州法曹參軍處。沙州如果需要,要派專業的“典”到涼州抄寫。《舊唐書》卷五十《刑法志》記“又撰《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以類相從,便於省覽。二十五年(737)九月奏上,敕於尚書都省寫五十本,發使散於天下”。[50] 為何只寫50本?這50本發到“天下”的哪一級?筆者推測,這50本主要就是發送到地方上的各都督府。各州如果需要,就派人到都督府去抄寫。以此類推,新頒下的《職員令》可能也只頒發、保存在涼州都督府,周圍各州可派人前往抄寫。而在涼州負責保管這些法典的,就是法曹參軍事。

    至於掌刑獄、捕盜賊,這在提到司法參軍的材料時常有描寫(特別是治獄)。我們隨舉出幾條:

1、 胡質為北灃州司法參軍事:舉直錯枉,獄訟無冤。[51]

2、 皇甫松齡為巫州司法參軍事:平反折獄,無取深文。[52]

3、 王和為淄州司法參軍:圓扉遂虛,恒垂鞠草之露;畫地無設,終除刻木之囚。[53]

4、 秦佾為潞州司法參軍:掌司刑緯,簡而無不經之典;飲恤迺心,釋之有寬宥之能。[54]

5、 高智惠為汝州司法參軍:正以閑邪,直以馭枉。循三尺之律,不為權移;按五刑之科,亟聞陰德。[55]

6、 徐浚為陳州司法參軍:時太康縣有小盜剽劫,逮捕飛奔,廉使急宣。州佐巧抵非辜,伏法十有餘人。府君利刃鉶鋒,剛腸正色,決綱網不問,釋累勿疑。餘活者盈庭,頌歎者織路。[56]

7、 宇文林裔為梓州司法參軍事:用刑勤恤,斷獄平反;高門可待,東海無冤。[57]

如此等等,甚多。從以上幾例可知,“刑”、“獄”是出現最多的詞彙。因此,司法參軍可以說是職業法官,專掌審判事務。順便說一下,司法參軍事當然不僅僅是一個“官”,它也是一個機構,除司法參軍外,還有“府”、“史”等胥吏為輔助人員,也有自己的辦公地點。例如睦州的州獄和司法官廳就在城內西北隅。[58] 這樣一個遍佈全國各州府的地方專職法司與法官的存在,保證了案件的及時處理,維護了地方的社會秩序。高宗時韋湊為揚州都督府法曹參軍,“州人前仁壽令孟神爽豪縱,數犯法,交通貴戚,前後官吏莫敢繩按,湊白長史張潛,請因事除之。會神爽坐事推問,湊無所假借,神爽妄稱有密旨,究問引虛,遂杖殺之,遠近稱伏”。[59] (此事又見《朝野僉載》補輯160頁,其中張潛是刺史,法曹作“李廣業”)。    這一事例不僅說明了司法參軍的職掌,而且說明司法參軍可以“推問”、“杖殺”,有一定的判決或曰定案權力。

    需要強調的是,司法參軍掌“鞫獄定刑”,[60] 既有審案權,也有判案權,[61] 是專職的司法機構(法官)。行政長官一般情況下並不直接審案、判案(此點與宋代不同);州府司法參軍也並非只是縣級上報案件的複審機關。[62] 唐代州府司法參軍的這種“鞫獄定刑”職能是非常專業的,也是相對獨立的。

    下一個問題是:唐代的司法參軍是否與司戶參軍分掌刑事與民事案件呢?雖然幾乎所有中國古代法制史的教科書都如是說,[63] 前述夏炎等人的論著也這麼說,但這一說法可能不夠準確。不夠準確的根本原因是唐代沒有“刑事”與“民事”案件的概念,也就不會有明確的分別掌管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分工。具體而言:

第一、地方州府除司法、司戶外,還有司功、司倉、司田、司兵、司士等參軍。這些參軍分別執掌考課、選舉、祭祀、表疏、書啟、學校、醫藥(以上司功)、公廨、庖廚、倉庫、租賦、市肆(以上司倉)、園宅、口分、永業、蔭田(以上司田)、門禁、管鑰、烽候、傳驛(以上司兵)、津梁、舟車、舍宅、百工(以上司士)等事務。[64] 而一旦出現糾紛,則由各相關主管曹司負責處理,並不都歸司戶參軍。例如吐魯番出土著名的“北館文書”案卷,內容涉及供館的醬、柴等購買時價錢如何計算?政府不給錢怎麼辦?戶稅已免,那戶稅柴由誰提供?等等糾紛,均與倉曹所掌庖廚、賦稅、市肆有關,因此均由倉曹參軍[65] 負責處理,文案由倉曹參軍行“判”。[66]

第二、許多西方概念的“民事”案件在唐代被歸入刑事,即違犯了算犯罪,[67] 例如有關婚姻、家庭、財產的一些罪名即是。這些案件即使由司法參軍審判,它能算是現代意義上的刑事案件嗎?相反,沒有過所私自度關是犯罪,[68] 算是刑事案件了,但“過所”是司戶參軍職掌之一,因此有關過所的案子,要由司戶參軍行“判”。再如一件武周天授二年(691)康建進告主簿營種田地的案卷,由於事涉盜種(還公、逃死、戶絕)田地,屬於犯罪,但卻是由倉曹下牒要求縣裡“追建進妻兒及建進鄰保赴州”的。[69]

總之,由於唐代沒有“刑事”、“民事”概念,也就不存在相應的司法參軍和司戶參軍的嚴格分工審判:一方面許多所謂民事糾紛要由司戶參軍以外的各曹參軍行判;另一方面許多所謂民事糾紛在唐代屬於刑事犯罪,反而歸司法參軍審判。說司法參軍負責審判刑事案件,如果這個“刑事案件”是唐代意義上的刑事案件,是可以成立的;但說司戶參軍負責審理民事案件就不夠準確。[70]

我們來看一個實例。

吐魯番文書中有一件處理行人丟失過所後被捉事件的案卷。原文如下:[71]

 

