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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籍与私籍:明代徽州人的诉讼书证观念

发布日期:2015-06-30 原文刊于:
阿风

提要:中国古代的诉讼一直有重视书证的传统。《周礼》云:“凡地讼,以图正之”,“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也就是说土地、财产诉讼以版籍、契约为凭。这种观念一直延续下来。从现存明代徽州诉讼文书来看,当时无论是官方的户口与土地册籍、府县志书、执照、诉讼卷宗等公籍,还是契约、合同、族谱等私籍,都可能作为书证而提交到法庭。包括原告、被告以及审判的官员,他们都意识到公私文凭是确认权利的重要证据。而诉讼的结果,甚至也影响到当时府县志的编纂。当时,人们不仅保存文书的原件、抄件,甚至也有将一些文书、卷宗镌刻,以保久远。即使一般的私文书或私家编纂物,制作者也希望得到官方的认可,从而具有公的性质。可以看出,明代的徽州人重视保存文书、族谱、碑铭等公私文凭,与这些文凭可以成为诉讼书证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也是徽州成为文献之邦,特别是民间文献异常丰富的重要原因之一。

 

    徽州地区是现存明代地方文献最为丰富的地区,不仅包括数量庞大的契约文书,还有族谱等大量的私家编纂物,而且徽州也是明代地方志书编写最为完备的地区之一。不过,在利用这些丰富的史料之前,非常有必要了解这些史料产生与保存的过程。事实上,徽州人制作并保存契约文书、族谱等史料,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很多明代徽州文书能够保存下来,很可能与诉讼案件有关。因此,从诉讼书证的层面去考察徽州文书与文献产生与保存的历史背景,有助于更好地利用这些史料去认识当时的诉讼社会。

一、书证的历史

    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特别是田土、财产诉讼中,很早以来就有重视书证的传统[1]。《周礼》云:“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凡地讼,以图正之。”[2]就是说乡民有争讼之事,是非难辨,则以地邻“正断其讼”。如果乡民争疆界,则依邦国版图来证明。这里明确了人证与书证在诉讼中的作用。《周礼》同时也说:“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3]也就是说财产诉讼则以契约为凭。

    汉代也非常重视书证的作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明确规定了对于伪造书证的惩罚措施:“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诈弗副,其以避负债,若受赏赐财物,皆坐臧(赃)为盗。其以避论,及所不当(得为),以所避罪罪之。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两,及毋避也,皆罚金四两。”[4]又如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记录了东汉光和六年(183)九月的一件亲属争田案件。其中特别提到:“实核田所,𢌿弹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这里“明附证验”意思就是“清楚明白地附证验或证据”[5],其中就应该包括书证。

    到了唐宋时代,私人契约与官府册籍仍然是两类重要的书证。南宋的郑克总结了契书与税籍、丁籍在诉讼中不同作用:

 

    按界至不明,故起争讼;契书不存,故难断决。唯有税籍,可为证据。辞与籍同者其理直,辞与籍异者其理曲也……争田之讼,税籍可以为证;分财之讼,丁籍可以为证。[6]

 

    郑克强调国家制定的税籍与丁籍是重要的书证。不过,在宋代,随着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土地交易契约的作用日益重要。反映南宋江西地方社会情况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有云:“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7]

    除契约外,从南宋时代开始,特别是江南地区,土地籍册的地位也日益重要。南宋绍兴年间,李椿年力行经界,创砧基簿,开始整理田赋,清丈土地[8]。元仁宗延祐年间,也在南北诸地“经理田粮”、“括勘田土”,制作“经理册”。到了元末,浙东的一些地方官员开始在自己的管辖地区核田定役,编制了乌由、流水、鱼鳞、兜率、类姓、鼠尾等各类册籍,这也成为明代初年土地经理的重要基础[9]

    明朝建立前后,为了核实田土,重建版籍,进行了宋代以后近世中国最大规模的土地清丈与人口登记工作,同时也编制可以说是中国历史最大规模的土地册(鱼鳞图册)与户口册(黄册)。

 

    元季丧乱,版籍多亡,田赋无准。明太祖即帝位,遣周铸等百六十四人,核浙西田亩,定其赋税。复命户部核实天下土田……洪武二十年,命国子生武淳等分行州县,随粮定区。区设粮长四人,量度田亩方圆,次以字号,悉书主名及田之丈尺,编类为册,状如鱼鳞,号曰鱼鳞图册。先是,诏天下编黄册,以户为主,详具旧管、新收、开除、实在之数为四柱式。而鱼鳞图册以土田为主,诸原坂、坟衍、下隰、沃瘠、沙卤之别毕具。鱼鳞册为经,土田之讼质焉。黄册为纬,赋役之法定焉。凡质卖田土,备书税粮科则,官为籍记之,毋令产去税存以为民害。[10]

 

    大造黄册、编制鱼鳞图册,虽然从明朝政府的角度来说是“赋役之法”,但结果却是从国家的层面明确了土地产权关系。在明代,鱼鳞图册(又称经理、保簿)成为官方保存的最重要的田土诉讼书证。在明代的土地买卖文书中,“经理厶厶号”、“四至保簿可查”之类的套语比比皆是,鱼鳞图册在明代的田土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书证角色。

    清朝政府虽然停止大造黄册,但明代攒造鱼鳞图册的传统一直延续下来。同时,从清代开始,正式明确了告状时以是否有契约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条件,“告婚姻必以媒妁聘定为据,告田土必以契券地邻为据,告债负必以中保及契据为据”[11]。在现存的清代地方诉讼档案中,保存的各种“状式条例”中,也都体现出这一基本的原则。

 

二、书证的分类[12]

