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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彦弘:唐代的“副过所”及过所的“副白”、“录白”辨释

发布日期:2021-12-07 原文刊于:

唐代“副過所”及過所的“副白”、“錄白案記”辨釋

——兼論過所的意義

 

孟 彥 弘

 

關於唐代過所,學界已有很多研究。目前最新、最為系統的研究成果當屬礪波護《唐代的公驗和過所》和程喜霖《唐代過所研究》[1]。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所附唐《關市令》的發現[2]為我們解決其中的一些疑難問題提供了條件。這裏,我們集中討論唐代過所中所謂“副白”或“錄白”以及副過所等問題,同時,也對過所的意義略作探求。

  “副過所”辨析

王仲犖先生在20世紀70年代研究吐魯番出土的有關過所和公驗等文書時,據《令義解·公式令》所載的《過所式》,指出:

唐人向尚書省刑部司門司或地方請給過所,一般是繕寫兩通。一份是正本,由官方加蓋官印,發給請過所的人,一份是副本,形式和正本一模一樣,也都要經過主判官、覆審官簽名,作為刑部司門司或州戶曹檔案,加以保存。當時日本制定的令式,有不少參用唐制。(下引《公式令·過所式》,略)雖中日過所格式內容不完全相同,但具錄兩通,一通判給,一通留為檔案,大概一模一樣。[3]

明確提出唐代過所有正副一式兩份,是行人在申請過所時所提供,一份官府留案存底、一份行者自帶。對此,程喜霖先生也引用了《令義解·過所式》,認定“判給的一通為正本過所,留為案者為副本過所”,似乎是認同王先生的看法。[4] 但他又引用《令義解·關市令》,指出:

唐令當有與此條相應的令文,即有判給行人自隨的正過所,或“署一通留為案”,或由關司依正過所錄白案記,皆“不點朱印”者為副過所,這就是說凡正過所必“點朱印”。總之,判給行人的過所鈐官府印鑒。[5]

我們不清楚副過所究竟是指行人在申請過所時所提供的一式兩份中的一份,還是指行人在通過關津時關司“署一通為案”或“錄白案記”?[6]當然,程先生強調正副過所的區別在於有無官府印鑒——正過所有官府印鑒而副過所無,是明確的;他還以此為標準,將敦吐文書中的過所或公驗明確區分為正本和副本。

對副過所的作用和意義的認識出現歧異或模糊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據以立論的《令義解》的相關令文本身就存在著歧異,尚且不論這樣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唐朝。《令義解·公式令》所載《過所式》稱:

右過所式,並令依式具錄二通,申送所司,所司勘問,即依式署,一通留為案,一通判給。[7]

似乎是行人在申請過所時,就要自寫兩通,官府將其中一通留下為存案,另一通則判給行人。如此,則是在申請過所時就要寫兩通。但《令義解·關市令》關於行人出入關、檢勘過所的規定,又稱:

凡行人過所及乘驛傳馬出入關者,關司勘過,錄白案記,其正過所及驛鈴(銅?)傳符,並付行人自隨。仍(其?)驛鈴(銅?)傳符,年終錄目,申太政官總勘。

其中對“錄白案記”,作注說:

謂凡行人乘驛傳度關者,關司皆寫其過所。若官符,以立案記。直於白紙錄之,不點朱印,故雲錄白也。[8]

據令文,過關津者所持的過所是“正過所”;據令文注,行人持正過所過關津時,“關司皆寫其過所”,似乎關司還要另寫一通。《晉令》又規定:“諸渡關及乘船筏上下經津者,皆有〔過〕所,寫一通付官吏。”[9] 似乎晉代規定過關津者要在過關時另寫一通付關吏,這成為唐代正副過所的淵源所在。據此,過所是在行人過關津時纔出現了另外一通而成為兩通。

我們通過過所實物,可以知道行人持過所經過關津時,關司的檢勘情形。如圓珍的越州都督府過所,末另筆寫:

潼關,五月十五日勘入。

圓珍的尚書省司門過所後,用另紙粘連寫道:

蒲關,十二月四日勘出。[10]

開元二十年瓜州都督府給西州百姓遊擊將軍石染典過所,在“開元貳拾年三月拾肆日給”後,另紙寫有:

11  三月十九日懸泉守捉官高賓勘西過。

12  三月十九日常樂守捉官果毅孟進勘西過。

13  三月廿日苦水守捉押官年五用勘西過。

14  三月廿一日鹽池戍守捉押官健兒呂楚珪勘過。[11]

這些標識,就是關司檢勘過關者所持過所時所做的,應就是《令義解·關市令》所規定的“關司勘過”之所指。這樣的標識,顯然不是“副過所”。關司除在過所後作這樣的“勘過”之外,恐怕不存在“關司皆寫其過所”的情況;我們也很難想出,關司作了“勘過”標識之後,再將過所另外抄寫一通意義何在。換言之,在關司勘過時,並不存在“副過所”的問題。

行人需要向官府申請過所;在申請過所或公驗時,首先需要向官府遞交一份申請文書。這是沒有疑問的[12]。 但我們要討論的問題是,這樣的申請文書,是否需要一式兩份?

從技術的角度看,要求申請者提供一式兩份的規定就值得質疑。如果命申請者在申請時抄作一式兩份,則各人用紙尺寸必須統一,特別是其高度,否則官府就難以將這些不同高度的文書粘連在一起,作為案卷存放。

可以毫無疑義地確認為行人所持的唐代過所或公驗的原件,是圓珍所持的過所或公驗[13]

圓珍在日本國內曾取得“大宰府公驗”和“鎮西府公驗”。這兩件公驗未經粘連,是獨立的兩份。他到唐帝國福州後,上牒福州都督府,請求公驗。福州都督府即在其牒文後批道:“任為公驗。十四日,福府錄事參軍平仲。”因為紙已不夠續寫,於是又粘連一紙。其後又有福建都團練左押衙充左廂林師广+的批語:“日本國僧圓珍等柒人,往天、五臺山,兼往上都巡禮,仰所在子細勘過。玖月拾日。”圓珍攜此經福建海口鎮時,鎮將檢勘,批道:“福建海口鎮勘日本國僧圓珍等出訖。大中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史魏□□,鎮將朱浦。”隨後他先後經溫州橫陽縣、安固縣、永嘉縣(溫州治所),台州黃岩縣、臨海縣(台州治所),到達了開元寺。所至各縣,均頒有公驗,依次粘連在一起;都是後一件公驗粘連到前一件公驗後,粘連處有粘連者的印押。

與福州都督府的處理方式相同,橫陽、安固、永嘉、黃岩、臨海五道公驗,都是在圓珍所上的牒件原件之後,批“任為憑據”、“任為公驗”、“任執此為憑”、“任執此為憑據”等。也許正因為此,王仲犖先生纔推測申請者在申請時需繕寫一式兩份,一份供官府批示、蓋印以供行人攜帶,另一份則存留案底吧。但是,當圓珍從台州到了越州,牒上越州都督府,請求給過所,以便到兩京及五臺山時,越州發給圓珍的過所,就不是像福州都督府那樣,直接在圓珍所上狀的後面作出批示,而是由越州官府重新寫了公文,當然其中引用了圓珍的狀文,即所謂“得狀稱”云云。越州都督府經過檢勘,認為“准給者。此已給訖,幸依勘過”,以下是日期、簽名。整件公文出自一人手筆,即使像“准給者。此已給訖,幸依勘過”這樣的批語,也不是另筆大字,而是與公文其他部分一樣。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官府在頒給行人過所時,並不都是在行人所上的牒或狀後直接批示,使之成為過所或公驗;有時官府是要另寫公文,其中當然會撮要概述申請者的狀或牒的內容。這種情況下,申請者在申請時抄寫一式兩份就失去了意義。作為請過所或公驗的制度,應該不會作出這樣的規定,即有時要令申請者抄寫一式兩份,有時卻又不必另抄一份吧。

這是從行人所持的過所來看的。從官府存底的有關文書案卷中也可以得到說明。

敦煌吐魯番文書中,有官府存留的申請過所的案卷。我們通過對官府存留案卷的表述形式,也可以斷定申請者在請給過所時是否有必要提供一式兩份的文書,雖然我們目前還沒有發現與行人手中所對應的申請者存留在官府中的案卷,也沒有發現與官府存留的案卷相對應的行人所持有的那份過所。

《唐代過所研究》附錄“表(二) 唐公驗過所文書一覽表”,列出的“請過所或公驗”的文書有兩件,即第3、第9號文書。前一件文書殘損過甚,整理者題記稱:“本件記載家口及牧畜,似是請過所,但前二行內容乃記人死後處理遺物事,前後似不相關。”[14] 故暫不置論。後一件《唐西州天山縣申西州戶曹狀為張無瑒請往北庭請兄祿事》,是天山縣給西州都督府呈送的狀,並不是行人向官府直接遞呈的文書,所以它不能反映申請者向官府遞呈的文書是否係一式兩份的問題。該表還列出了三件“請過所案卷”,即第478號文書。這三件文書都較長,粘連為卷,基本可以認定為官府留存的審核是否應該判給申請者過所的文書案卷。

4號文書即《唐垂拱元年康義羅施等請過所案卷》,共有四個斷片[15] 在這四個斷片中,除人名及公文格式的簽署等之外,具有實質內容者,就是官府就申請者提出請給過所事而進行的問詢和當事人的答覆。第一片:

9              ]被問所請過所,有何來文,

10             仰答者。謹審:但羅施等並從西

11             來,欲向東興易,為在西無人遮得,更

12             不請公文。請乞責保,被問依實,謹

第二片:

8          ]被問所請過所,有何公文

9            ]審,但+潘等並從西

10              ]漢官府,所以更不請

11              ]等,並請責保

第三片

1  等辯:被問得上件人等

2  家口入京,其人等不是壓良+誘寒盜

3  等色以不?仰答者。謹審:但那你等保

4  知不是壓良等色,若後不依今

5  款,求受依法罪,被問依實

第四片:

19  阿了辯:被問得上件人等牒稱, [

20  家口入京,其人等不是壓良[

21  冒名假代等色以不者?謹審:但了[

22  不是壓良假代等色,若後

23  求受依法罪,被問依實謹 □

這個問詢、審核案卷是存留在官府,作為處理申請過所事而存底的。因為殘損,我們沒有見到申請者在申請過所時所遞呈的請給過所的文書原件,所以我們不知道他在遞呈申請文書時是否提供了一式兩份。但從文書所涉及的問詢、答覆可以知道,即使申請者提供了一式兩份,官府也不是將一份交申請者、另一份存底即可,而是廣為問詢,並將這一問詢全過程均記錄存留。反過來,我們可以說,在這種情況下,申請者提供的一式兩份中本擬作存底的那一份就變得毫無意義了。既然沒有意義,官府何必要求其提供一式兩份呢?!

7號文書即《唐開元二十一年唐益謙、薛光泚、康大之請給過所案卷》[16] 整理者題記稱:“本件為唐益謙往福州、薛光泚往甘州、康大之往輪台請給過所案卷。”第140行,是關於唐益謙請過所往福州事,第4151行是薛光泚請過所回甘州事,但隨後的第5261行的判語中,卻同時談到了這三個人的事情,特別是第71行稱“福州甘州件狀如前,此亦准給者,依勘”,這說明這一案卷是同時處理三個人的請給過所事,而非分別處理後再粘連為一個案卷。全部案卷都由一人抄寫。在這份存留於官府的案卷中,沒有申請者遞呈的請改過所的公文原件,更談不上所謂的“一式兩份”。

這一案卷中沒有申請者的請給過所的公文原件,並不是說他們不需要遞呈這樣的文書,而是官府在處理此事時,據其請給過所的原件進行了改寫後,成為官府處理此事的整個公文的一部分。比如,這一案卷的第4151行是關於薛光泚請過所事:

41 甘州張掖縣人薛光泚,年貳拾陸。  母趙年陸拾柒。

42   泚妻張年貳拾貳。驢拾頭並青黃父,各捌歲。

43   右同前得上件人辭稱:將母送婆神柩

44   到此,先蒙給過所還貫。比為患疹未能

45   得發。今患損,欲將前件母及妻、驢等

46   貫,路由玉門關及所在鎮戍,不練行由,

47   □今已隔年,請乞改給。謹連本過所

48   □□乞處分者。依檢本過所,開十九

49                  ]往甘州有實。

50                □狀謹牒 

51            正月    日史謝忠牒

“右同前得上件人辭稱”(43行)之後,就是薛光泚請過所的公文大意,但顯然史謝忠作了改寫而成為牒的一部分。即使不作改寫,也由官府另行作了抄錄,如唐益謙在請過所時,為答覆問詢曾上牒,這就是該案卷的第110行,但這並非唐益謙牒文原件。既然官府作為存留為底的案卷不需要申請者的原件,何必要求申請者提供一式兩份呢?!

8號文書即《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17] 與上舉第7號文書相反,這一長卷是對不同事件分別處理後粘連而成。第一起事件是“給孟懷福坊州已來過所事”(第49行,此係這一事件的標題),起首言“戶曹得前件人牒,稱……”(第9行),是對申請過所者孟懷福上牒的撮要概述,而沒有孟懷福所上牒文的原件。第二件是“給麴嘉琰為往隴右過所事”(第68行),是西州令高昌縣檢核此事(第54行);高昌縣為此將勘責結果上報西州的公文,其中也未見麴嘉琰的申請公文。第三件是處理王奉仙、蔣化明事。此二人都是行至酸棗戍被捉獲送州的,案卷中詳細記錄了官府對他們的詢問經過。王奉仙雖有過所,但過所規定的行程中並無到北庭一項,於是他在往北庭的行程中被酸棗戍捉獲,而蔣化明沒有過所。這與一般請過所事不同,當然不會有請過所的公文。第四件是岸頭府轄界內的都遊弈所在檢查“興胡史計思”的過所時,發現與過所標注內容不符,於是,將史計思一行“領送州”(第171182行);至於處理經過及結果,則因文書殘損,不得其詳。

這一案卷中,與請過所有關者,是第一、第二件,但我們在官府留底案卷中都沒有看到申請者的申請公文原件(麴嘉琰事,雖是高昌縣對西州的回覆,但這是麴嘉琰此前已向西州提出了申請。這一案卷是西州的存底案卷;如果麴嘉琰請給過所的公文原件需要留存,則應此案卷中發現)。

以上幾宗官府存底案卷,我們沒有發現請給過所的原件公文(牒狀或辭)。申請者向官府申請過所時,一定需要向官府送呈請過所的公文;這類公文原件或原文未見於官府存底案卷,只能說明這類公文的原件不需存留於案卷中。既然案卷存底都不需要申請者的申請公文原件,則申請者在申請時就不需要遞呈“一式兩”。

程喜霖先生在討論“過所的申請程式”時,說:

當勘驗請過所手續符合規定,由府史擬過所兩份,戶曹參軍主判,錄事參軍勾檢,在一份上鈐州或都督府印鑒為正過所,發給申請過所人;另一份無印鑒為副過所,入案備查[18]

認為發給過所時,府史需擬兩份,一份加蓋官府印鑒,給申請者,一份不加印鑒,入案備查。從上舉的幾宗案卷中,我們可以看出,官府對申請者常常有一問詢、審核的過程,案卷中詳細記錄了問詢、審核的內容;這些內容,不會出現於頒給申請者的過所中,而只會留存於官府案卷中以備查核。換言之,官府所留存的案卷中已經非常詳細地記錄了頒給過所的審核過程、內容及結果,而正式頒給申請者的過所,只反映了審核的最後結果;府史實在沒有必要再將此結果另抄一份存底,我們在案卷中也沒有發現府史所擬的一式兩份中的另一份。至於官府印鑒,行人所持的過所或公驗上有官府印鑒,是毫無疑問的;官府存底的案卷(包括了問詢、審核等全過程),就上舉第4、第7、第8號文書而言,有的有印鑒(第8號),有的沒有(第4、第7號)。有無印鑒,不能成為判定是否存在副過所的依據;這些案卷,有的有官府印鑒,有的沒有。如果這些案卷的某一葉散失,成為單獨的一件文書,我們是否即可據其無官府印鑒而認定其為“副過所”呢?反過來說,被認定為副本的公驗或過所,怎麼纔能完全排除其原來是官府存留案卷的一部分的可能呢?即使它原來就是獨立的一份文書,我們又怎麼能排除它本是申請者的請給過所或公驗的牒之類的文書呢?——與其將這類文書認定為所謂的副過所,不如直接認定其為請給過所或公驗的牒或辭,或官府存留案卷的一部分。

程喜霖先生界定為“副過所”或過所、公驗副本者,有第1、第6、第10、第11號文書。

1號文書,程先生將其定名為“唐貞觀二十二年庭州給米巡職公驗”,《吐魯番出土文書》的整理者將其定名為“唐貞觀廿二年庭州人米巡職辭為請給公驗事”[19]。米巡職為去西州市易,“恐所在烽塞不練來由,請乞公驗”(第67行)。其後是判語:“巡職庭州根民,任往西州市易,所在烽塞勘放。懷信白,廿一日。”(第811行)這件文書是庭州人向庭州提出的請求,判語是庭州官府寫的。這些文書沒有官府印鑒,於是程喜霖認定其是“副本”。但這件沒有官府印鑒的文書,就沒有法律效力;米巡職不可能攜此上路。它應該是庭州官府存底的案卷,至於它會流落到西州,可能是庭州官府所存案卷過期後散出。參以上述西州有關處理申請過所的文書案卷,我認為這很可能是庭州處理申請過所或公驗文書案卷的一部分,如上舉《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過所事》中孟懷福事的案卷,在孟懷福辯辭後,即有批示:“既有保人,即非罪過,依判。斛斯示。廿五日。”(第3740行)如果對孟懷福事的處理從整個案卷中剝落,我們是否也會認定其為過所或公驗的副本呢?!