 (前略)

(前缺)

97 所將走去。傔人桑思利,經都督 ,不敢道          

98 督處分,傔人桑思利領化明將向北庭,行至酸棗戍,勘無過所,並被

99 勒留,見今虞候先有文案,請檢,即知虛實。被問,依實謹辯。思

100            開元廿一年正月    日。

101      蔣化明年廿六。

102化明辯:被問先是何州縣人,得共郭林驅驢。仰答:但化明

103先是京兆府雲陽縣嵯峨鄉人,從涼府與敦元暕驅馱至北庭。括

104客,乃即附戶為金滿縣百姓。為饑貧,與郭林驅驢伊州納和糴,

105正月七日到西州主人曹才本家停。十八日欲發,遂即權奴子盜化明

106過所將走。傔人桑思利經都督下牒,判付虞候勘當得實,責

107保放出。法曹司見有文案,請檢,即知虛實。被問,依實謹辯。

                                                      

108              開元廿一年正月   

109        付法曹檢。  九思白。

110                        廿九日

111功曹      付法曹司檢。    典曹仁。    功曹參軍宋九思。

112  郭林驅驢人蔣化明、傔人桑思利

113      右請檢上件人等,去何月日,被虞候推問?入司複

114      緣何事?作何處分?速報。依檢案內:上件蔣

115      化明,得虞候狀:其人北庭子將郭琳作人,先

116      使往伊州納和糴,稱在路驢疫死損,所納

117      得練並用盡。北庭傔人桑思利於此追捉,

118      到此捉得。案內今月廿一日,判付桑思利

119      領蔣化明往北庭,有實。

120牒件檢如前。謹牒。

121      開元廿一年正月    日。府宗賓  牒。

122        參軍攝法曹程光琦。

123      具錄狀過。  九思白。

124                  廿九日

        (中略)[72]

(中缺)

147                   問有憑,

148      准狀告知,任連本過所,別

149      自陳請。其無行文蔣化明

150      壹人,推逐來由,稱是北庭

151      金滿縣戶,責得保識,又非

152      逃避之色,牒知任還北庭。

153      諮。  元璟白。

154                    五日。

155    依判,諮。  齊晏  示。

156                  五日。

157    依判,諮。    示。

158                  五日。

159  依判。  斛斯  示。

160                  五日。

161    蔣化明

162牒件狀如前。牒至准狀,故牒。

163        開元廿一年二月五日

164                  府謝忠

165戶曹參軍元

166                 

167        正月廿九日受,二月五日行判。

168        錄事元賓    檢無稽失。

169        功曹攝錄事參軍    勾訖。

170牒蔣化明為往北庭給行牒事。

 

這個案件是說金滿縣人蔣化明為北庭子將郭林驅驢,送和糴糧入伊州倉。到西州時驢死,納糧所得練也用光,過所又被人盜走,被郭林派傔人桑思利將其捉送官司。經虞候初審,[73] 然後法曹司勘問,判付桑思利領蔣化明往北庭。路過酸棗戍,因無過所,又被捕回,經功曹司請法曹司檢勘文案,最後由戶曹司判給蔣化明行牒,任其返回北庭。[74]

這一案件涉及西州都督府的幾個曹司:第一次被捉,(虞候初審後)由法曹參軍判,判傔人將蔣化明領回。這是因為法曹參軍掌“督捕盜賊”事。蔣化明不是盜賊,所以放出。第二次被捉,先由功曹勘問第一次判決的虛實,發文讓法曹檢查案卷。這是因為功曹參軍掌“表疏、書啟”之事。[75] 最後由戶曹行判。這是因為戶曹參軍掌“過所”之事。由於蔣化明有保有識,不是逃戶,所以放回。

儘管無過所而上路過關是犯罪行為,儘管驢死練盡、半路不歸(郭林派傔人去抓,是懷疑他逃跑)屬民事糾紛,但前者由戶曹參軍審判(第二次,判決結果是給行牒放人)、後者由法曹參軍審判(第一次,判決結果也是責保放人)。那麼這一案件是民事還是刑事呢?戶曹參軍和法曹參軍有分別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分工嗎?

特別是,在本案卷的前面,涉及後面處理的緣起,有這麼幾行:[76]

 

69岸頭府界都遊弈所        狀上州

70  安西給過所放還京人王奉仙

71      右件人無向北庭行文,至酸棗戍捉獲,今隨狀送。

72  無行文人蔣化明

73      右件人至酸棗戍捉獲,勘無過所,今隨狀送。仍差遊弈

74      主帥馬敬通領上。

75牒件狀如前謹牒

76        開元廿一年正月廿七日典何承仙牒

77              宣節校尉前右果毅要籍攝左果毅都尉劉敬元

78      付功曹推問過

79      斯示

80                  廿八日

81牒奉督判命如前,謹牒。

82            正月  日典康龍仁牒

83            問。九思白

84                  廿八日

 

從這幾行可以看到,本案最初是奉西州都督王斛斯之命,“付功曹推問”的。換句話說,功曹在本案處理中佔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在案卷上留有“問”、“連”、“付”等判語。由於案卷有缺損,整個處理過程還不能完全復原,但僅此已可知唐朝地方官府中一個案件由誰“推問”,由誰處理,還是比較複雜的。

總之,簡單說唐朝地方的司法參軍負責審理刑事案件、司戶參軍負責審理民事案件,恐怕不夠準確。[77]

 

三、司法參軍與法官家族

 

司法參軍作為專職法官,在知識傳承方面可能有法官家族背景,於是形成父子兩代或祖孫三代出任法官的現象。這種現象主要出現在唐前期。從墓誌中,我們找到了一些相關資料,列表如下:

表七:

序號

父(法官職務)

子(法官職務)

孫(法官職務)

出處[78]

1

李孝端:隋懷州司法參軍事

李知本:雍州司法參軍事。卒於永徽六年(655)。

 

補遺九《李知本墓誌》,434

2

辛正臣:隋余杭郡司法書佐

辛驥:洛州都督府法曹;大理司直;刑部員外;刑部郎中;卒於顯慶四年(659)。

 