    上海图书馆收藏了《著存文卷集》[13]。该书刊刻了明朝万历九年(1581)至十二年(1584)的徽州府休宁县金氏与陈氏两个家族争夺著存观的诉讼文书。著存观位于休宁县城西五十里左右,建于元初,本是依附休宁珰溪金氏先祖、南宋咸淳四年(1268)武举进士金革墓地而建立的道观,后来历元至明,许多金氏族人葬于著存观前后,到了明代,“共有祖坟四十余冢[14]。明朝洪武二十四年(1391),由于寺观归并,著存观被归并没官。正统七年(1442),金氏族人捐田重建著存观,但由于此前的归并,造成土地佥业的混乱,引发了金氏族人与著存观所在的27都陈氏族人之间的长期纷争,多次诉讼到官。到了万历九年(1581)休宁县开始土地清丈之际,陈氏族人又与著存观道士相勾结,认为著存观基为道士产业,不容金氏佥业,再一次引发双方互控,直到万历十二年,才得以结案,确认了著存观基地由金氏佥业。[15]在诉讼过程中,万历十一年(1583)金氏族人提出的诉状中提到:“祖宋进士革葬二十七都,墓建著存祠观,世业三朝,公有志照、卷册,私有家墨、观籍,历历载明。”[16]万历十一年休宁县审理此案时,“金革孙执出志书、家谱、府照、碑铭、册籍及本观原底册合同送验”,当时的休宁县知县曾乾亨根据金革孙提出的这些证据,参语如下:

 

    参看得:本观先系金进士革葬亲本山,因而创祠立观。其名观为著存者,明因祠墓而立。历考谱、志、碑铭,皆系金。且观基四亩三角,见属金姓佥业,则此观为金姓香火,不辨明也。

 

    家谱、志书、碑铭都证明著存观是金姓的祖墓,而根据鱼鳞图册所记佥业[17],则著存观为金姓所有,不辨自明。《著存文卷集》中还收录有万历十一年三月金氏生员向徽州府提出的禀文[18],逐条列举出公、私文凭(书证),以证明著存观为金氏所有:

 

    陈氏在手无一文凭。本家公籍可据者:有《府志》载“著存观系金桐冈为父宋进士革墓前建,程纯祖记”[19],一也;《县志》又载程纯祖《著存观记》[20],源流甚详,二也;先年陈氏放火烧观,告府重建,执照现存,三也;万历五年(1577)陈氏打毁神主,告道批府,供内首称“著存观系金舍孙祖建”,四也。私籍可据者:本家刻过《家谱》[21],一也;本观祖传底籍,二也;儒先名笔,如蔡紫云《重修观记》[22],曹弘斋[23]、陈定宇[24]《墓铭》,三也。先年道士合同,近年逆道吕尚弘等亲笔规约,四也。

 

    金氏的生员们将文凭证据分为两类:一为公籍,包括府县志、府照、诉讼供状;二为私籍,包括家谱、底籍、铭文、合同、规约等。正是因为己方公私文凭齐全,而对手“无一文凭”,所以金氏主张权利时理直气壮。

    由此可以看出,当时无论当事人,还是审判官员,都将书证分为公籍与私籍两大类。下面将以徽州诉讼文书为例,分析公籍与私籍的诉讼书证作用。

 

(一)公籍

 

    在明代,公籍包括官方制定或认可的户口册(黄册)、土地册(鱼鳞图册)以及府县志、诉讼卷宗(包括加盖官印的诉讼卷宗抄件等)等。

    1. 黄册、鱼鳞图册

    明朝建国前的龙凤,就开始在一些地区制土地册籍——鱼鳞册[25]。从洪武初年开始,又耗时20年进行全国性的土地清丈,到了洪武二十年(1387),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核鱼鳞图册的攒造[26]。与此同时,洪武三年(1370),明太祖朱元璋又“命户部籍天下口,每户给帖”[27]洪武十四年(1381)正月,“命天下郡县编赋役黄册”[28]。此后每十年大造黄册一次,一直持续到明末。

    自从元代延祐经理以后,土地买卖文书中开始频频出现“经理厶厶号”、“厶(千字文)字厶号”等。明初以来,随着鱼鳞图册的编制,这一用语延续使用。到了明代万历八年(1580)至十年前后,明朝政府又一次展开全国性的土地清丈,重新编制鱼鳞图册。此后,徽州土地买卖文书中多见“系新丈厶厶号”,土地买卖文书迅速反映出土地籍册的变化。

    作为土地册籍,鱼鳞图册是确定地界的重要书证。例如《弘治十三年(1500)五月徽州府给祁门县牌文》中就提到了鱼鳞图册(保簿)的书证作用:

 

    直隶徽州府为诉讼事。行据祁门县申觧犯人邵文祯等到府,案照:先据本县十东都民妇李阿邵状告前事,行间又据本都民胡希旺状告,亦为前情。行提去后,今据解到审。据各供,李思俊承祖李再承买胡仕可等谷字[29]八百二十四号地并八百二十三号山,与胡希旺承祖谷字六百六十七号并六百六十九等号山地相连,因争界至、亩步不明情,各供在卷。所据前项山地相连,合行该县差人钉拨定业相应.为此,牌仰原、被告人赍去,该县着落当该官吏,照依牌内事理,即委耆老张侃、老人张琰、里长许仲林亲临争所,揭查经理保簿字号、亩步及李思俊原买契内四至亩步阔狭,逐一勘踏明白,钉拨管业。仰具分拨过缘由申府施行。承委人役毋得徇情偏向不公,取罪不便。须至牌者。

               去原被告人    胡希旺    李思俊。

               字十九号(半字)

               右仰祁门县      准此。

    弘治十三年五月卄日司吏方裕 

      (徽州府印)

        府(押)

                                 限本月卄三日缴。[30]

 

    在这份由徽州府发出的牌文中,明确要求祁门县要委派老人、里长等对照经理保簿(鱼鳞图册)的字号亩步与李思俊原买契内四至亩步,并实地踏勘,以确定山界。作为官方编制的鱼鳞图册与土地买卖契约共同成为重要的书证。

    黄册作为户口册,每十年大造一次,记录了人丁、事产的变动情况。凡是涉及个人或法人身分以及继承、婚姻、地权纠纷的案件中,黄册(包括抄录的黄册底籍)常常是重要的书证。例如,徽州文书中保存下一份明初永乐、宣德年间的黄册抄底——《永乐元年、十年、二十年、宣德七年祁门李舒户黄册抄底及该户田土清单》[31],一直被看成是研究明代黄册的重要资料[32]。这份黄册抄底抄录了从永乐元年(1403)至宣德七年(1432)三十年间李务本户的人丁与事产的变动情况,以下就就是黄册抄底的部分内容。

 

永乐元年

    一户:李务本,承故父李舒户。

       旧管

            事产:(略)