6號文書,程喜霖先生定名為“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給石染典公驗”,《吐魯番出土文書》整理者的定名是“唐開元二十一染勿等保石染典往伊州市易辯辭”[20]。該文書的末尾有“牒石染典為將人畜往伊州市易事”(第28行),應係此件文書的標題。這件文書前面已殘損,存留的部分,第1行過殘,不錄;其後是:

2  罪者。謹審:染勿  等保石染典在此見有家宅

3  及妻兒親等,並總見在。所將人畜,並非寒+

4  色。如染典等違程不回,連答之人,並請代承課

5  役,仍請准法受罪。被問依實。謹辯。

這是官府為石染典申請過所或公驗而進行的審核、問詢。得到保人染勿的辯辭後,元璟判道:“石染典人肆,馬壹,+、驢拾壹。請往伊州市易,責保可憑,牒知任去。”(第79行)它與上舉《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中的“給麴嘉琰為往隴右過所事”,無論是內容還是形式,都極為相似。這並非過所,而是官府審核申請過所案卷的一部分——過所上絕不會出現問詢、辨辭的具體內容。

10號文書,即“唐年某往京兆府過所”,殘存7行,而第1、第7行也殘損頗甚。第1行至第3行上半,列出年某所帶的牧畜,第3行下半至第6行,稱:“今月  日得牒,稱子將年(下缺) 府。今將前件人畜,路由關津不練,謹連(下缺) ,請改給過所者。准狀,勘責同此,已判給,幸依(下缺)。”年某上狀,請改給過所(此前他已有過所),官府勘責後,同意改給。這可能就是件過所,其上之所以沒有官府印鑒,極可能是因文書本身殘損過甚所致。如果因其無官府印鑒而將其視作過所副本或副過所,我認為證據是不充分的。

11號文書,程喜霖先生定名為“天寶七載敦煌郡給某人殘過所”,殘存7[21]

1  請改給[

2    參軍攝司戶少鸞

3                            史鄧[

4                  天寶七柒載肆月拾[

5  六月二日東亭守捉健兒王頒逸勘東過。六月三日苦水守捉健兒徐[

6  六月四日常樂勘過,守捉官李懷。六月五日懸泉勘過,守捉官鎮將靳崇信

7  六月八日晉昌郡[

文書殘損程度與上舉第10號文書近似,所以不宜據印鑒的有無來加以判斷。文書第57行是行人途經各捉守“勘過”的記錄,但筆跡卻出自一人之手,且連行書寫[22],顯見這不是行人所持有的原件,而是官府的抄件。如果敦煌郡同意“改給”過所,則所改給的過所上,恐怕不會、也不必將此前過所上的勘過記錄一一重錄一遍;這一抄件,應該仍然是官府為處理此人申請改給過所事所留存於官府的案卷的一部分。

總之,我認為唐代不存在與過所對應的、一式兩份的所謂副過所,或過所的副本。至於日本《令義解》中的“兩通過所”的規定,或許是日本國根據本國情形所作的規定;當然這有待于治日本史的學者加以確認。

 

二 “錄白案記”與“副白”——兼及一條唐令的復原

唐代既然沒有所謂的副過所或過所的副本,《令義解》中所規定的在通過關津時,“關司勘過,錄白案記”中的“錄白案記”既非指副過所,則“錄白案記”何解呢?

陳國燦先生在引用上述第11號文書,即發現于莫高窟122號窟的文書K12214,說:

這件過所前後字跡一致,無朱色印記,屬於官府關司勘過後,“寫其過所……以立案記,直於白紙錄之,不點朱印”的“錄白案記”一類文書。[23]

這是將整件文書視作“錄白案記”一類的文書。得出這樣的認識,主要仍是依據上引《令義解·關市令》令文及注文。據這條令文,我們可以確定一點,即“錄白案記”發生于關司檢勘行人過所之時;那麼,關司如何檢勘行人過所呢?

關司檢勘,無非會出現幾種情況,一種是無過所,一種是有過所但實際情形與過所不符,還有一種是檢勘符合可予放行。如無過所,關司即將該人捉獲,上舉《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中的王奉仙、蔣化明即屬此例:

69  岸頭府界都遊弈所        狀上州

70    安西給過所放還京人王奉仙

71        右件人無向北庭行文,至酸棗戍捉獲,今隨狀送。

72    無行文人蔣化明

73        右件人至酸棗戍捉獲,勘無過所,今隨狀送,仍差遊弈

74        主帥馬靜通領上。[24]

王奉仙雖有過所,但卻“無向北庭行文”,這既可視作無過所(對到北庭而言),也可視為與過所標注內容不符(其所持過所不允許其向北庭)。與所持過所內容不符最為典型的事例,是這一案卷中史計思的情況,即:

171  岸頭府界都遊弈所      狀上州

172    興胡史計思 作人史胡煞 羊貳伯口牛陸頭 別奏石阿六作人羅伏解 驢兩頭

173        右件羊牛等,今日從白水路來,今隨狀送者。

174    史計思作人安阿達支

175        右件作人過所有名,點身不到者。

176    牛壹頭  馬壹匹

177        右件牛馬見在過所上有賸,今隨狀送者。

過所上有作人安阿達支,但卻沒有見到這個人;過所上所標注的牛馬數與實際數目也不相府合,於是此一行人被捉送至州。

如果關司檢勘無誤,則放行,並在過所上簽署“某日某處某人勘過”字樣,這就是上文所列舉的圓珍越州都督府過所後另筆寫的:

潼關,五月十五日勘入。

尚書省司門過所後,用另紙粘連寫的:

蒲關,十二月四日勘出。[25]

以及石染典過所後另紙寫的:

11  三月十九日懸泉守捉官高賓勘西過。

12  三月十九日常樂守捉官果毅孟進勘西過。

13  三月廿日苦水守捉押官年五用勘西過。

14  三月廿一日鹽池戍守捉押官健兒呂楚珪勘過。[26]

關司檢勘的工作大致如此。如發現沒有過所或與過所不符,則捉獲其人,具狀送相關部門處理即可,不存在所謂“錄白案記”的問題。如檢勘可放行通過,則要在過所後作勘出、勘入、勘過等標識;我認為,這些標識纔是所謂的“錄白案記”(而不是指整個文書)。具體而言,“錄白”就是指將過關的記錄直接記在過所後面的空白處,“案記”則是指這些一條一條的記錄。宋人在根據唐令的規定以制定關司檢勘過所的令文時,作:

3  諸行人齎過所及乘遞馬出入關者,關司勘過所,案記。其過所、驛券、遞牒並付行人自隨。[27]

宋令中的“案記”與《令義解·關市令》中的“錄白案記”所指為同一事,就是指關司的勘過記錄。在捕亡令中,也有一條宋令涉及“案記”事:

4  諸亡失奴婢雜畜貨物等,於隨近官司申牒案記。[28]

日本《令義解·捕亡令》“亡失家人條”作:

凡亡失家人、奴婢、雜畜、貨物,皆申官司案記。[29]

“申牒案記”、“申官司案記”中的“案記”,都是指到官府登記備案,與上述過所的“錄白案記”之“案記”義同。唐《廄牧令》中也提及“案記”:

15  諸在牧駒、犢及羔,每年遣使共牧監官司封(對)印……其馬,具錄毛色、齒歲、印記,為簿兩道,一道在監案記,一道長、尉自收,以擬校勘。[30]

唐《田令》中出現了“按記”,校勘者認為即“案記”,是。文作:

25  諸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十(一)日,正豫校勘造簿……十二月三十日內使訖,符下按(案)記,不得輒自請射。[31]

“案記”都是指的一條一條的記錄“一道在監案記”尤可說明。

在天一閣藏明鈔本唐《關市令》中有一條請過所的規定,又出現了“副白”的問題:

1  諸請過所,並令自鈔(錄)副白,官司勘同,即依署給其輸送官物者,檢鈔實,付之。

據其文意,似指在請過所時,要將過所鈔錄一副本,官司將正本與副本勘同,然後署給[32] 但在我們發現的唐人請給過所以及官府檢勘審查等文書中,還沒有發現“令自錄副白”的情形[33] 此處的“令自錄副白”與上引《令義解》的“錄白案記”似乎亦不宜混為一事,因為前者發生於請過所時,後者卻發生於經過關津檢勘過所時——關津、守捉至多將其勘過的過所作一目錄,而不必將過往行人的過所重錄一通,因為相關公文都會在州留為案卷,這一點上節已有詳述。

既然不能依文義將“自錄副白”解釋成錄一副本,那麼應作何解呢?粘連在請過所案卷中的兩份市券的抄件——《唐開元十九年唐榮買婢市券》和《唐開元二十年薛十五娘買婢市券》[34]——似乎可以為我們提供答案。文書的整理者將它們定名為“市券”,其內容則是買賣契。王仲犖先生已指出此市券附于唐益謙申請過所的牒文[35]。 換言之,這兩件市券文書應當是“請過所牒”的一部分。唐益謙為何在申請過所時,要附上自己購買奴婢的市券呢?——他是為了證明自己所帶婢的合法性,纔將市券呈上。但是,市券原件應永久保持於婢的購買者手中,所以核發過所的官府要求將此市券重鈔一份,並注明了何處原鈐有何種官府的印鑒。這個抄件就與“請過所牒”一併粘連為案,留為底檔。為請過所而將像市券這樣的文書抄錄一份附上,就是唐令所謂的“自錄副白”;“副”指副件,“白”指未用官府印鑒。官府檢勘後,便會將此婢情況寫入過所,使持過所者能順利攜帶此婢經過關津。[36]