補遺一《辛驥墓誌》,46

3

鄒朗:隋晉王府法曹參軍

 

鄒大方:韓王府法曹參軍事,卒於垂拱元年(685)。

補遺八《鄒大方墓誌》,293-294

4

爾朱義琛:詳刑正卿;卒於上元三年(676)。

爾朱杲:汾州司法參軍;揚州大都督府法曹參軍;司刑丞;秋官郎中;司刑少卿;秋官侍郎;司刑卿;秋官尚書;卒於長壽三年(694)。

 

補遺七《爾朱杲墓誌》,337

5

袁處宏:大理寺正

袁公瑜:刑部侍郎

袁承嘉:鄧州司法參軍,久視元年(700)遷葬。

補遺二《袁承嘉墓誌》,372

6

黃元徹:司刑丞

□□:大理司直;司刑丞;司刑少卿;詳審使;司刑少卿,卒於長安四年(704)。

黃昉:長安四年前為相州司法參軍事。

補遺七《黃君墓誌》,339-340

7

騫基:大理寺丞;詳刑大夫

騫思泰:河北道覆囚使;楚王府法曹參軍事;卒於萬歲登封元年(696)。

騫晏:明法擢第;洋州司法參軍,卒於開元二十七年(739)。

補遺三《騫思泰墓誌》,55;二《騫晏墓誌》,23

8

李義珙:洛州司法

 

李澄:陝郡司法參軍;扶風郡司法參軍;卒於天寶六載(747)。

補遺八《李惠墓誌》,31-32;《李澄墓誌》,105-106;千《李祐墓誌》,276

9

封踐一:揚州都督府法曹參軍

封無遣:大理評事;卒於開元三年(715)。

 

補遺二《封無遣墓誌》,419

10

徐有功:蒲州司法參軍;司刑丞;秋官員外郎;秋官郎中;左台侍御史;司刑少卿;卒於長安二年(702)。

徐堅:陝州司法;大理司直;卒於開元十六年(728)。

侄孫徐秀(琇):關內覆囚使判官;瀛洲司法參軍;卒於天寶十三載(754)。

舊八五《徐有功傳》,2817-2820;全三一八《徐堅碑》,3225-3226;全三四三《徐秀碑》,3481

11

盧守默:沂州司法;卒於開元十六年,83

盧法童:開元十六年為亳州司法

 

補遺千《盧守默墓誌》,155

12

雷庭玉:大理評事

雷諷:(寶曆初)邵州司法參軍;(大和二年)鄂州司法參軍;(大和七年)洪州法曹參軍;

 

補遺二《雷諷墓誌》,56

13

黃少璵:大理評事

黃季長(弘遠):吉州司法;卒於大中元年(847)。

 

補遺三《黃季長墓誌》,219-220

 

以上13例都是司法參軍所在的法官家族。其中有3例父輩或祖輩是隋朝的地方法官;有1例祖孫間相隔時代太過遙遠;有2例資料太少;最後2例都在唐後期,而後期許多官職有階官傾向。因此這8例我們不做專門討論。

餘下的5例,基本出現在高宗至玄宗時,特別是武則天時代。

先看第4例“爾朱”家。父親爾朱義琛,一生擔任過許多職務,而成為“詳刑正卿”,已經是他晚年的事情了。爾朱義琛的兒子爾朱杲,貞觀九年(635)高祖死時為高祖挽郎。[79] 此後經一任解褐官後就成為法官,先後任汾州司法參軍,揚州大都督府法曹參軍、司刑丞。父親上元三年去世時他為都官員外。由於父親龍朔三年(663)之後任“詳刑正卿”,因此爾朱杲先後任汾州司法、揚州法曹、司刑丞,[80] 可能受了父親的影響。起復後,他在經歷短暫的其他官職後,基本就是專任法官了:轉秋官郎中,改司農少卿、司刑少卿、秋官侍郎、司刑卿,除秋官尚書,後來“坐來俊臣事,改授衛州刺史”。從以上經歷看,爾朱杲應該是武則天時代一個重要法官,但兩《唐書》及其他史料卻沒有留下一點痕跡。這可能與他為來俊臣一黨有關。無論如何,這是父子都擔任過司刑(大理)卿的一例。

5例“袁”家。袁處宏[81] 曾為大理寺正。袁處宏的兒子袁公瑜高宗初為大理寺官。《袁公瑜墓誌》[82] 記“時以寺獄未清,因授君大理司直……尋遷大理寺丞,宰劇有聲,恤刑無訟”,但《舊唐書》則記他顯慶末為大理正,受許敬宗委派,到黔州逼長孫無忌自殺。[83] 到底是“大理丞”還是“大理正”?《袁公瑜墓誌》的撰者是狄仁傑。狄仁傑儀鳳中做過大理丞,[84] 與袁公瑜是前後同事,也許他的記載是對的。袁公瑜後來在龍朔總章間(661-670)任司刑少常伯[85] (即刑部侍郎[86] )。他也是為武則天出過力的法官,垂拱元年73歲時去世。袁公瑜的兒子袁承嘉,解褐即為鄧州司法參軍,47歲去世,久視元年與其父同日遷葬至洛陽。袁家三代法官,其中袁承嘉若非去世過早,或許也能成為中央大理寺官員。

6例“黃”家。黃元徹,明經出身,曾為司刑丞。黃元徹之子黃某,[87] 明經出身,在經歷了縣主簿等官後,又應八科舉及第,遷大理司直,拜司刑丞。徐敬業叛亂,他出任湖州司馬、常州司馬,“不踰年,有制以公早歷刑官,深閑憲典”,除秋官郎中,遷司刑少卿。武周建立,為(律令)詳審使,在經歷德州刺史後,再度出任司刑少卿。[88] 長安四年71歲時去世。他的兒子黃昉,長安四年前曾任相州司法參軍事。黃家三代法官,其中黃昉在父親下葬時擔任過州司法參軍,其後是否可能進入中央為法官,不得而知。