       新收

            人口:男子不成丁一口,本身,系洪武贰拾柒年生。

            事产:一田壹拾亩肆分叁厘,系买到谢尹护下田

                  一田伍亩伍分捌厘伍毫,系买到谢乞安户下田

                          此贰号系谢能静诡寄田亩

                         (略)

       开除

            人口:正除男子成丁壹口,父舒,洪武三拾壹年病故。

            事产:(略)

永乐十年

    一户:李景祥,承故兄李务本户

       新收

            人口:肆口。

              正收妇女小二口:姐贞奴,永乐肆年生。

                              姐贞常,永乐陆年生。

              转收男子二口:成丁一口,义父胡为善,系招赘到拾肆都壹图胡宗生兄。

                            不成丁壹口,本身景祥。系摘到本图李胜舟男。

       开除

           人口:正除男子成丁贰口

                   义父胡为善,永乐九年病故。

                   兄务本,永乐十年病故。

           事产:(略)

       实在

           人口:肆口。

             男子不成丁壹口,本身,年贰岁。

             妇女三口:大壹口,母谢氏,年三拾玖岁。

                       小贰口,姐贞奴,年柒岁。

                                 贞常,年伍岁。

           事产:无。

永乐贰拾年黄册

    一户:李景祥。

      旧管

          人丁:计家男妇肆口,男子乙口,妇女三口。

          事产:民房贰间

      新收

          事产:(略)

一户:李阿谢 宣德柒年黄册

      开除

             男子成丁壹口,侄景祥。比先继男李务本户,为因兄弟相继,昭穆不应,今准告状回本图亲兄李景昌户。

          事产:(略)

今将祖李得新、伯李舒户下田地共计叁拾柒亩零,逐号开写于后。(略)

 

    这份黄册抄底中有多处说明性文字,例如,永乐元年(1403)李务本户的“新收”事产中提到:此贰号系谢能静诡寄田亩。又如宣德七年(1432)“李阿谢户的“开除”项中提到了比先继男李务本户,为因兄弟相继,昭穆不应,今准告状回本图亲兄李景昌户。通过这些文字,可以猜测,这份黄册抄底及田土清单的保存或许与诉讼有关。如果将这份文书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的《宣德八年祁门李阿谢供状》、《宣德十年祁门谢能静供状》[33]相互对照,就可以知道这份黄册抄底及田土清单是作为宣德八年至十年“谢李互控案”的书证而被抄录下来的[34]

    根据宣德八年、十年两份诉讼供状的记载,祁门县十西都人谢能静有姐李阿谢,先招本都李舒来家为夫,生下李务本。后来李舒病故,到了永乐元年(1403)大造黄册之时,10岁的李务本“承故父李舒户。谢能静因见幼无差,将自己田壹拾陆亩零诡寄务本户内”(也就黄册抄底中提到的“此贰号系谢能静寄田亩)。到了永乐十年(1412),李务本病故,无子。其族叔李胜舟要将其2岁幼男李景祥承继李务本为子。李阿谢认为李景祥为远族,而且“弟承兄祀”不妥,但谢能静当时与李胜舟交好,所以“听信胜舟串通书手,朦胧将景祥冒装务本户内”。这也就是永乐十年黄册中提到的李景祥,承故兄李务本户一事。但李景祥一直与其兄李景昌共居,而不肯与李阿谢同居侍养。到了宣德七年(1432年),正是大造黄册之年,李阿谢以“弟承兄祀不应”为由告到祁门县。祁门县令里老、族邻谢乞安等勘,男务本生故年岁,景祥尊卑失序、缺养阿谢等情,申结在官,揭册(黄册)相同”,于是帖令景祥改正宗”。而李景祥则到徽州府上诉,认为自己是“永乐十年议承故伯李舒户役,到今二十余年,而李舒之妻李阿谢已经再嫁他人,不应告争。徽州府再行审理此案,根据永乐十年、二十年黄册的记载以及原来里老的申结,确认李景祥“弟承兄祀不应,须经年远,应合改正。同时也承认李阿谢当时是因男务本幼弱,曾招胡惟善就家,帮养务本,不久继亡,委无离堂出嫁、断废李氏。所以宣德七年的黄册户名改为李阿谢,同时开除男子成丁一口,侄景祥。这件诉讼案件事涉继嗣、招夫及田土诡寄等事,但因为当时黄册的记载非常清楚,所以府、县审案时,通过查找黄册就可以作出判断。

    黄册作为户口册,是确认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的重要书证。例如《嘉靖二年(1523)正月池州府牌仰祁门县立案》[35]就提到了僧册、黄册等书证。

 

    直隶池州府为僧俗结党、私剏庵屋、窝隐贼盗、谋害人命、覇占财产、乞恩辩明寃枉事。据徽州府祁门县二十都一图军籍陈彦晖状告前事,据此,案照先抄蒙廵按直隶监察御史陈  案验,据本犯奏,亦为前事,备仰本府知府田吊提人卷,问明觧审等因,蒙此备关该府行提犯人王崇等到府监问间,今据前因,查得紧关犯人蕴空等未到,有碍问报,拟合行提,为此

                    一、立案

                    一、牌仰祁门县,合行牌仰本县着落当该官吏照依牌内事理,即将该县僧册、黄册、保簿、志书查照陈彦晖所奏本龙塘庵原坐落某都,吊拘该都排年、保长人等从公查勘,要见本庵何年兴废,何人复创何处,有无户籍;及查李必兴是否僧名,逐一体勘明白,取具不扶供结,并后开有名人犯蕴空等各正身,作急行提到官,如法枷扭,并将查过缘由,申结印封,星火差人一并觧府,以凭问报施行。此系监人待问回缴勘合事理,毋此泛常,迟延未便。

                     计提犯人  照案开

    嘉靖二年正月   同知邢应朝   推官郭理刑

                                经历刘庆应朝  知事陈凤阳

                                                       司吏傅大统

                                                       典吏张文璨

                                                             汤辉

 

    这是一件由陈彦晖上诉到南直巡按御史的案件,巡按御史将此案批由徽州府邻府池州府审理。因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为僧人,所以池州府在嘉靖二年(1523)正月发文给祁门县,要求该县官吏查照僧册、黄册、保簿(鱼鳞图册)、志书等公籍,来确认僧人身分与庵院的名目。同月,祁门县申文给池州府,说明了调查结果:

 