這一規定何以在唐令中會寫得如此模糊呢?這與天一閣所藏的這部天聖令及所附唐令的編方式密切相關。

天一閣所藏宋《天聖令》中的每種令文,都分作兩部分,前一部分是將唐令根據宋代的情形修改而成的宋令,因此在這部分末標明為“右並因舊文以新制參定”;後一部分是唐令原文,末稱“右令不行”。在據唐令而修改為宋令時,對原來每條唐令的處理亦各有不同,有的可能將合用部分抽出後,將剩餘的部分予以刪除,而並未將其留在“右令不行”中,有的則將剩餘內容作為一條留在了“右令不行”中[37]。 具體到這條唐令,我認為它與宋令的第1條內容原本是唐令的一條,宋人將一部分抽出,據新制改定,是為宋1條,而餘下的部分,便成了唐1條,置於“右令不行”中。因此,唐令的這條內容不完整,故有此難解之處。

我們如果將《關市令》的宋1條復原為唐令,與唐1條合併,就應該是原來唐令完整的一條了。宋令此條為:

1  諸欲度關者,皆經當處官司請遍(過)所(今日公憑,下者准此),具注姓名、年紀及馬牛騾驢(牝)牡、毛色、齒歲,判給。還者,連來文下(申)牒勘給。若于來文外更須附者,驗實聽之。日別總連為案。若已將(得)過所,有故不者(去)者,連舊過所申納。若在路有故者,經隨近官司申牒改給,具狀牒關。若船筏經關遍(過)者,亦請過所。

《令義解·關市令》“欲度關條”是與此條相對應的一條,作:

凡欲度關者,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官司檢勘,然後判給。還者,連來文申牒勘給。若于來文外更須附者,驗實聽之。日別總連為案。若已得過所,有故卅日不去者,將舊過所申牒改給。若在路有故者,申隨近國司,具狀送關。雖非所部,有來文者亦給。若船筏經關過者,亦請過所。[38]

宋令和日本養老令都是以唐令為藍本而各自作了修訂,所以兩者相較,如果字句相同,我們即可大致認定其為唐令原文。我即本著這樣的復原原則,並參以其他史料,將宋令此條復原如下:

(復原1 諸欲度關者,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具注姓名、年紀及馬牛騾驢牝牡、毛色、齒歲,官司檢勘,然後判給。還者,連來文申牒勘給。若于來文外更須附者,驗實聽之。日別總連為案。若已得過所,有故卅日不去者,將舊過所申牒改給。若在路有故者,申隨近州縣,具狀牒關。若船筏經關過者,亦請過所。[39]

這一復原沒有包括“唐1條”是不妥的。“唐1條”應置於“若于來文外更須附者驗實聽之”之後、“日別總連為案”之前。但是,“若于來文外更須附者驗實聽之日別總連為案”,養老令與宋令完全相同;雙方何以會不約而將“並令自鈔(錄)副白官司勘同即依署給其輸送官物者檢鈔實付之”一段刪去呢?——我認為雙方刪去的,不是令的正文,而是注文。正因為雙方刪去的是唐令的注文,故纔有此巧合。

我們對天一閣藏明鈔本宋天聖令及其所附唐令的注文情況大致作了一下統計。《田令》,宋令7條,有注文者1條;唐令49條,有注文者共5條。《賦設令》,宋令23條,有注文者2條;唐令27條,有注文者2條。《倉庫令》,宋令24條,有注文者2條;唐令22條,有注文者3條。《廄牧令》,宋令15條,有注文者3條;唐令35條,有注文者14條。《關市令》,宋令18條,有注文者2條;唐令9條,無注文。《捕亡令》,宋令9條,有注文者1條;唐令7條,無注文。《醫疾令》,宋令13條,無注文;唐令22條,有注文者3條。《假甯令》,宋令23條,有注文者6條;唐令6條,有注文者4條。《獄官令》,宋令59條,有注文者9條;唐令12條,有注文者5條。《營繕令》,宋令28條,有注文者2條;唐令4條,無注文。《喪葬令》,宋令33條,有注文者10條;唐令5條,無注文。《雜令》,宋令41條,有注文者9條;唐令23條,有注文者5條。于此可見,無論是宋令還是唐令,有注文是一個較為普遍的現象。我們推斷《關市令》的這一條中的“並令自鈔(錄)副白官司勘同即依署給其輸送官物者檢鈔實付之”一段屬注文是極可能的。這條注文大概是在“驗實聽之”之下,是對“若于來文外更須附者”的補充說明。

如上述復原大致不誤,則“令自錄副白”云云,並不是對初次申請過所時所做的規定;據令文“還者”云云,似是對行者到達目的地之後要返回時所作的規定(其實,過所登錄的內容發生了變化,即需改請過所,未必如令文所示,僅發生於“還者”,詳下)。在出發地初次申請過所時,申請人所攜帶的物品及奴婢等,在當地需有人作保,而且還有戶籍等材料可作依據,所以不必將類似市券這類東西呈上並錄副。

《關市令》“唐1條”有“諸請過所”這樣的令文概括語。但宋令“宋1條”的首句也是句令文概括語,稱“諸欲度關者,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語義完整,且有《令義解》“凡欲度關者,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可相比對。因此,如果作為一條,何以會出現令文概括語的重複,殊難解釋。或許是宋人將餘下的內容置於“右令不行”時,為使之更像一條令文而免突兀,故又隨手加上?姑存疑以待高明。

就唐令的復原而言,這樣的復原仍不完整。上舉與“宋1條”相對應的《令義解》中還有一句,即“雖非所部,有來文者亦給”。因宋令中無此句,所以我在將宋令復原為唐令時,亦未予討論。《唐六典》卷六“司門郎中員外郎”中有類似的一句,稱:

凡度關者,先經本部本司請過所,在京則省給之,在外州給之。雖非所部,有來文者,所在給之。[40]

仁井田陞在復原唐《關市令》時,曾將此條復原為開元七年令文。[41] 我們在對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及所附唐令的整理工作中,發現《唐六典》中所載的以“凡”字起首的條文,大多是唐令,但大多都經過了編纂者的改動,而非唐令原文。我們只要將上引《唐六典》這條令文與宋令、日本養老令相比對,就可以發現它確非唐令原文,而是編纂者根據自己的需要,從中抽出了幾句,擇要而述。我想,“在京則省給之,在外州給之。雖非所部,有來文者,所在給之”也是一條注文,應該放在“諸欲度關者,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之下,來說明“所部所司”之所指。宋令在據此條進行改訂時,遂將此注文刪去,而《令義解》則將“雖非所部,有來文者,所在給之”置於改給過所的內容中。這反映了編定者對此條內容的理解,即他們認為“雖非所部,有來文者,所在給之”只發生在“改請”的情況下,因為在出發地申請過所,不存在“非所部”的問題——行人在原籍地申請過所,“所部”是明確的;行至外地,該地與旅行于此的行人並無統屬關係,即“非所部”,但如有來文亦應按規定給其過所。吐魯番出土的過所類文書中,常有“依來文”、“依堪來文”等語。如《唐開元二十一年唐益謙薛光泚康大之請給過所案卷》中,有官府批語,稱:

27   右得益謙牒,將前件人馬驢等往

28   福州。路由玉門、金城、大震、烏蘭、僮(潼)、蒲

29   等關。謹連來文如前,請給過所者。[42]

《唐開元二十年瓜州都督府給西州百姓遊擊將軍石染典過所》有“請改給者。依勘來文同此,已判給,幸依勘過”(第5-6行)以及“謹連來文如前,請乞判命。謹牒”(第19行)。[43] 因此,此條唐令可完整地復原為:

諸欲度關者,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在京則省給之,在外,州給之。雖非所部,有來文者,所在給之),具注姓名、年紀及馬牛騾驢牝牡、毛色、齒歲,官司檢勘,然後判給。還者,連來文申牒勘給。若于來文外更須附者,驗實聽之(並令自鈔〈錄〉副白,官司勘同,即依署給。其輸送官物者,檢鈔實,付之)。日別總連為案。若已得過所,有故卅日不去者,將舊過所申牒改給。若在路有故者,申隨近州縣,具狀牒關。若船筏經關過者,亦請過所。

吉永匡史先生對我這條復原有不同的意見。他將此條復原作:

諸欲度關者,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具注姓名、年紀及馬牛騾驢牝牡、毛色、齒歲,判給。還者,連來文申牒勘給。若于來文外更須附者,驗實聽之,日別總連為案。若已得過所,有故不去者,連舊過所申納。若在路有故者,經隨近州縣,申牒改給,具狀牒關。雖非所部,有來文者,亦給。若船筏經關過者,亦請過所。(度關津及乘船筏上下經津者,皆當有過所。)[44]

他將與我復原的不同之處,規納為四點,即(1)行人和家畜的記載的規定(主要是對“官司檢勘,然後判給”),(2)卅日的限期,(3)“改給”規定的位置,(4)“雖非所部,有來文者,所在改之”的規定。這些不同之處,很難論定彼此的是非。比如,第一點,我的復原依據日本令,有“官司勘同,然後判給”。吉永君認為唐與日本的申請過所有所不同,不宜以日本令為據。在我看來,對人、畜相關情況的具注,是申請者需要在申請牒中注明的,官府當然要對相關情況予以勘驗,故應有此句。再如第二點,關於申請過所的時日限制,我們都引用了開元二十一年西州請過所的案卷中有關處理薛光泚請給過所的文書[45],但結論卻不同——我據此認為發給過所後有上路的限期,雖然是未必是卅日;吉永君卻認為據此文書中透露出的開元十九年頒發過過所,二十一再次改請,說明沒有卅日的限期。其實,這件文書是有關改請過所的(原已有過所),而非初次申請過所。“有故卅日不去,申牒改給”恐怕針對的是始發地申請過的過所。至於第三、第四兩點,恐也是仁智互見。不過,有不同意見,總能促使大家更進一步深入討論相關問題,即使未必能達成共識,或成最終定論。