7例“騫”家。父親騫基,曾為大理寺丞、詳刑大夫。“詳刑大夫”就是大理少卿,可見他在高宗龍朔(661-663)後咸亨(670-674)前任此官職。[89] 墓誌說他“刑曹恤獄”,指的就是擔任過大理寺法官。騫基之子騫思泰,明經出身,當過縣尉、州參軍,父親死後曾“差充河北道覆囚使,處決平反”,成了具有法官職掌的使職。隨後對策高第,就任楚王府法曹參軍,萬歲登封元年49歲時去世。騫思泰的兒子騫晏,明法出身,擢第後任洋州司法參軍,開元二十七年57歲時去世。騫家三代,都有擔任專職法官的經歷,特別是騫晏,專門學習法律,可能受到了祖、父輩的影響。

10例“徐”家。徐有功,在唐代法官中赫赫有名,其事蹟編入過現在通行的《中國法制史》。[90] 他明經出身,在任蒲州司法參軍後,歷任司刑丞、秋官員外郎、秋官郎中、司刑少卿,以“寬仁”著稱於武則天時代,長安二年62歲時去世。徐有功的兒子徐堅,門蔭出身,曾任陝州司法,“朝廷以先父之勞,超拜大理司直。平端讞議,果振家風”。可見朝廷是有意從知名法官家族中提拔法官的。開元十六年68歲時去世。他還有個堂弟徐惲,曾任御史中丞。徐有功有個侄孫徐秀,出身崇文生,曾為關內道覆囚使判官,“銳精鞫訊,多所全活”,以“從祖父司刑卿天授中詳理冤獄,振雪者七十餘家”為榜樣,後曾為瀛洲司法參軍,天寶十三載70歲時去世。徐家父子兩代遞為法官,影響直至第三代。

以上5例,基本是三代都有法官,且大多曾在中央任職。從時間段來說,多在高宗武后時代,特別是主要法官如爾朱杲、徐有功、袁公瑜、黃某等,都是高宗武后時重要法官。因此,包含司法參軍在內的“法官家族”現象,與高宗、武則天特別是武則天有極大關係。

我們知道,武則天是推崇“法治”的,既重視法典——律令格式的編纂,也重視法官人選和法官待遇。《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載“文明元年(684)四月十四日勅:律令格式,為政之本”。[91] 這種“律令格式,為政之本”是武則天執政的理念和原則,因之她對法典的編纂與修訂十分重視。查《唐大詔令集》,卷三至卷五集中了唐朝歷代皇帝“改元”的詔、制和赦,包括貞觀、總章、弘道、光宅、載初、開元、天寶、上元、永泰、大曆、建中、興元、貞元、元和、大和、開成、廣明、天復等,其中只有武則天《改元載初(689)赦》中明確提到了要“刪定律令格式不便於時者”。[92] 特別是武周革命、代唐伊始,武則天就著手制定“武周律”。這一事實長期湮沒不聞,這次在探討唐代司法參軍時才找到了一點線索。

前述“黃”家第二代法官的黃某,墓誌記他“深閑憲典”、“尤精法理”,“天授二年□□□□之□□□隨時。或廢在寬弛,或失之淫濫,乃命公為詳審使,兼命刊定隋唐已來律文。公遠摭□□□□□□□□□之輕重,□□□之廢興。括囊數百年,筆削千餘道。張湯之定法令,務除苛虐;郭躬□□□□,□□□□。損益咸中,朝廷訐能”。文字雖因闕文而不連貫,但意思是明白的,即天授革命的第二年,武則天就開始對隋唐律文予以刊定,為此還特別設立了“(律令)詳審使”。這一工作應該是完成了。武周時制定過“武周律”這一事實的發現,是武則天重視法典編纂和重視依法(律令格式)辦事的重要證據。

重視法典的同時,武則天也重視執行法典的人。這其中當然有她打擊反對勢力直至掌握最高權力的實際考慮,但也反映了其對法官的重視。當時人韓琬這樣評價武則天:“則天好法,刑曹望居九寺之首……(大理)評事之望,起於時君好法也”。[93] “時君好法”,大理寺官員“望”高,必然使人願意為法官。因此,法官家族多存在於高宗、武則天時代,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司法參軍出自法官家族,其法律知識可能有一部分就來自家庭。這大概是由於父祖為法官,使子孫能較多接觸法典,及其辦案對子孫會有影響的緣故吧。我們舉一個隋代的例子。我們知道,隋朝皇帝十分重視法官和法治,隋文帝開皇六年(586)曾“敕諸州長史已下,行參軍已上,並令習律,集京之日,試其通不”,[94] 所以隋朝地方官多通法律。《補遺》第七輯《房夷吾墓誌》說他“以家世能官,宗多循吏,數聞疑讞,嘗經繕寫,是以心閑法令,手善書刀”,[95] 就顯示了子孫在家中接觸法令和判案的情況。所以前述法官家族中有3例都是隋朝法官的後人。這一傳統也延續到唐前期,例如玄宗朝名相張說的父親張騭,“外王父大理寺丞某,重世為士。府君傳其憲章,博施精理,年十九,明法擢第”。[96] 張騭之所以選擇明法,與作為法官的外祖父的影響,並“傳其憲章”顯然有很大關係。張騭後來向《唐律》發難,具備很深厚的法律思想。與此類似,前述第7例中的騫晏選擇“明法”專業,“以工甲令擢第”,然後成為法官,恐怕也是受了家庭的影響。其他還有如第6例中的黃某,既是“深閑憲典”、“尤精法理”,又參與刪削隋唐律文,家中一定存有大量法律典籍。這就為子孫研習法典提供了有利條件。

但是為何到唐後期就極少這種法官家族了呢?我想一個原因是唐後期沒有出現像武則天那樣重視法治的君王。另一個與其相關的原因是法官,特別是地方法官地位下降、職掌被侵奪,願為者少,自然就不會有法官家族出現了。