    查得本县见在各都庵观寺院户籍,俱载黄册。今查得递年黄册,并无载有龙塘庵户籍,及查本都保簿,因本庵休废在前,今无佥业龙塘庵名目。止查得本县志书内开载龙塘庵在本县西贰拾都,唐时建,今废……今查得本县保簿内原无龙塘庵额名内有李必兴名目佥业产土,载系浮梁县人,不系僧名,自有保簿可证。据此,又行据本县僧会司呈开本寺原无僧册,止存得本县见在抄誊住持及久废无额庵堂寺院底簿,送县揭查得本县见在住持庵堂寺院共贰拾玖座,久废庵堂寺院共叁拾柒处,内开:龙塘庵在县西贰拾都,唐时建,今废,田地无……[36]

 

    祁门县的各都庵观寺院并无单独的僧册,所有寺观及僧人俱载黄册。通过查对黄册、鱼鳞图册以及祁门县僧会司所藏的“寺院底簿”,明确本县并无龙塘庵,也没有签业为龙塘庵的土地,而李必兴也并非登记在册的僧人。

    由此可以看出,黄册、鱼鳞图册等作为官府编定的公籍,都是重要的书证。

    虽然到了明代中后期,黄册制度日趋废弛,有“伪册”之称[37]。不过,明朝政府仍然继续十年大造黄册,最后一次是崇祯十五年(1642),共计26次。可以说黄册制度与明朝相始终。在明代中后期的诉讼案件中,仍然将黄册看成为是土地买卖是否过割的重要凭证。例如,南京大学历史系收藏的《不平鸣稿——天启、崇祯年间潘氏讼词稿》[38],抄录了明朝天启、崇祯年间徽州府休宁县七都东亭村余、潘两姓争夺土地与佃仆的诉讼文书。其中多次提到十年大造黄册时,进行土地过割的情况。例如,天启四年(1624)余显绩首告休宁县时,告词中写道:“万历十五年(1587),契买潘应乾、潘玄寿庄仆程长文、长节等,人历三代,(黄)册过四轮”。这里“册过四轮就是指万历二十年(1592)、万历三十年(1602)、万历四十年(1612)及天启元年(1622)四次大造黄册。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到了明代后期,黄册仍然是确认产权的重要公籍。

    2. 地方志

    地方志作为地方官府编写的志书,其对于本地情况的记载,在当时也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前述《嘉靖二年正月池州府牌仰祁門縣立案》中池州府要求祁门县确认庵观及僧人的身分时,就明确要求查勘县志。

    明朝嘉靖年间,徽州府歙县罗氏宗族与杨干寺僧人之间发生了长达八年诉讼[39],而诉讼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地方志记载上的歧义。

    呈坎罗氏为徽州大姓,宋代《新安志》的作者罗愿就出身呈坎罗氏。罗氏始祖罗秋隐在唐代迁居歙县,后葬于歙县黄龙山之阳的“杨干”。宋朝宝祐六年(1258年),十三世罗鼐邀请歙县宁泰乡杨干禅院[40]僧觉晓为守视僧,管理墓产,其目的是“墓得僧院以存,僧院资成产以久”。但是明初以来,世道迁变,产权已经归属杨干院。明初洪武丈量时,“地皆寺经理”。到了弘治年间,寺院方面大兴土木,添置田产,逐渐成为一个较大的寺院。然而,到了嘉靖七年(1528年),罗氏宗族以寺僧“侵压祖坟”为由,进行诉讼。由于这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年代久远,审判官要“提吊人卷、古今郡志、寺碑、家谱等项文书”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当时的杨干院僧人法椿同时兼任徽州府僧纲司都纲。这些情况都加剧了案件的复杂性。罗氏族人多次上诉县、府、巡按御史,中间经过徽州府、宁国府、池州府,几经审理,历时八年,仍然得不到解决。最后,罗姓族人罗兴于嘉靖十四年亲赴都察院上诉,在得到皇帝的批示之后,都察院将此案批交南直隶巡按御史宋茂熙处理,宋茂熙又指定由宁国府审理,才得以最终结案。

    在这一案件中,对于罗氏宗族最为不利的证据就地方志的记载。作为现存徽州最早的方志、南宋徽州人罗愿纂修的《新安志》(南宋淳熙二年,1175年刊)记载:“杨干寺,在孝女乡漳湍里,唐咸通二年(861)建,”[41]明朝弘治年间纂修的《徽州府志》(弘治十五年,1502年刊)也沿用《新安志》的说法[42]。这两本志书中提到的“杨干寺”与罗氏的主张大相径庭。不过,按照《杨干院归结始末》中罗显的说法,“本县孝女乡杨干禅院建于唐咸通二年,到国朝洪武二十七年(1394)没官”,由此可以猜测《新安志》所述的“杨干寺(即罗显所说的杨干禅院)”可能在洪武二十七年被没官,而弘治《徽州府志》只是因循了《新安志》的记法。也正是因为地方志编者因循前志记载,造成“杨干寺”始建时间与地点的混乱,这也成罗氏宗族与杨干寺之间八年诉讼一个重要原因。

    嘉靖四十五年(1566),徽州府重修《徽州府志》。关于杨干寺位置的记载发生了变化,“杨干寺,在通德乡丰乐里,宋宝佑六年丞相程元凤建。”[43]这里虽然提到杨干寺是程元凤所建,但认为其建于南宋宝祐六年,与罗氏宗族的主张基本一致。虽然方志的编者并没有说明这条内容的根据,但很有可能与“杨干寺之争”有着密切关系,当时地方志的编者也认同了罗氏宗族的主张,不再沿用前代志书的记载。此后徽州的府志、县志皆从嘉靖《徽州府志》之说,例如,民国《歙县志》记载:“杨干寺,在十四都杨干,黄龙山潨水绕之,宋宝佑六年程相国元凤建。”[44]

    3. 抄招帖文与执照。

    在现存的明代徽州诉讼文书中,保存下来大量的署押官印的诉讼卷宗抄件——抄招帖文与执照,这是保存在私人手中的重要“公籍“抄招给帖”实际上是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抄招”与“给帖”。“抄招”就是抄写诉讼案卷宗(告词、诉词、批语、供状等),“给帖”是官府给帖文为照。这里的“帖文”就是《大明会典》中所记载的“下帖”[45],是府行文各州县、或州县行文百姓时使用的下行文书[46]。因此,“抄招帖文”是介于诉讼卷宗原本与抄本文书中间形态的一类文书[47],在当时也被看成是“公籍”的一种。