 

  過所與公驗的區別以及過所的改請

我們從吐魯番出土的過所文書中,可以看到一般守捉均有檢勘過所的責職,比如石染典從沙州到西州,懸泉守捉、常樂守捉、苦水守捉、鹽池守捉依次對其過所進行了檢勘[46] 而敦煌莫高窟出土的K12214號文書,記錄的從西州到沙州的行程,則經過了東亭守捉、苦水守捉、常樂守捉、懸泉守捉的檢勘[47]這幾個守捉相距甚近,幾乎是每天經過一個,所以留在相關文書上的記錄日期是相鄰的三四天。從西州到伊州,要經過酸棗戍的勘檢,王奉仙、蔣化明就是在由西州向伊州的途中被酸棗戍捉獲[48]

但是,我們從圓珍和圓仁的經歷中,卻看到了另外一種情形。

圓珍在福州都督府取得公驗,在福建海口鎮出海時,有海口鎮的檢勘記錄,即“福建海口鎮勘日本國僧圓珍等出訖”,此後他路經溫州橫陽縣、安固縣、永嘉縣(溫州治所),台州黃岩縣、臨海縣(台州治所),到達了開元寺。所至各縣,均頒有公驗。但從越州到長安,如此之長的路途,卻只有潼關一處檢勘記錄,即“潼關五月十五日勘入”[49]。我們再看圓仁從文登縣到長安的經歷。他先從文登縣到登州申請公驗;登州發牒,使其到青州。其時平盧淄青節度使的治所在青州,該節度使“押新羅渤海兩蕃使”,所以他到青州後纔取得“公驗”[50]。持此公驗,他經淄州、齊州,渡過黃河,又經德州、冀州、鎮州到了五臺。從五臺出發,經代州、忻州、太原府到了汾州。在汾州靈山縣,“過縣,傍汾河南行廿里,到陰地關。關司勘出。……南行十里到長寧驛汾水關,關司勘入”[51]。後經晉州,入河中節度使轄區,“側有蒲津關,到關得勘入,便渡黃河”[52]。再經京兆府入京城。直到進京城後,纔又向左街功德巡院通狀請寄住城中諸寺尋師,狀稱:

日本國求法僧圓仁、弟子僧惟正、惟曉、行者丁雄萬,並連青州公驗白。

右圓仁等,去開成三年隨朝貢使來尋訪佛教。今年三月請青州公驗,入五臺山禮謁聖跡,遂到此間,擬學聖法。伏請寄住城中寺舍,尋師聽學。謹具如前,伏聽處分。件狀如前。謹牒。[53]

可見,他持青州的公驗,從青州經五臺入長安,經過不同的節鎮轄區、不同州界,特別是其間還渡過黃河(渡黃河總應有關津),卻從未再另行請給公驗或過所。這與圓珍由福州到台州逢縣即請公驗的作法迥異。

按規定,有權頒給過所的官府,在京為司門、在外為州。石染典從瓜州請得過所,到了沙州,因去伊州,又上牒沙州請過所,沙州指示“任去”。到伊州,石染典並未上牒,伊州刺史即在沙州批示後,再批“押過”[54]。我們再反觀圓珍、圓仁的情況。圓珍經過溫州治所所縣永嘉縣時,沒有向溫州而只是向永嘉縣請得公驗;到台州治所縣臨海縣時亦如此,另由當地開元寺上台州牒,說明情況,台州予以頒牒(亦即公驗)。圓仁則持青州公驗,途經不同的節鎮、州、縣,卻從未向當地官府申請過公驗或過所。

我想,這樣的差異,反映了邊地與內地的不同——西州、伊州、沙州、安西等地處邊地要塞,故對過所類文書的申請、檢勘要遠比內地為嚴格。同在內地,圓仁與圓珍情況的差異,或許反映的則是過所與公驗的區別。

《唐律疏議》第82條“諸私度關者”,疏議:

行人來往皆有公文,謂驛使驗符券,傳送據遞牒,軍防丁夫有總曆,自餘各請過所而度。[55]

依據唐律的這一規定,一般行人必須申請過所。但對過所的申請、審核、頒給、檢勘仍然較為嚴格。按照制度規定,在地方只有州一級纔有權頒給過所。申請過所者必須先通過縣,再向州申請;還需有保人。州在收到申請者的辭或狀之後,又常常會令縣就一些情況再予以核查上報。[56] 同時,唐律還對是否應給過所有明確規定。《唐律疏議》第83條“諸不應度關而給過所”,疏議:

不應度關者,謂有征役番期及罪譴之類,皆不合輒給過所。[57]

至少要對征役番期罪譴之類進行審核。我們從上舉《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中,也可以看出為頒給過所所進行的審核是何等的嚴格、繁複。也許正是鑒於這種情形,唐《關津令》對一些情況進行了變通,允許縣級官府用牒來處理。如:

4  其州縣雖別而輸課稅之物者,亦據縣牒聽過,隨了隨停。

5  若比縣隔關,百姓欲往市易及樵采者,縣司給往還牒,限三十日內聽往還,過限者依式更翻牒。其興州人至梁州及鳳州人至梁州、岐州市易者,雖則比州,亦聽用行牒。[58]

從“唐5條”可知,這樣的牒,也稱為“行牒”。於是,地方政府經常用“牒”的方式來處理,即不使用正式的“過所”這一專門專用的公文,而用其他公文來代替。這在吐魯番文書中也有反映。如上舉蔣化明無公文,被酸棗戍捉獲後送至西州,西州在審核後認為:“其無行文蔣化明壹人,推逐來由,稱是北庭金滿戶,責得保識,又非逃避之色。牒知任還北庭。”(第149152行);此事連為案卷時所起的標題是“牒蔣化明為往北庭給行牒事”(第170行)[59]。 蔣化明是持“行牒”被放還北庭的。因此,作為證明行人身份的公文,過所、公驗與牒的效力是相同的。

最澄由明州到台州時,所持者即明州所頒的牒,所以起首稱“台州牒”,公文末尾稱“准判者。謹牒。貞元廿年九月十二日,史孫階牒”。從台州返回時,最澄上牒台州,“伏乞公驗”,台州刺史就在最澄所上的牒的後面,批道:“任為公驗。三月一日,台州刺史陸淳。”並將此牒粘在他所帶來的台州牒的後面,在粘連處畫押並鈐蓋“台州之印”[60]。 學界一般將前者名為“明州牒”,將後者稱作“台州公驗”。

明州牒中雖然稱“使君判付司給公驗,並下路次縣,給舡及簷送過者”,但並沒有在此牒之外另有公驗,這從台州公驗即粘連在這一牒之後可知(粘縫處有簽押、有台州官府的印鑒,可知明州牒後原無其他公文)。台州刺史陸淳的判語,實際就是押過,並不是重新頒給公驗。換言之,陸淳的這一“簡單化”的處理,是以明州所頒牒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為前提的;他所做的工作是進一步檢勘認定,而不是重新頒發。從這個意義上說,明州、台州兩處公文粘連到一起,是一件公文。這與吐魯番出土的“石染典過所”是一致的——石染典的過所是瓜州頒給的,行至沙州,石染典牒上沙州(第1720行),在該牒後,沙州批:“任去。琛示。廿五日”(第2122行)隨後到伊州,伊州刺史接著沙州的批文後,批道:“四月六日伊州刺史張賓押過。”(第24行)吐魯番文書整理者將這一由三紙粘連在一起的文書視作一個整體,是恰當的。由此反觀最澄所攜粘連在一起的兩紙文書,我們視之為一個整體,即“最澄公驗”。文書用語亦可說明這一點。石染典過所的第56行稱:

5  請改給者。依勘來文同此,已判給,幸依勘

6  [61]

“請改給者”以上是石染典請改給過所的申請語,“依勘來文同此,已判給,幸依勘過”則是官府頒給其過所的決定;以下是簽名、日期。由此也可見,就實際起到“通行證明”這一作用而言,“明州牒”不僅與公驗或過所相同,而且其牒中“使君判付司給公驗,並下路次縣,給舡及檐送過者”一語,更可說明此公文即係公驗。

關於過所與公驗,內藤湖南先生據圓珍所攜公驗、過所,認為二者有區別,“過所只用于關津,公驗則可用于普通州縣鎮鋪”[62]。程喜霖先生則據吐魯番文書,認為二者並無本質(性質)的不同[63]。 從我們今天所見到的有關過所、公驗的實物及其所起作用來看,二者似無區別——無論是過所還是公驗,其作用都是為證明持有者的身份,以及其所攜帶的財物為合法所有。“過所”在唐代成為一個專名,而“公驗”則屬類名詞;過所是公驗之一種,所以有時也將過所徑稱為公驗。這只是就其“通行證明”這一作用而言的。但從擁有審批權力的機構以及其法律效力來看,二者似又有區別。