到宋代,在王安石變法重視刑、法官時期,也有類似情況出現。梅原郁舉杜紘和杜純,以及祝諮和祝康祝庶的例子,說那時法律成了家學。[97]

 

四、唐代司法參軍的身份認同

 

最後一個問題其實是最重要的一個問題,即我們前面說司法參軍是法官,有的有法官家族的背景等,這些都是我們現在的定義和判斷。當時人或當事人是如何看待“司法參軍”這一職務的呢?在他們心目中,“司法參軍”作為法官的分量到底有多重?它們是一個集團或群體嗎?要回答這一問題,可能需要當事人自己的文章或當代人有針對性的議論,可惜這兩者在唐代史料中都很缺乏,以致我們無法得出十分明確的意見。

以下就我所看到的史料作一點初步分析。

第一、從主觀認同來看,有些人在有意識地學習法令,然後做官,但似乎並沒有一定要做司法參軍,即沒有人是為了做司法參軍而學習的。實際上,因主動學習法令而成為司法參軍的很少。例如:

 

(王植)字文端……特好九章之書,尤精五聽之術,歷代沿革,因時輕重,若視諸掌,悉究其源。年廿三,雍州貢明法省試擢第,授大理寺錄事……遷長安縣尉,目覽耳聽,片言折獄……應詔舉,遷魏州武陽縣令,仍在京刪定律令……授尚書省都事……遷太府寺丞,……詔以幹能可紀,授司農寺丞,推逆人房遺直等處事平反,詔以明習典憲,授大理寺丞……授涇州長史……授宗正寺丞,奉使越州推事。以龍朔二年(662)二月十日,寢疾卒於會稽郡,時年六十。[98]

 

王植,明法出身,[99] 基本上一直在從事與法律或司法相關的工作。雖然遷為魏州武陽縣令,但並未赴任,在京刪定律令,實際就是參加永徽律令格式的刪定。《唐會要》所記參加永徽律令格式修撰者中,最後一位署名的“太府寺丞王文端”[100] 就是這個王植。後來他身為太府寺丞,但依然“推房遺直事”;成為宗正寺丞後,還是“奉使越州推事”,直至去世。這麼一個喜好法律,判案幹練的人,並未充任過司法參軍。

 

(張泚)以為經者訓人之本,或僻左丘明之傳;法者理道之先,故精志蕭何之律。弱冠舉法高嗣第……起家拜南海郡參軍,轉豫章郡兵曹參軍,授壽春郡安豐令,復改吳郡常熟令。(天寶三載【744】卒)。[101]

 

張泚認為“法者,理道之先”,於是主動去學法律,但也沒有出任過司法參軍。

 

        (李正本)讀書至哀敬折獄,因歎曰:我先祖皋陶為堯理官,豈可不明刑以求仕?乃明法舉,及第,解褐慈州昌寧縣主簿。未幾,應八科舉,敕除陝州河北縣尉……授蒲州河東縣尉。大邑繁劇,甚多疑獄。君到官斷決,皆使無訟。遷汾州孝義縣丞……除相州司士參軍……秩滿,授魏州頓丘縣令……歲滿……尋除洋州長史……以開元二年(714……終。[102]

 

李正本明確要“明刑以求仕”,故以明法出身,在縣尉任上處理過司法案件,但也沒有升為司法參軍。

 

(楊嶧)七歲讀書,究典墳之奧旨,習諸律令,得刑法之微文;大理之長有聞,特狀奏為大理獄丞。官不稱才,怏然慚恥……次授金州司倉參軍……調補兵部主事……次授僕寺丞……授中書主書……拜衛尉寺丞……元和十四年(819……歿。[103]

 

這個楊嶧,在“律令”方面有造詣,但只當過“獄丞”,自己都覺得“慚恥”,也沒有當過司法參軍。不過這是唐後期的事情。

    主動學習法律,又當過司法參軍的,只找到一例。

 

    (楊岌)常覽庭堅相虞,釋之佐漢,遂究法家之學,以作登科之首……解褐補仙州葉縣尉,稍遷蒲州安邑縣尉、赤水軍節度判官、宋州司法參軍。用簡削繁,執謀能遠。橋玄之幹理雙舉,定國之精明再出。秩滿,授鄆州鉅野縣令,加朝散大夫、懷州武德縣令……以天寶五載(746……卒。[104]

 

這個楊岌,不知是否明法出身,他在當了兩任縣尉後,當了一任司法參軍,然後升任縣令。

從以上幾例看,當時人確有喜愛法律,從而研習法律的,但其中多數人似乎目的只是“明刑以求仕”,或“究法家之學,以作登科之首”,即只是把學習法律作為入仕的敲門磚。由於唐人做官要考判,而考判需要有律令格式的基礎,這從留下來的各種《判集》或《擬判集》中可以看得很清楚。在這種情況下,大部分做官的人都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因此專門去學習法律的,必然是對法律有興趣並認為法律很容易學的人。他們擢第後當縣尉、當判司、當縣令,走的是一般的仕進路途,並沒有特別能成為司法參軍者。

第二、反過來說,那些當過司法參軍的人,很多只對儒家經典感興趣,並沒有主動去學習法律,似乎也並不想做法官。例如崔傑,“十四以五經擢第,廿補太子校書。以孤直而尉臨汾,以清白而贊河內。秩終,除棣王府法曹。以丁家艱去官。服闋,授信王府士曹”。[105] 從中看不出對當法曹的任何評價和感受。再如崔暟,“精春秋左氏傳登科,冠曰慈明,首拜雍州參軍事,次左驍衛兵曹,次蒲州司法。中書令李敬玄、侍中郝處俊,國之崇也。時元良監守,朝於李而暮於郝,以率更職典刑禮,諮公為丞……遷尚書庫部員外郎……除公為壽安令(後略)”。[106] 似乎也沒有在司法參軍職位上有所作為。甚至前面提到法官家族中“騫”家的“騫思泰”,墓誌說他“孝行為立身之本,明經為取位之資”,[107] 也是以“明經”而非“明法”進入仕途的。