    对于“抄招”与“给帖”的过程,徽州诉讼文书中有清楚的说明。例如《万历二十八年祁门县给汪以敬抄招存照事帖》[48]中写道:

 

    祁门县为抄招存照事。据汪以敬状告前事,□□祖冢十二都溶口,遭豪胡尚义去年三月碑压侵占,连告县、府、院、道,送台蒙勘,谕让给价,申详钦遵。痛念业传唐宋至今,讼构元明两朝,世冢堕守,豺狼无厌,俯赐抄招作证,庶免豪猾弊弄,万代阴功,生死永感等情。据此,除抄招外,合行帖给本告,前去收执照证,以后如有混争,许赍此帖陈理,定行从重究治不贷。须至帖者。

                           右帖给付本告汪以敬  准此。

        祁字贰号

    万历贰拾捌年陆月     初三      日典吏王继统

        抄招存照事(祁门县印)

    ()

 

    这里清楚地说明“抄招”与“给帖”是互有关联的两种行为。《明代万历四十一年九月至四十三年十月休宁汪继夔等为升科水利河税事诉讼文书》[49]就收录了诉讼当事人的“抄招禀状”及官府的“给抄招帖”。

 

谢思孝抄招禀状与休宁县批文[50]

    禀状人许思孝禀为恳恩抄招以垂不朽事。孝与汪継夔等讦告,已蒙恩断,申  院详允。但册行在先,详允在后,恳赐抄招,以垂不朽,万感洪恩。上禀

县主爷爷    施行。

                          准抄

    万历四十三年十月卄二日禀状人许思孝

        原行户房

    休宁县为恳恩抄招、以垂不朽事。据许思孝状告云云,据此

                      

                      抄招给帖付本告

                            计抄照前

    万历四十三年十月

      前事

    卄九日  (休宁县印)    知县张(押)

   

 

休宁县给汪继夔等帖文[51]

    直隶徽州府休宁县为恳恩抄照以垂不朽事。词称与汪继夔等讦告,已蒙恩断,申院详允。但册行在先,详允在后,恳赐抄招,以垂不朽等情。据此,拟合抄给。为此,今给帖付本告收执照凭。须至帖者。

    右给帖抄招付本告许思孝准此

    休户字二十九(半字)

    万历肆拾三年拾月    廿九    日给。

    前事(休宁县印)

    帖(押)

 

    汪继夔家族升科水利河税,侵害到许思孝家族原有河面权利,许、汪二姓家族展开互控,最后经人调解,双方和息。许思孝为确保自己家族的河面权利,于是禀状给休宁县,要求抄招诉讼卷宗,并请求发给“帖文”,以为永久的凭据。《明代万历四十一年九月至四十三年十月休宁汪继夔等为升科水利河税事诉讼文书》共计22张文书,其中两张文书是申请抄招的禀状与官府发给的帖文,其余的文书中多是与诉讼有关的各种词状与判语的抄本,每件文书左、右下角均骑缝押有官印,从而成为一宗经过官府认可的“抄招帖文”。这些抄招帖文作为重要的书证而被保存下来,成为现存明代徽州诉讼文书的主要存在形式之一。

 

(二)私籍

 

    私籍,则包括各种私文书与私家编纂物。如土地买卖文书、分家书、各种合同、规约、诉讼卷宗抄件(包括刻本)以及家谱等。

    在明代,土地买卖文书无疑是户婚田土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书证之一。南京大学历史系资料室收藏的《康熙谢氏誊契簿》抄录了两份明朝宣德二年(1427)的契约就说明了发生田土纠纷时土地买卖文书的重要性。

 

    宣德二年祁门谢希升退契

    西都谢希升曾于上年间买受到谢荣祥等山地乙号,坐落本保,土名吴坑口,系经理唐字乙千九伯五十八号,计山三亩三角,其山东至降,西至溪,南至堨,北至溪。后有谢震安亦买谢应祥等名下前项山地。二家得知,将出原买文契参照,果有重复。今荣祥等仍备原价前来取赎,希升愿将前项所买山地退还荣祥等管业无词,所有原缴与谢希升上手文契贰纸,系谢则成、谢岩友名目,今捡寻未见,日后赍出,不在[]行用。今恐无凭,立此退契为用。

    宣德二年九月初六日  谢希升号契

                    见人胡仕恭号  谢思政号  谢能迁号

 

    宣德二年祁门十西都解决重复典卖文书

    十西都谢应祥、永祥、胜员等,曾于永乐二十年及廿二年间月日不等二契,将承祖本都七保吴坑口,系经理唐字一千九伯五十八号山地三亩三角,东至降,西、北溪,南至堨头,立契出卖与谢则成名下,收价了毕。后有兄谢荣祥复将前项山地内取一半,卖与本都谢希升名下。今有谢则成男谢振安得知,具词投告本都老人谢  处,蒙拘出二家文契参看,果系重复,蒙老人着令谢荣祥等出备原价,于后买人谢希升名下取赎前项山地。其希升除当将原买荣祥等文契扯毁外,写还退契乙纸,付与荣祥转付振安照证外,荣祥曾将祖景荣、景华原买谢岩友、杰友、谢则成名目上手文契二纸,缴与希升,今希升写还退契,当将前项岩友、则成名目老契二纸,俱各废毁无存,不及缴付。日后倘有遗漏契字,荣祥、希升等及他人赍出,不在[]行用。自今凭众议写文书,付与谢振安照证之后,一听振安照依伊父谢则成永乐二十年、廿二年二契原买前项山地,永远管业为始。荣祥、应祥等即无异言争兢,如有异言争兢,一听赍此文赴官理治,仍依此文为始。今恐无凭,立此文书为用。

    宣德二年丁未岁九月初六日  谢荣祥号  文书  谢应祥号

                              谢祯祥号        谢永祥号

                              谢胜员号

                          见人谢从政号  谢思政号

                              谢能静号  谢能迁号  李宗益号

                              理判老人  谢尹奋号

 