按唐代規定,“過所”是有專一用途、有固定格式的公文,故有“過所式”。只有中央司門、地方州一級纔有權頒給,申請過程、審核程式都十分嚴格乃至苛繁。公驗則並不是一種像過所那樣的專門專用的公文形式,已有學者指出,“公驗形式比較靈活多樣,審批不如過所那樣繁複”[64],但這只是就文書的形式而言的。究其實,擁有頒給過所與公驗的權力機構是不同的,過所只有州及中央司門有權頒給,而公驗則縣府即有權頒給。就文書的性質而言,公驗更多地具有牒的性質,甚至徑視之為牒的一種亦無不可;就通行證明的作用而言,公驗實際是過所的變通形式。也正因為此,在法律效力上恐怕也有不同。縣頒的公驗,出本縣界即無效;州所頒公驗,越本州界即無效。這是圓珍每到一縣,即另行申請或請求勘檢公驗的原因。過所則可越界使用,如圓珍即持越州所頒過所到了長安。過所的這一較為“長久”的效力,也是申請過所程式頗為繁複、嚴格的原因所在——過所頒給之嚴格,在吐魯番文書中也有其例。如唐益謙因已有過所,“依檢過所更不合別給”(40行),拒絕了他“連來文如前,請給過所者”(29行)的要求[65]

這裏需要對圓仁在《入唐求法巡禮行記》中的一個記述作些解釋。據其自述,他在青州所得乃“公驗”,他就是攜此“公驗”到了長安。照我們的理解,公驗不能越界使用而不更換或檢勘。所以,我認為,圓仁是在寬泛的意義上使用“公驗”的,他是將自己所持的過所稱為公驗了。在《入唐求法巡禮記》中就有這樣混用的例子。他在會昌五年十一(二?)月十五日中記道:

勾當使為發送求僧等,請當州過所,端公判云:“自求船,況准敕遞過,不合停滯住給者。”本曹官入商量云:“有阻勅文,不肯給公驗。”[66]

圓珍也有這樣的情況。他在其《行歷抄》中說:

請得越州公驗,取二月二十九日進發。[67]

但事實上,越州都督府于大中九年三月十九日頒給他的是過所;這件過所實物現仍珍存。程喜霖先生曾徵引此兩條,說明過所與公驗本質並無區別[68]。其實,從公驗係“證明文書”的泛稱這一點上說,過所亦屬公驗;圓仁、圓珍是從這一意義來使用公驗的。這未必能說明公驗與過所沒有實質區別,而只能說明若不見實物、僅依據其表述,不能斷定其所指者究竟是過所抑或公驗。

“過所”的辦理,無論對申請者還是對官府,都過於嚴苛繁難。也許是為了避免過所審核辦理的苛繁吧,官府似乎更願意使用公驗或牒來處理,而不願使用過所。於是在實際生活中,能起同樣作用的牒或公驗的運用就越來越多,這也正是唐後期的過所使用漸少而公驗漸盛的原因所在。到了五代,“過所”這一專門文書終於壽終正寢,完全被公驗或公憑取代了。

這裏再談一下過所的改請問題。

就目前所見的過所來看,一行人只能有一份過所,其上詳細開列了同行人的所有情況及其所攜帶的物品、奴婢等。這些情況一經變化,即需改請過所。上引復原令稱:

若于來文外更須附者,驗實聽之。並令自錄副白,官司勘同,即依署給。其輸送官物者,檢鈔實,付之。日別總連為案。

規定的正是過所內容發生變化後的處理方式。雖然令文規定的是“還者”即返回時的情況,但是在行進過程中,過所所登錄的內容隨時都可能發生變化,如物品的增減、人員的變動等,這都未必要到達目的地時纔會發生。礪波護先生即已注意到了過所的改給情況,他針對圓珍的過所改換情況,提出了幾種推測:

根據上述“越州都督府過所”,儘管已經發給了往返兩京的過所,但是,為什麼要重新領取尚書省司門發給的過所呢,頗有疑問。是否因為前次發給的過所已經過了八個月,超過有效期限了呢?或者是因為上次的過所裏除了圓珍和丁滿外,還有兩頭驢,而返回時沒有了驢馬?或者是為了慎重起見而重新發給過所?這些都留作今後的研究課題。[69]

請改給過所的原因雖然很多,但最基本的原因,不外三類。一是過所登錄的內容發生了變化,如物品的增減、人員的變動。《唐開元二十一年(733)唐益謙、薛光泚、康大之請過所案卷》中,唐益謙是從四鎮來,要到福州,“先有尚書省過所。其婢失滿兒、綠葉兩人,於此買得。馬四疋,並元是家內馬。其奴婢四人,謹連元赤及市券,[]白如前”;“右得唐益謙牒,將前件人馬驢等往福州。路由玉門、金城、大震、烏蘭、僮(潼)、蒲等關。謹連來文如前,請給過所者”[70]。《唐開元二十年(732)瓜州都督府給西州百姓遊擊將軍石染典過所》,“從西來,至此市易事了,今欲往安西已來,路由鐵門關。鎮戍守捉不練行由,請改給者。依勘來文同此,已判給,幸依勘過”[71]。二是過所的遺失、被同行人帶走或毀壞。蔣化明的過所即被權奴子盜走[72]。 孟懷福在安西放歸時,本有過所。他行至柳中縣時患病,留在當地治療,但“其過所大家同,獨自不可擘得。今下文牒,請責保給過所”[73]。三是超過了期限。上引令文對過所就有期限的規定,上引《唐開元二十一年(733)唐益謙、薛光泚、康大之請過所案卷》中的薛光泚就是因為隔年超出時限而請改給,即所謂“□今已隔年,請乞改給。謹連本過所”(第47行)[74]。 上引《令義解》也有“有故卅日不去者,將舊過所申牒改給”的規定。我在將宋令復原為唐令時,也推測應有時間上的規定,但因未找到相關史料,所以採用了《令義解》三十日的期限。而此處薛光泚因生病而改請過所,特別點出了“今已隔年”;雖然我們不知道他延誤了多少時日,但至少可以確定過所不能隔年使用。

邊地的過所改請似乎與內地不同。邊地似乎是以州為界,出當州界即需得到另一州的審核認定,比如上舉石染典的過所上伊州的批示。再如《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中所涉及的王奉仙的案件[75]。 王奉仙本是京兆華源縣人,送兵賜至安西。至安西後,安西都護府給了他回京的過所。他從西向東,“卻回至西州,判得過所”(第89行、第129行)、“到西州,都督押過向東”(第133134行)、“經都督批得過所”(第135136行)。所謂的“判得”、“押”、“批得”,都是指西州都督府對他從安西都護府請得的過所的確認,與伊州刺史在石染典過所上批示“押過”義同。這都說明他從安西都護府得到回京的過所,當出了安西都護府的管界而進入西州都督府的管界後,便需向西州都督府申請,以對他的過所進行確認。上舉文書中經西州都督府確認後,他便可以順利通過西州都督府管界內的鎮戍關防的盤查。

  過所與出入關中

上節談及過所與公驗的區別,說明過所可越界使用,而公驗則不可以。但是,圓珍持越州都督府過所,到潼關時卻遭勘驗;圓仁持從青州取得的過所,經淄州、齊州,渡過黃河,又經德州、冀州、鎮州到了五臺。從五臺出發,經代州、忻州、太原府到了汾州,在陰地關“勘出”,南行十里到長寧驛汾水關,關司“勘入”。後經晉州,入河中節度使轄區,在蒲津關“勘入”,渡黃河,經京兆府入京城。攜帶過所,確可越界,甚至可不被檢勘;但在進入關中時,卻需經檢勘。看來,攜過所出行,不僅有邊地與內地之別,而且存在著關中與關外之異。

根據我們上節復原的唐令條文,“諸欲度關者,皆經本部本司請過所”,似乎為過關津纔要請給過所。《新唐書·百官志四下》:

凡行人車馬出入,據過所為往來之節。凡關二十有六,京四面關有驛道者為上關,無驛道者為中關,餘為下關。[76]

《唐六典》對二十六關有詳細記載:

上關六,京兆府藍田關、華州潼關、同州蒲津關、岐州散關、隴州大震關、原州隴山關。

中關一十三,京兆府子午、駱谷、庫,同州龍門,會州會寧,原州木峽,石州孟門,嵐州合河,雅州邛萊,彭州蠶崖,安西鐵門,興州興城,華州渭津也。

下關七,梁州甘亭、百牢,河州鳳林,利州石門,延州永和,綿州松嶺,龍州涪水。[77]

天一閣藏宋令附唐《關市令》中,也一再對“度關”的種種情形作了規定,如“諸丁匠上役度關者”(唐2、“諸隔關屬州縣者”(唐4、“諸關官司及家口應須出入餘處關者”(唐5),[78]但是,我們從上節所引吐魯番出土的過所類文書以及圓仁、圓珍所反映的實際情形,可知與上述制度的規定有著相當大的反差。吐魯番文書中的守捉均不屬於上述所載關,但卻負責上述屬於關纔負有的勘難過所之責。圓珍由福建海口鎮經溫州到台州,沿途都是向縣府請或檢勘公驗,也未見到“關”的影子。圓仁從青州經五臺到長安,陰地關勘出、蒲關勘入,但陰地關不在廿六關之列。可見,《新唐書·百官志》和《唐六典》將過所與其所規定的廿六關聯繫起來,顯然是不對的。但為何要作這種聯繫?為何要列出上中下三等廿六個關呢?這顯然是事出有因,有所依據。