綜合上述兩點,可知主動學習法律以求入仕者,當司法參軍的很少;有司法參軍經歷者,許多並非專門學過法律,而且從墓誌的描述看,他們中的很多人對擔任司法參軍並無熱情也無作為。

第三,在當時人看來,司法參軍雖然是官,但地位很低。這從墓誌的相關評價中可以看得很清楚。例如郜崇烈,以諸親拜太州參軍,轉司禮太祝、秦府功曹、蘇州司法、潁王錄事,墓誌評論他是“荏苒五蒞事,蹉跎一掾曹”。[108] 又如京兆府法曹盧傳素,墓誌說他是“文學高博,識用精利,而道不世合,湮沉下寮”。[109] 盧暠,終於華州司法參軍,墓誌說他“位不崇,壽不永”。[110] 前引賴瑞和書曾引韓愈詩,說所任江陵府法曹屬於“判司卑官”。[111] 這可能是當時人對司法參軍的一種看法。韓愈在此《赴江陵途中》詩後面還有幾句,說“生平企仁義,所學皆孔周,早知大理官,不列三后儔”,[112] 反映了儒生對法官的輕視。白居易在所擬《策林》中曾痛心疾首地說:“朝廷輕法學,賤法吏,故應其科與補其吏者,率非君子也,其多小人也”,[113] 也從另一側面說出了當時人對“法學”和“法吏”的看法。

總括以上,似乎當時人雖然把司法參軍視為一個特殊的集團或群體(法官),但並不重視,不認為只有硏習法律者才能擔當。“司法參軍”也不是進入中央法司的必經之路。許多擔任司法參軍的人,在這一崗位上履行了法官職責,卻並不想繼續從事法官職業。從這些來看,他們對自身所具有的“法官”的自我身份認同是薄弱的。

 

五、    

 

以上拉拉雜雜地對唐代司法參軍若干問題作了一點很不像樣的分析,似乎可以得到以下結論:

第一、唐代司法參軍的出身、入仕、遷轉與其他判司類似,但也有些特點,即他們多為科舉出身,科舉中又以明經為多數;來自縣尉的較多;有些升為中央法官。若與司戶參軍相比,則後者出身門蔭的較多,出身科舉者中以孝廉舉最多;來自縣尉的比例要少於司法參軍;很少見到有升為中央財政官員的。這樣看來,在銓選過程中,可能對司法參軍的資質有一定要求。

第二、唐代司法參軍的職掌在法令中規定的很詳細,包括執掌律令格式、審獄定刑、抓捕盜賊、處理其他違法事件等四個方面。但其中仍有變化:變化之一是王府的法曹參軍後來不再具有執掌律令格式的職能,甚至成了閒職;變化之二是到唐後期,增加了對贓賄物的處理。即就“掌律令格式”而言,指的是保管、提供和查閱職能,並非指對律令格式的修撰。

第三、由於現代意義的民事案件在唐代分屬幾個(如司倉、司戶、司田、司法、司士等)判司處理,因此簡單說唐代司戶參軍掌民事案件、司法參軍掌刑事案件是不夠準確的。

第四、唐代前期特別是高宗、武后時期,出現了一些“法官”家族。這些家族是父子或祖孫幾代都有出任法官者,其中就包括司法參軍。這一現象出現的原因,很大程度是由於君王對法治和法官的重視。

第五、但是從當事人或當時人的主觀認同而言,似乎“司法參軍”雖然具有明顯的專業性質,但並不受重視,地位卑下。越到後期,隨著階官化傾向加重,這一性質變得更加明顯。只有到了五代十國時期,它才作為地方“法官”被重新重視起來。

第五點似乎與第一點有些矛盾,但我想,第五點說的是主觀感受,第一點說的則是客觀標準。選司在選擇司法參軍時可能會有資質方面的要求,但被選上者未必會有相應的認同,不過為了升遷,該赴任的還是要赴任,並在任上完成承擔的職責。

宋代的司法參軍,或許是梅原郁先生的研究最具體、最全面了。在宋代,司法參軍分割了唐代司法參軍的部分職掌,一般要經過明法考試,有擔任法官的自覺,隨後也多在法官序列中遷轉,這些都與唐代不同。這從正史傳記中也能看得很清楚。《宋史》中提到的司法參軍,敘述了他們的具體事蹟,而兩《唐書》中提到的司法參軍基本沒有事蹟。雖然司法參軍制度在唐代十分完善、品秩也高一些,但我們不能不說這一職務沒有像宋代那樣被重視。

不過同時,唐宋司法參軍又都是地方司法官員,是官不是吏,都執掌司法事務,都有遷轉為中央法官的可能。從這一點看,二者又有繼承和不變的地方。或許到了元代以後,州級司法官員的構成、出身、職掌、地位等才有了比較大的變化吧。

(本文原载柳立言主编《第四届国际汉学会议论文集:近世中国之变与不变》,台湾“中央研究院”,201311

 



[1] 李林甫:《唐六典》卷三十《三府督護州縣官吏》,中華書局點校本1992年版,第749頁。

[2] 脫脫:《宋史》卷一六七《職官七》,中華書局點校本1977年版,第3976頁。

[3] 參見梅原郁:《宋代司法制度研究》第一部第二章第二節《司寇參軍から司理參軍へ》,創文社2006年版,第142-143頁。

[4] 嚴耕望:《唐史研究叢稿》之《唐代府州僚佐考》,新亞研究所1969年版,第103-176頁,後收入《嚴耕望史學論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339-395頁。

[5] 賴瑞和:《唐代基層文官》,中華書局2008年版。

[6] 以上見該書第178-183頁。

[7] 見該書第200-201頁。

[8] 李方:《唐西州官吏編年考證》,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9] 以上見該書第144-149頁。

[10] 薛軍:《唐代的司戶參軍事和司法參軍事》,《法學雜誌》1990年第1期,第35頁。

[11] 夏炎:《唐代州級官府與地域社會》,天津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140頁。