    这两份文书互为关联。第一份文书是一张退契,第二份文书则是确认老人裁判结果及退契行为的文书[52]。通过这两份文书可以知道,在永乐二十年(1422)、二十二年(1424),徽州府祁门县的谢应祥等人分两次将山地出卖给谢则成。后来谢应祥之兄谢荣祥又将前项山地的一半卖给谢希升名下。谢则成之子谢振安得知此事后,投告本都老人。老人谢尹奋“拘出两家文契参看”,认定谢荣祥与谢希升是重复交易行为。为此,老人裁决谢荣祥要出备原价取赎,而谢希升除将原买谢荣祥的文契撕毁外,还要书立退契,交给谢振安,以为凭证。在这一诉讼纠纷中,土地买卖文书是确认产权的重要证据。对于不法交易行为,不仅要撕毁原文书,再立退契以为证据,而且还要另立文书,以确认退契行为。这两份文书都中都明确规定了找寻不到的上手契,“不再行用。可以说,此次由老人裁判的诉讼纠纷中,一切都以文契为凭。

    在明代,按照法律的规定,土地交易后需要交纳契税,在十年大造黄册时,税粮也要推收过户[53],这是从国家的层面确认土地产权的重要标志。例如,前述《不平鸣稿》中,原告余氏在法庭上不仅出示了土地与佃仆的买卖文书,而且特别强调人更三代,册过四轮”,“身纳三十八年钱粮,册籍已定”。在明代的土地诉讼案件中,赤契与黄册税籍互为关联,都是重要的书证。事实上,那些加盖官印、附有官府契尾的赤契(红契),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有了公籍的性质。

    正是因为这些契约合同非常重要,所以一旦遗失、损毁的话,就很容易发生诉讼纠纷。明朝正统六年(1441),徽州府祁门县人叶济宁病故。叶济宁有男四人,其中妻杨氏生有文祯、文颙、文靖三男,妾汪氏生有男文大。叶济宁临终之时,立下遗嘱,要求长男叶文祯“日后倘有不测,可将幼男文大另立户籍,摽拨田数四石与文大”,其余财产则由妻杨氏三子均分。到了天顺七年(1463),长男文祯病重,凭亲眷主议,立下文书,摽拨田土给叶文大,不过还有未分基地及文祯代收的花利、租谷等未有清算。天顺八年(1464),因为失火,烧毁契字、遗文等项,叔侄之间发生了财产纠纷,状告到官。到了成化二年(1466),各方凭亲族叶敬诚等劝息,叶文大之侄叶英、叶材、叶荣三人再摽拨田地,补还文大的花利等项。其余祖产及众置田、地、山等,仍由三人均分,写立阄书文约,各收一本为照,连人供送到官”。双方和议后,官府同时给帖为照。

 

    照各告情词不一,合当问罪。今既和议,将田产阄分明白,姑且免问,拟合通行给帖备照。为此,合帖文书到日,今将议立阄分文约用印钤记外,仰各告照依帖文内事理,即将阄书文约,遵依永远管业,已绝后争。毋得再词,惹罪不便。须至帖者。[54]

 

    官府不仅发帖为照,而且将新立的阄书用印钤记,私文书已经具有公文书的性质了。

    不仅私文书,其他如家谱等私人编纂物,编修者似乎也愿意得到官方的认可,从而具有公的性质。例如,清朝乾隆年间编修的《歙淳方氏柳山真应庙会宗统谱》开篇之“弁首”刊印了《宪给印牒》,这是根据方氏族人的呈请,由徽州府知府发给方氏“合准印钤其书”的牒文。同时对于刊印的六十部族谱,“每谱一部,赏印一颗”。在牒文中还提到了方氏一族在明朝成化四年(1468)、正德八年(1513)两次编修族谱时,曾分别向徽州府和南京户部呈请钤印。这种得到官方批准,并印有官印的私文献实际上已经具有公籍的性质。

三、书证与公私文书的保存

    传统中国虽然有“无讼”的政治理想,然后,近些年来一些研究发现,传统中国实际上是一个“好讼社会”。特别是宋代以后,中国的很多地方都有“好讼、健讼”说法,到了清代,“健讼”风气逐渐发展为全国性的社会问题[55]

    正是在这种“好讼社会”背景之下,文书作为重要的书证而受到重视。作为官府,保存公文书是其职责所在。而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任何一件与自己有关的身分、财产有关的文书实际上都成为家庭或宗族的财富而保存下来。这在徽州地区尤为明显。

    明朝万历三十六年(1608年),歙县、淳安县柳山方氏十派商议订立合同,管理收租、祭祀等项事务。同时将与祖产有关的“一切契书文簿等项开单贮匣”,交由住居附近的苏村派、磻溪派收藏。这些契书文簿包括:

 

    单开洪武四年部给御旨民由户帖一张,永乐迄嘉靖赤契三十张,嘉靖、隆庆粮长勘合官印合同三张,嘉靖二十六年(1547)僧明皎赔钟、神像伏约一张,万历壬午(1582)新丈方兴佥业,庙产公正佥票八个、单票六张,万历十三年(1585)招真珙守庙揽约一张,万历壬辰(1592)审图由票二个,万历年间输差官票,万历二十五年(1597)伙佃拆祠县状一张,万历三十年(1602)止奏告历年抄招执照。[56]

 

    “部给御旨民由户帖”是刊印了御旨的户帖[57]。赤契为土地买卖赤契。粮长勘合为纳粮凭证。伏约是甘心伏罪的字据。签业票就是签业归户票,也就是产权证明书。守庙揽约是承揽庙产的文约。审图由票是审定户由的票证。输差官票则是纳差的票证。县状可能是到县里告状的状式。抄招执照则是诉讼案卷的抄件及官府发给的帖文执照,也就现存明代徽州诉讼文书的主要存在形式——抄招帖文。在真应庙之争结束后,宗族将这些文书作为重要证据,立约贮匣,指定支下某派收藏。

     除了保存各种公私文书原件外,一些徽州的宗族也将各种契约抄录或刊印成册,作为宗族的财产而保存下来。例如,明崇祯年间,徽州府歙县西溪南吴氏族人吴正绥等人编印了《歙西溪南吴氏先志》[58]述了歙县西溪南吴氏唐末始祖吴光以来山、墓田之沿革情况,刊刻了各代先祖墓记录了墓的土地理字号、黄册名、税化情况,并收录了相关契合同。《歙西溪南吴氏先志·凡例》提到崇祯年间编修过程中参考的各种料:

 

    今增者,查元明丈量清黄册底籍、清丈新,字、步、弓口、见业、分、四至及原文契,族中各宅家藏墨有实据者,方敢收入,不敢杜撰一字。其缺者,族大人繁,有昔今弱者、先微后盛者,家墨,或有疵不克即睹,俟便入。

 

    从其中所列的资料可以看出,《西溪南吴氏先茔志》是以各种土地买卖文书、赋役文书等第一手资料为基础编纂而成的,编纂者明确说明“不敢杜撰一字”。

    除了保留各种文书证据外,对于一些与宗族利害攸关的重大诉讼案件,宗族方面不仅抄招案卷,也刊刻成书,以保久远。例如,前述《杨干院归结始末》的引言对于该书的编写过程与原因做出了说明。

 

    始祖坟墓,僧恃党扶图谋泯没,讦奏七本,首尾八年始得归结。后世子孙不知今事之原委,受祸之惨酷,一或保守有未至,又何以杜窥伺之邪心。众欲概将历问卷宗镌刻示监,但案牍烦隈,辞重意复,观者厌倦。惟刻归结一本,而前数本之大略皆不外是矣。以是散之本族,家藏一帖,时便观览,水木本源,未必不兴感警创以动其孝思,亦期保久远之一助也。

 

    罗姓为使后世之子孙永记杨干院争讼过程,遂将历问卷宗进行删减,归结一本刊印,散之本族。这里的历问卷宗,当为保存在官府的讼案卷宗。前述的《著存文卷集》也是刊刻的诉讼文书集。此外,一些族谱或家族记事中也多收录了有相关的公私文书,写有诉讼经过一类《纪事》。例如《茗洲吴氏家记》中的《社会记》、《杂记》,《歙淳方氏柳山真应庙会宗统谱》中的《真应庙纪事》等。这与刊刻的诉讼文书集有同样的意义。

    由此可见,明清时代徽州人重视保存文书、族谱、碑铭等公私文凭,与这些文凭可以成为诉讼书证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也是徽州成为文献之邦,特别是民间文献异常丰富的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原载《徽学》第八卷,黄山书社会,2013年)



[1] 关于中国古代书证的演变,参照:郑显文、王喆《中国古代书证的演进及司法实践》,《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5期)。

[2]《周礼·地官·小司徒》。参照:[]孙诒让《周礼正义》卷二十《小司徒之职》,中华书局1987年,第814页。

[3]《周礼·秋官·士师》。郑司农云:“若今时市买,为券书以别之,各得其一,讼则案券以正之。”参照:孙诒让《周礼正义》卷六十五《士师之职》,第2791页。

[4] 《张家山汉墓竹简·贼律》,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135页。

[5] 邬文玲《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研究》,《南都学坛》2010年第3期。

[6] [南宋]郑克《折狱龟鉴》卷下《证慝·王曾》。杨奉琨校释《〈疑狱集〉·〈折狱龟鉴〉校释》,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327-328页。

[7]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中华书局,1987年,第152页。

[8] 何炳棣《中国古今土地数字的考释与评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9] 陈高华《元代的土地登记和土地籍册》,《历史研究》1998年第1期。

[10] 《明史》卷七十七《食一·户口》,中华书局,1974年,1881-1882页。

[11] []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刑名》。《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黄山书社,1997年,第327页。

[12] 蒋铁初《明清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一书根据近代法的原则,按照公信力、内容、制作者身分、是否有见证人、制作依据、制作程序6个层面对于明清时代的书证作了分类,同时探讨了书证的证明价值与书证的辨伪等问题。参照该书第74-103页。

[13]《著存文卷集》,明万历刻本,全1册,计92叶。全书不分卷,书口无页码。已故的日本北海道大学教授高桥芳郎最早介绍了这一诉讼文书集。参照:高桥芳郎明代徽州府休寧県の一爭訟:〈著存文巻集の紹介》,北海道大學文學部紀要46:21997年。又载该氏宋代中国の法制と社会,汲古書院、2002年。

[14] 《著存文卷集•县申江院供词》。

[15] 关于著存观争讼的经过,参照:高桥芳郎明代徽州府休寧県の一爭訟:〈著存文巻集の紹介》;阿风《明代徽州宗族墓地、祠庙诉讼探析》,《明代研究》第17期,台北,2011年。

[16] 《著存文卷集·本家本县诉状》。

[17] 关于佥业的含义,参照:栾成显《明清徽州土地佥业考释》,《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

[18] 《著存文卷集·本家斯文禀帖》。

[19] 这段文字见于弘治《徽州府志》卷之十《寺观·休宁县》。[]金瑶纂修《珰溪金氏族谱》(隆庆二年刊)卷十三《裒翰二·蔡紫云)新修九龙潭着存观记》载:大德壬寅(1302),故右司程公淳祖尝为记之。可知《徽州府志》中所说的程纯祖当为“程淳祖”。程淳祖,歙县人,南宋咸淳元年(1265)进士(弘治《徽州府志》卷之六《选举·科第》)。宋元时代著名诗人、歙县人方回在《桐江续集》(《钦定四库全书》第1193册)卷二十五《送男存心如燕二月二十五日夜走笔古体》一文中提到了其与亲家程淳祖、门生黄斯学互控一事。

[20] 《县志》当指弘治四年(1491)刊印的《休宁志》。程纯祖《著存观记》疑载该书卷二十四《附文六·寺观》。不过,笔者所见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弘治《休宁志》卷二十至二十五有缺,故不可考。

[21] 在明代,珰溪金氏分别于洪武、正统、隆庆年间三次修譜。这里所说的家谱应该是指隆庆二年(1568)刊印的由金瑶纂修《珰溪金氏族谱》。该族谱卷之七《明宗·祠墓祭田》详细地记载了著存观常贮田产”的保簿字号

[22] []金瑶《珰溪金氏族谱》卷十三《裒翰》收录有蔡紫云所著的《新修九龙潭著存观记》,前有蔡紫云小传:“(蔡紫云)玄,字宗默,又号倦游生,福建晋江人。幼以神童称,元翰林国史院编修,太常博士。国初弘文馆校书郎、翰林院编修。”[]廖道南《殿阁词林记》(《钦定四库全书》第452册)卷八《编修蒋敬》中提到“(蒋)敬为编修,同蔡玄受业于宋濂”。《明太祖实录》卷之五十二洪武三年五月辛卯条也提到派遣翰林编修蔡玄等人到四方寻找历代帝王陵寝(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印本,第1011页)