《唐六典》在羅列廿六關後,談到了關的作用:

所以限中外,隔華夷,設險作固,閑邪正暴者也。凡關呵而不征,司貨賄之出入。[79]

說“關”不是為了關津稅,而是為了“限中外、隔華夏”[80]。所列的這二十六關中,分佈于關中周圍的就占了十四個關(上關六,均屬關中)。以長安為中心,順時針計,東面有延州永和關,同州龍門關、蒲津關,華州潼關、渭津;南面有京兆府藍田關、庫谷關、子午關、駱谷關,岐州散關;西面有隴州大震關,原州隴山關、木峽關,會州會甯關等。在這個半圓邊上,東面大致以黃河為界,分隔關中與河東;南面以秦嶺為界,分隔關中與山南;西邊則大致以隴山為界,分隔關中與隴右、河西。具體而言,關中往西,經大震關、河州鳳林關,可至隴右節度使;經隴山關、木峽關、會甯關,可至河西[81]。 關中往東南,經藍田關,沿丹水而下,可至襄陽;向南,庫谷關、子午關、駱谷關、散關,都是穿越秦嶺的重要孔道,而名列廿六關的甘亭關或興城關—百牢關,都是散關通往梁州的兩條要道[82]向東,由關中通往關東,潼關、蒲津關的重要性為人所熟知,不必再說。

可見,絕大多數名列廿六關者,都是關中與其他地區的交通要塞。至於此外的其他關,都只是示意而已。比如安西的鐵門關,確是安西四鎮的要塞之一,但整個隴右地區,除河州鳳林關外,只列此一關,並不能說明問題。再如,山南利州石門關,劍南龍州涪水關、綿州松嶺關,可能只是表示從山南往劍南行進的需經之地,因為遠比這些關重要的劍門關並未列出。又如,河東石州孟門關、嵐州合河關,可能表示的是河東與河套地區遊牧部族的對峙與區隔;同理,劍南雅州邛崍關、彭州蠶崖,也只是表示劍南與吐蕃的對峙與分隔而已。這都不能說明這些關隘在上述區域的區隔與對峙中戰略位置最為重要。因此,《唐六典》列出的這廿六個關,最為重要意義在於強調關中與關外的區隔。所謂“限中外、隔華夏”,中外實指關中與關中以外的地區,而“隔華夏”不過是示意而已,並非實際的分界線或戰略要塞。圓仁攜青州公驗,渡黃河、入河北、進河東,均未遭檢勘,而由五臺經太原府直到汾州的陰地關、汾水關纔遭檢勘;這可能是由河東入關中的第一道關卡,是更為重要的蒲津關的“前哨”。在陰地關寫“勘出”、在汾水關寫“勘入”;同屬河東,何謂“出”、“入”呢?所謂勘出,是指出了河東,即將進入關中的邊界;所謂勘入,是指進入了關中的勢力範圍。到蒲津關檢勘,再次寫“勘入”,表示真正進入了地理上關中的範圍。出、入之意義,正可說明關中與關中以外地區的限隔。圓珍攜越州都督府頒發的過所,直到潼關纔遭檢勘,並寫“潼關勘入”,意義亦同。

關中與關外的對抗、防範,始于秦朝的兼併戰爭。漢代中央朝廷視分封王侯為寇仇,關中與關東的對抗意識並未因漢代統一而減輕[83]。當然,到漢武帝時,諸侯問題已基本解決,經過兩漢的發展以及魏晉的變化,關中與關東的對抗意識已漸淡化。但是,北魏末年的動亂,東魏西魏、北齊北周的對抗,重又激起了關中與關東的對抗意識。也許在這一分裂對抗時期,西魏北周曾經制定過類似的津關令文,這一令文當然會強調關中四周的關津要塞在保護關中、限隔關東的重要作用。這可能是唐初所制定的關津令的藍本。由此,我們推測,過所最初的作用,恐怕主要是為了限隔關中與關外——只有在進出關中時,纔需要申請過所;於是我們纔看到了《唐六典》將“關”與“過所”聯繫起來,並且所規定的需持過所出入的這些“關”絕大多數分佈於關中四周。至於區隔華夏與夷狄的關,則不過是示意而已。

這當然是最初的情況。日後隨著大一統局面的鞏固以及對一統帝國的認同的加強,“關”遂失去了它本來的意義。同時,將這些關與過所聯繫起來,強調進入關中一定要申請過所的本意,也隨之弱化乃至於消失了。但在修《大唐六典》時,仍然將文本的規定作為典制記載了下來。

我們附帶對上引天一閣藏鈔本宋令所附唐《關市令》“唐5條”關於岐州、鳳州、興州、梁州使用行牒的規定略作說明。

這一條本是規定“比縣隔關”可以用往還牒,這四州是比州而非比縣,但亦可按比縣的規定,使用行牒。這似乎是對這幾個州之間的來往進行了放寬處理。就《唐六典》所列的二十六關來看,比縣隔關者並非只有岐州、鳳州、興州、梁州,上引圓仁途經的陰地關屬靈石縣,南行十里所經汾水關屬汾西縣,就屬比縣隔關之例,但在唐令中並未被特別提出。《關市令》何以只對這四個州——當然也可能唐令有所散佚——特別作出規定或說明呢?我想原因可能有兩個。第一,從前面我們對《唐六典》所列二十六個關的情況分析來看,“關”主要是為了限隔關中與關外。岐州、鳳州、興州、梁州是由關中南下穿越秦嶺通往劍南的交通要道(劍南又始終是關中的“後院”),而梁州在山南(即秦嶺以南)具有舉足輕重的位置,既可由此而南下劍南,又可向東南、沿丹水到襄陽。事實上,在唐朝的歷史上,長安出事,皇室都是到梁州或經梁州而到劍南,如唐玄宗、唐德宗、唐僖宗等的避難。所以,岐州大散關、興州興城關、梁州甘亭關·百牢關,都被列在廿六關之內。但是,興州興城關、梁州甘亭關·百牢關,畢竟已居秦嶺以南,所以《唐六典》將岐州散關列為上關,興城關列為中關,而將梁州甘亭關、百牢關列為下關。同時,關中與山南的關係,歷來比關中與關東的關係要密切;這一“密切”不僅是地理上的,也是政治和軍事上的。或者換句話說,關中與關東是對峙多,與山南則是合作多。所以,在加強對關中穿越秦嶺的這條通道的控制的同時,又“破例”允許其使用“行牒”以便利其間的溝通與往來。在這裏,這是一個政治問題,而不是一個交通問題。

  結語

同樣是出行,在內地與在邊地有很大的不同,進出關中與在關外也有不同。同樣是出行的憑證,過所與公驗或牒在具體的運用上也不盡相同。同時,通過審視當時的賦役制度,我們還能探尋出官府對民眾出行如此加以控制的原因。

唐前期實行的以均田制為基礎的租庸調,是以官府對人丁的控制為前提的。人丁一旦流失,不僅會影響官府的賦稅收入,而且更為重要的,是會對官府的勞役徵發來無法彌補的損失。上引《唐律疏議》規定了在頒給過所時,要集中審核“征役番期及罪譴之類”;這樣的人不能頒給過所。吐魯番文書中的過所或公驗文書正可證明這一點。

石染典欲往伊州市易,官府責成他提供保人。保人不僅要保證其妻兒現在、所將人畜合法,還要保證“如染典等違程不回,連答之人,並請代承課役,仍請准法受罪”(第45行)[84]。麴嘉琰要到隴右,西州命高昌縣檢核,所將人畜合法之外,還問“去後何人代承戶徭”(5455行)。高昌縣答:“在後雖有小男二人,並不堪祇承第六戶。有同籍弟嘉瓚見在,請追問能代兄承戶否其驢馬奴婢,並是嘉琰家畜者。依問弟嘉瓚,得款:嘉琰去後,所有戶徭一事以上,並請嘉瓚祇承,仰不闕事者。”(5760行)[85] 可見,過所或公驗的另外一個意義,就是要保證官府能實現對民眾勞役的徵發。

唐後期隨著賦稅制度的改革,人丁對政府賦稅收入的作用大大降低。官府對出行申請的相對放鬆——縣有權頒給公驗或牒以代替過所——也未始不是這一賦稅制度變革的結果。

無論是過所還是公驗、牒,行人出行即需得到官府審查批准,都意味著官府對百姓人身的控制。但是,我們也發現,宋以後,仍然有行人出行須向官府申請公憑、路引等規定,但在實際生活中,大家重視的不再是公憑、路引,而是使用驛站的證明——只有擁有這樣的公文,纔可以得到驛站提供的食宿服務。這一變化,說明官府對民眾個人的控制減弱了。其原因,並不是社會制度的變化,而是賦役制度的變化——民眾個人人身自由得到真正的保障,那要俟諸民主制度的實現和公民社會的到來。

 

附記:

小文初稿2007611寫就,呈王素、黃正建、李方先生指教,多所是正。原文曾將年某過所誤認為“請改給過所牒”,蒙李方先生指出,纔得更正。是月28日寫成二稿後,在本所天聖令研究課題組討論,再蒙宋家鈺、吳麗娛、牛來穎、雷聞等先生指正,並謹以此稿為寧可師祝壽;又提交上海師範大學於20071119—20日舉辦的唐史學會第十屆年會討論。此後則作大幅修改,增加過所與公驗之關係、過所與出入關中等內容,於2008321日完成三稿,提交日本東方學會於2008516日主辦的第53次國際東方學者會議。會後,又對全文略作補充,將過所與出入關中的內容析出為一節,於525日寫成,是為四稿。

《文史》20084。收入《宋天聖令研究》(中國社科出版社,2010年)時,又略作修訂,主要是針對小文發表後,日本學者吉永匡史君的意見,作了簡要辨析。修訂稿收入《出土文獻與漢唐典制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

                     



[1] 礪波護《唐代的公驗和過所》,原刊其所編《中國中世紀の文物》,京都:京都大學人文科學研究所,1993年;漢譯文見其《隋唐佛教文化》(韓昇編,韓昇、劉建英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程喜霖《唐代過所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0年。

[2]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北京:中華書局,2006年。

[3] 王仲犖《吐魯番出土的幾件唐代過所》,原刊《文物》19757期,後作較大修訂,收入其《■華山館叢稿》(北京:中華書局,1987年);此處引自後者,275276頁。

[4] 他在討論“過所的申請程式”時,說過所一式兩份,是由府史抄寫,一份給申請者,一份備案,見其《唐代過所研究》87頁。這一點後面還要討論。

[5] 《唐代過所研究》,102頁。

[6] 作者在《唐代的公驗和過所》(《中國史研究》19851期)一文中,通過正文引《令義解·公式令》、注文引《令義解·關市令》,說:“判給的過所鈐官印具有法律效能,稱為正本或‘正過所’,‘付行人自隨’;‘留為案’的一通稱副本,又稱‘錄白案記’,存檔備查。”(125頁)說得似乎更清楚些,即正、副過所產生於申請過所時。

[7] 《令義解》(新訂增補國史大系本·普及版)卷七,東京:吉川弘文館,1985250頁。

[8] 《令義解》卷九《關市令》“齎過所條”,298頁。

[9] 《太平御覽》(影印本)卷五九八“過所”引,北京:中華書局,199232695頁。

[10] 礪波護《唐代的過所與公驗》,《隋唐佛教文化》,190頁、193頁。

[11]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版本),北京:文物出版社,1996肆冊275276頁。

[12] 參《唐代過所研究》第二章第二節。

[13] 圓珍的過所和公驗的圖版、錄文見礪波護《唐代的過所與公驗》第二節,《隋唐佛教文化》172195頁。

[14]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北京:文物出版社,1996年,叁册355頁。

[15]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叁册346350頁。

[16]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68274頁。

[17]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81296頁。

[18] 《唐代過所研究》,87頁。

[19]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版),306頁。

[20]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版),肆冊277278頁。

[21] 錄文圖版見礪波護《唐代的過所與公驗》,《隋唐佛教文化》,196197頁。此文書最早刊佈于敦煌文物研究所考古組(樊錦詩、馬世長執筆)《莫高窟發現的唐代絲織物及其它》(《文物》1975年第12期);文書編號K12214,錄文見該刊58頁,圖版見封底裏:6,但不甚清晰。最為清晰的彩色圖版曾著錄於1985年在日本展出時出版的《中國敦煌展》,蒙礪波護先生賜贈,謹致謝意。

[22] 程喜霖先生錄文作一日一行(《唐代過所研究》,99頁),誤。

[23] 陳國燦:《唐瓜沙程途與懸泉鎮》,見其《敦煌學史事新證》,蘭州:甘肅教育出版社,2002年,410頁。

[24]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88頁。

[25] 礪波護《唐代的過所與公驗》,《隋唐佛教文化》,190頁、193頁。

[26]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版本),肆冊275276頁。

[27]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下冊305頁。

[28]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下冊311頁。

[29] 《令義解》卷九,304頁。

[30]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下冊299頁。

[31]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下冊258頁。

[32]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下冊308頁。署給,即押署給付之略稱,亦即判給。

[33] 關於請給過所的程式,參程喜霖《唐代過所研究》第二章第二節。

[34] 兩件均見《吐魯番出土出文書》(圖錄本),肆264267頁。

[35] 王仲犖《吐魯番出土的幾件唐代過所》,《■華山館叢稿》,291頁。

[36] 全德《〈天聖令〉所見唐代過所的申請與勘驗——以“副白”與“錄白”為中心(《唐研究》第14卷,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認為“副白”是申請過所者向官府遞交的申請過所牒;“錄白案記”是指關司在檢勘過所時,要將過怕錄副以備查。因全德先生對本文未曾寓目,其文針對的是我在《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所附的關市令復原研究。他所用史料大致不出本文範圍,結論之異,主要是由我們對相關史料的解讀或認定不同所致。我將另文詳作商討,此不贅述。

[37] 相關,黃正建在《關於天一閣藏宋天聖令整理的若干問題》第九條已作了說明。他說:“其中不僅有幾條唐令合為一條宋令,以及幾條宋令本屬一條唐令的情況,也有宋令只取唐令部分內容,而將剩餘內容捨棄不錄,或將剩餘內容仍附鈔於後等不同處理。《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上册17页)。具體情形,可參《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所附《唐令復原研究》。

[38] 《令義解》,297頁。

[39] 見《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下冊526527頁。

[40] 《唐六典》,北京:中華書局,2005年,196頁。

[41] 《唐令拾遺》(復刻版),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83年,713頁。

[42]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70頁。

[43]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75-276頁。

[44] 吉永匡史:《律令關制度構造特質》,《東方學》第117輯(20091月),第71頁。

[45] 《吐魯番出土文書》,肆冊271頁。

[46] 《唐開元二十年瓜州都督府給西州百姓遊擊將軍石染典過所》,《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75276頁。

[47] 錄文、圖版見礪波護《唐代的過所與公驗》,《隋唐佛教文化》,196197頁。

[48] 《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88頁。

[49] 參礪波護《唐代的過所與公驗》第二節,《隋唐佛教文化》,171192頁。

[50] “公驗”是圓仁在其行記的用語,是從其所能起到的證明作用而言的泛稱,實應指過所,辨析見下。

[51] 《入唐求法巡禮行記》,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137頁。

[52] 《入唐求法巡禮行記》,139頁。

[53] 《入唐求法巡禮行記》,140頁。

[54] 《唐開元二十年瓜瓜州都督府給西州百姓遊擊將軍石染典過所》,《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76頁。

[55] 《唐律疏議》卷八,北京:中華書局,1983年,172頁。

[56] 詳參程喜霖《唐代過所研究》第二章第二節“二唐過所的申請程式”。

[57] 《唐律疏議》卷八,174頁。

[58]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下冊308頁。

[59] 《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94頁。

[60] 最澄的公驗、牒的圖版、錄文見礪波護《唐代的過所與公驗》第二節,《隋唐佛教文化》167171頁。

[61]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75頁。

[62] 內藤湖南《三井寺所藏の唐過所に就て》,收入《內藤湖南全集》第7卷《讀史叢錄·補遺》,築摩書房,1976年;漢譯文見《唐代文獻叢考》(萬斯年譯),上海:商務印書館,1957年,70頁。

[63] 參程喜霖《唐代的公驗與過所》第三節“‘公驗’與‘過所’的異同”,《中國史研究》19851期;《唐代過所研究》,182—185頁。

[64] 《唐代過所研究》,185頁。

[65] 《唐開元二十一年唐益謙、薛光泚、康大之請給過所案卷》,《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70271頁。

[66] 《入唐求法巡禮行記》卷四,197頁。

[67] 《行歷抄校注》,花山文藝出版社,2004年,37頁。

[68] 《唐代過所研究》,184頁。

[69] 礪波護《唐代的過所與公驗》,《隋唐佛教文化》,195頁。

[70]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68頁、270頁。

[71]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75頁。

[72] 《唐開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91頁,105106行。

[73] 《唐開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之四,第2935行,《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84頁。

[74] 《唐開元二十一年(733)唐益謙、薛光泚、大之請過所案卷》,《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71頁。

[75] 《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90293頁。

[76] 《新唐書》(點校本)卷四九下,北京:中華書局,1986年,41321頁。

[77] 《唐六典》卷六“司門郎中員外郎”條,195196頁。

[78] 《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下冊308頁。

[79] 《唐六典》卷六,196頁。

[80] 關於唐代四面關的情況,可參礪波護《唐代の畿內と京城四面關》,唐代史研究會編《中國の都市と農村》,汲古書院,1992年。此文承吉永匡史君檢示複印,謹致謝意。

[81] 參嚴耕望《唐代交通圖考》第二卷“圖八”,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專刊之831985年。

[82] 參嚴耕望《唐代交通圖考》第三卷“圖十一”、“圖十二”。

[83] 關於漢初中央朝廷與諸侯王國的關係,可參邢義田《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讀記》之“一 漢延與諸侯國”條,《燕京學報》新15期,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陳蘇鎮《漢初王國制度考述》,《中國史研究》20043期。

[84] 《唐開元二十一年染勿等保石染典往伊州市易辯辭》,《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77頁。

[85] 《唐開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案卷為勘給過所事》,《吐魯番出土文書》(圖錄本),肆冊286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