[12] 吳鋼主編:《全唐文補遺》,三秦出版社19942007年,以下簡稱為《補遺》。

[13] 劉昫:《舊唐書》,中華書局1975年版。

[14] 歐陽修、宋祁:《新唐書》,中華書局1975年版。

[15] 董誥:《全唐文》,中華書局1983年版。

[16] 王溥:《唐會要》卷七五《明經》,中華書局1955年版,第1375頁。

[17] 周紹良主編:《唐代墓誌彙編》,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

[18] 周紹良、趙超主編:《唐代墓誌彙編續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

[19] 與司法參軍一樣,這裡所謂“司戶參軍”也包括“戶曹參軍”在內。下同。

[20] 《唐代墓誌彙編續集》大和015頓鴻之《楊士真墓誌》,第889頁。以下凡引墓誌或碑碣篇名,均使用“姓名+墓誌”的簡略形式。

[21] 同上元和077崔雍《薛巽墓誌》,第855頁。

[22] 《唐代墓誌彙編》大和006闕名《盧士瓊墓誌》,第2098頁。

[23] 例如洛州法曹辛驥“以文詞取妙”,參與撰修晉史(《補遺》第一輯,崔行功《辛驥墓誌》,第46頁);曹州司法李宏“文翰天縱”(《補遺》第一輯,李宰《李宏墓誌》,第223頁);京兆府法曹盧傳素“文學高博”(《補遺》第一輯,楊知退《盧氏夫人墓誌》,第418頁);曹州司法殷踐猷被稱為“五總龜”,與韋述等參與編寫《群書四錄》(《全唐文》卷三四四,顏真卿《殷踐猷墓碣》,第3497頁)等。

[24] 因為有的是兩任(8例左右),故這裡“人”實際是“人次”。簡便起見,只寫“人”。下同。

[25] 一般來說,判司只指功、倉、戶、兵、法、士六曹參軍,而不包括錄事參軍(參前引嚴耕望:《唐代府州僚佐考》,第378頁),但為簡化統計,本表中的“判司”包括錄事參軍。下面諸表皆同。

[26] 這裡只是由縣尉直接出任司法參軍者,若由縣尉任他職後再任司法參軍的,就更多了。

[27] 《唐六典》卷三十《三府督護州縣官吏》,第753頁。

[28] 《補遺》第一輯,寇漵:《楊承福墓誌》,第91頁。

[29] 《補遺》第三輯,闕名:《王植墓誌》,第379頁。墓主是明法及第後任縣尉的。

[30] 《補遺》第四輯,洪子興:《李正本墓誌》,第15頁。墓主是明法及第後再任縣尉的。

[31] 《補遺》第四輯,闕名:《趙暠墓誌》,第467頁。

[32] 《補遺》第六輯,張閑:《王嵩墓誌》,第44頁。

[33] 《補遺》第八輯,沈宇:《李惠墓誌》,第32頁。

[34] 所以還有縣尉攝司法參軍的事例,如呂鬱,見《補遺》第七輯,呂鬱:《閻肇及夫人孟氏墓誌》,第150頁。

[35] 《唐六典》卷三十《三府督護州縣官吏》,第749頁。

[36] 奧村鬱三:《唐代裁判手續法》,《法制史研究》101960年,第54-55頁。

[37] 《補遺》第二輯,雷景中:《雷諷墓誌》,第56頁。

[38] 《宋代司法制度研究》,第150-157頁。

[39] 《唐六典》卷三十《三府督護州縣官吏》,第749頁。

[40] 《唐六典》卷二九《諸王府公主邑司》,第732頁。

[41] 劉俊文:《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中華書局1989年版,第188頁。

[42] 《補遺》第二輯,闕名:《張道墓誌》,第324頁。

[43] 《補遺》第九輯,闕名:《崔和墓誌》,第447頁。墓誌未言崔和何時任法曹參軍,只知他葬於開元廿六年(738)。

[44] 《補遺》第六輯,闕名:《李沖墓誌》,第332頁。李沖葬於永昌元年(689)。

[45] 《舊唐書》卷四四《職官志》,第1914頁。

[46] 《舊唐書》卷四四《職官志》,第1920頁。

[47] 《新唐書》卷四九下《百官志》,第1306頁。

[48] 《新唐書》卷四九下《百官志》,第1313頁。

[49] 《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第197頁。

[50] 《舊唐書》卷五十《刑法志》,第2150頁。

[51] 《補遺》第一輯,闕名:《胡質墓誌》,第473頁。

[52] 《補遺》第五輯,闕名:《皇甫松齡墓誌》,第114頁。

[53] 《補遺》第五輯,闕名:《王和墓誌》,第139頁。

[54] 《補遺》第五輯,闕名:《秦佾墓誌》,第252頁。

[55] 《補遺》第六輯,王蕃:《高淑嬐墓誌》,第58頁。

[56] 《補遺》第八輯,徐浩:《徐浚墓誌》,第62頁。

[57]楊炯:《司法參軍事河南宇文林裔贊》,《全唐文》卷一九一,第1933頁。

[58]呂述:《移城隍廟記》,《唐文拾遺》卷二九,載《全唐文》第十一冊,第10694頁。

[59] 《舊唐書》卷一○一《韋湊傳》,第3141-3142頁。

[60] 《唐六典》卷三十《三府督護州縣官吏》,第749頁。

[61] 唐《獄官令》復原第1條:“諸犯罪,皆於事發處州縣推斷。”第2條:“諸犯罪……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征贖。”(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硏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校證:《天一閣藏明抄本天聖令校證(附唐令復原研究)》,中華書局2006年版,第643-644頁)。日本《養老令》將上述第1條中的“州縣”改為“官司”,說明當時日本地方國、郡似無專門的法司或法官。見清原夏野:《令義解》卷二九《獄令》,(吉川弘文館1985年版),第311頁。