[23] 曹泾,字清甫,号弘斋,先世休宁人,其曾祖始迁歙县。南宋咸淳四年(1268)进士。他“研穷经学,尤精诣于朱熹氏之书,咸淳七年(1271),“丞相马廷鸾尝招置宾塾,教其诸子”,与马廷鸾之子马端临有师生关系。元至元间曾为徽州紫阳书院山长。参照:弘治《徽州府志》卷之六《选举•科第》、卷之七《人物一·文苑》。曹弘斋《宋进士成忠郎武冈军新宁县主簿金公墓志铭》,见于《珰溪金氏族谱》卷十三《裒翰三》。

[24] 陈栎,字寿翁,休宁藤溪人,世称定宇先生,元代著名理学家(参照《元史》卷一百八十九《列传》第七十六《儒学一》,中华书局,1976年,第14册,第4321页)。陈定宇为金革之子金应凤(号桐冈)撰写的墓铭见于《定宇集》卷九《桐冈金先生墓志铭》(《四库全书》第1205册,第287-289页)。该文又见于《珰溪金氏族谱》卷十三《裒翰三·宋待补太学生桐冈先生金公墓志铭》。

[25] 栾成显《龙凤时期朱元璋经理鱼鳞册考析》,《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

[26] 栾成显《洪武丈量考论》,《明史研究论丛》第六辑,黄山书社,2004年。

[27] 明太祖实录》卷之五十八,洪武三年十一月辛亥,第1143页。

[28] 《明太祖实录》卷之一三五,洪武十四年正月,第2143页。

[29] “谷”字當為“国”字之俗

[30] 《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第288页。

[31] 《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54-56

[32] 关于这一黄册抄底,栾成显有过详细的研究,参照:栾成显《明代黄册研究》,中华书局,1998年,第133-159页。

[33] 这两份文书的原件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号分别为:明2-16、明2-5

[34] 关于谢李互控案的过程,参照:栾成显《明代黄册研究》,第133-159页;阿风《试论明清徽州的接脚夫》,《明清论丛》第一辑,紫禁城出版社,1999年。同氏《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与权利——以明清契约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社会科学院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177-178页;中岛乐章《明前期徽州的民事诉讼个案研究》,《98国际徽学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安徽大学出版社,2000年。同氏《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2002)年,第91-94页;周绍泉《透过明初徽州一桩讼案窥探三个家庭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徽学》2000年卷,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

[35]《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二,第12页,原题名《嘉靖二年正月池州府为祁门陈彦晖状告僧俗结党谋害命事提单》。

[36] 原件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号;明2-6,《中国明朝档案总汇》(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6页。

[37] 参照:韦庆远《明代黄册研究》,中华书局,1961年,第222页。

[38] 关于《不平鸣稿》,参照:阿风《明代后期徽州诉讼案卷集〈不平鸣稿〉探析》,《明史研究论丛》第9辑,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10年。

[39]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杨干院(寺)归结始末》,收录争讼双方的状词及状招等文书。关于“杨干寺之争”,参照:阿风《从〈杨干院归结始末〉看明代徽州佛教与宗族之关系》,《徽学》2000年卷,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同氏《明代徽州宗族墓地、祠庙诉讼探析》,《明代研究》第17期,台北,2011年。

[40] 杨干禅院,在宁泰乡仁祐里,至道元年(995)建。见淳熙《新安志》(清嘉庆十七年刻本)卷三《寺观·僧寺》,《宋元方志丛刊》第8册,第7642页。

[41] 淳熙《新安志》卷三《寺观·僧寺》,《宋元方志丛刊》第8册,第7642页。

[42] 弘治《徽州府志》(弘治十五年刊本)卷十《寺观》。《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2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1982年。

[43] 嘉靖《徽州府志》(明嘉靖四十五年刻本)卷之二十二《寺观》。《中国方志从书·华中地方》,成文出版社。

[44] 民国《歙县志》(1937年铅印本)卷二《营建志·寺观》。《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成文出版社。

[45] 正德《大明会典》卷七十五,礼部三十四。东京,汲古书院,1989年,第2册,第178页。

[46] 参阅伍跃《官印与文书行政》,周绍泉、赵华富主编《98国际徽学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0年)332-358页。

[47] 关于“抄招帖文”的性质,参照阿风《徽州诉讼文书的分类》,《徽学》第五卷,安徽大学出版社,2008年。

[48]《万历二十八年祁门县给汪以敬抄招存照事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三,第300页。

[49] 该文书为抄招帖文,共计22件文书,其中21件文书收藏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号:115144109001,另有1件文书收藏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见《中国明朝档案总汇》(一),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41页。

[50] 原件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原题名《万历四十三年十月休宁许思孝诉讼禀状》,编号:115144105001

[51] 原件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明朝档案总汇》(一)241页,原题名《万历四十三年十月直隶徽州府休宁县为许思孝告汪继夔等人案已断事帖文》。

[52] 关于这两份文书,周绍泉有过详细的分析。参照:周绍泉《退契与元明的乡村裁判》,《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

[53]《大明律》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卷五《户律二·田宅》,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专刊之七十五,台北,1977年,第492-493页。

[54] 《成化二年六月祁门县为互告财产等事给叶材帖文》,《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第183页。原题名《成化二年六月祁门叶材等互争财产帖文》。

[55] 关于好,参照:夫馬進明清時代の訟師と訴訟制度,梅原郁編中国近世の法制と社会,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3年;山本英史健訟の認識と実態——清初の江西吉安府の場合,大島立子編宋一清代の法と地域社会,東京:東洋文庫2006年。

[56]《歙淳方氏柳山真应庙会宗统谱》卷之十八《纪事•南柳亭山真应庙纪事》。

[57]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有《洪武四年徽州府祁门县汪寄佛户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第25页)就刊印了明太祖颁行户帖的御旨。

[58]《歙西溪南吴氏先茔志》,原书藏日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明崇祯八年吴正绥序,清康熙二十年序刊,道光二十九年序补刊。