[62] 那思陸認為“州原則上是複審機關,複審縣呈報來的案件。但於特定情形下亦可直接進行初審。”見所著《中國審判制度史》,上海三聯書店2009年版,第103頁。

[63] 例如葉孝信主編:《中國法制史》,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頁。

[64] 以上參見《唐六典》與《新唐書》《百官志》。

[65] 西州是都督府,所以是“倉曹”而非“司倉”。

[66] 參内藤乾吉:《西域發見の唐代官文書の研究》,載《西域文化研究》第三冊,法藏館1960年版,第52-89頁。

[67] 參前述奧村郁三文,第55頁。

[68] 長孫無忌等:《唐律疏議》卷八,中華書局1983年版,第172頁。

[69] 國家文物局古文獻研究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物館,武漢大學歷史系編:《吐魯番出土文書》第八冊,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145-150頁。

[70] 由於婚姻和田地這兩大類事務都歸司戶參軍管理,因而或可以說主要的民事糾紛是由司戶參軍處理的。

[71] 由於原文甚長,這裡只截取相關部分,錄文及行數(每行前的數字)均依《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九冊,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7頁,但標點有所改動。

[72] 所略者為同一案卷中無行文被捉獲的“王奉仙”之事。

[73] 由於“傔人”是軍人,所以先要由“虞候”審理,“推問”後“入司”(113行),即移入“法曹司”。

[74] 以上文書內容,參劉俊文書,頁556,但筆者對文書內容的描述與劉書稍有不同。

[75] 案卷存於法曹司,不知是因為法曹掌“律令格式”呢?還是各曹司的案卷都存放在各曹司。

[76] 錄文見《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九冊,第58-59頁。

[77] 會上柳立言先生指出:在當時,哪個機構(哪個參軍)負責哪類官司可能有規定或有約定俗成,即百姓在打官司時應知道哪類官司該找哪個機構(哪個參軍)。這個意見有道理,但就唐代現存史料,無法就此問題予以論證。

[78] 出處中的略稱為:補遺=《全唐文補遺》(後面是輯數,“千”指“千唐誌齋藏志輯”);舊=《舊唐書》;全=《全唐文》;最後是頁數。以下論述若出自表中所示出處者,不再出注。

[79] 原錄文作“六年”。查《舊唐書》卷一《高祖本紀》(第18頁),唐高祖死于貞觀九年。不知是墓誌錯記還是錄文錯錄。

[80] 據《唐六典》卷一八《大理寺》,光宅元年(684)改大理寺為司刑寺,神龍元年(705)復舊(第502頁),故當時應該還沒有改為“司刑丞”。此墓誌作於長安三年(703),追述官職時使用了長安年間的稱呼。

[81] 下引《袁公瑜墓誌》稱其名為“袁弘”。

[82]狄仁傑:《袁公瑜墓誌》,《千唐誌齋藏誌》,第481頁。

[83] 《舊唐書》卷六五《長孫無忌傳》,第2456頁。郁賢皓等《唐九卿考》(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頁)列其為“大理卿”(從三品),恐誤。因為他此後才為中書舍人(正五品上),見上述《唐九卿考》袁公瑜條。

[84] 《舊唐書》卷八九《狄仁傑傳》,第2886頁。

[85] 《袁公瑜墓誌》,參《唐僕尚丞郎表》卷四,中華書局1986年版,第232頁。

[86] 《袁承嘉墓誌》即寫作“刑部侍郎”。

[87] 可能墓石漫漶,錄文本沒有錄出其名字。

[88] 後來又到地方上去當刺史。

[89] 其孫《騫晏墓誌》就徑將其寫作“大理少卿”。

[90] 葉孝信主編:《中國法制史》,第193頁。

[91] 《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第705頁。

[92] 宋敏求:《唐大詔令集》,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19頁。

[93] 李昉:《太平廣記》卷二五○《姚貞操》,出《御史台記》,中華書局標點本1981年版,第1939頁。

[94] 魏徵等:《隋書》卷二五《刑法志》,中華書局1973年版,第713頁。

[95] 《補遺》第七輯,闕名:《房夷吾墓誌》,第241頁。

[96] 《全唐文》卷二三二,張說:《府君墓誌銘》,第2345頁。

[97] 梅原郁前書第一部第七章第五節《宋代法官の群像》,第537頁。

[98] 《補遺》第三輯,闕名:《王植墓誌》,第379頁。

[99] 關於明法出身,彭炳金《唐代墓誌法律史料價值舉要》提到一些,但所論旨趣與本文不同。見《法律史論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314頁。關於明法出身者,筆者還找到了其他幾例,詳論請待來日。

[100] 《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第702頁。但據墓誌,刪定律令時王植應是武陽縣令而非太府寺丞。這裡有兩種解釋:第一、為武陽縣令時大約在貞觀中後期,所刪定的是貞觀律令。第二、《唐會要》記的是“奏上”的時間,可能刪定時官武陽縣令,奏上時已是太府寺丞了。

[101] 《補遺》第二輯,闕名:《張泚墓誌》,第539-540頁。

[102] 《補遺》第四輯,洪子興:《李正本墓誌》,第15-16頁。

[103] 《補遺》第二輯,郗從周:《楊嶧墓誌》,第43頁。

[104] 《補遺》第一輯,崔潛:《楊岌墓誌》,第164頁。

[105] 《補遺》第一輯,蕭倫:《崔傑墓誌》,第188頁。

[106] 《補遺》第三輯,吳少微:《崔暟墓誌》,第115頁。

[107] 《補遺》第三輯,侯郢玪:《騫思泰墓誌》,第55頁。

[108] 《補遺》第一輯,張諤:《郜崇烈墓誌》,第145頁。

[109] 《補遺》第一輯,楊知退:《盧氏夫人墓誌》,第418頁。

[110] 《補遺》第七輯,裴埴:《盧暠墓誌》,第67頁。

[111] 《唐代基層文官》,第200頁。

[112] 原詩題作《赴江陵途中寄贈王二十補闕李十一拾遺李二十六員外翰林三學士》,見韓愈著、錢仲聯集釋:《韓昌黎詩繋年集釋》卷三,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289頁。

[113] 白居易著、顧學頡校點:《白居易集》卷六五《策林四》,中華書局1991年版,第1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